成都鑫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鑫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瑞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成都三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06民初4105号
原告:***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
法定代表人:杜大兵。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
法定代表人:杜大兵。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昕,四川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陈良,四川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三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高科技产业园区蜀西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朱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蓉,女,汉族,1989年10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三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
原告鑫芯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案涉公告走廊的出租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停止对案涉楼顶的占有使用并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鑫芯公司系蜀西路房屋的所有权人,***公司系蜀西路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在未征求二原告的意见的情况下,将紧邻二原告的的公共走廊擅自出租,目前该公共走廊正在进行装修,案外人拟用于经营咖啡厅。另外,被告在未征得全体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有使用蜀西路的楼顶。案涉公共走廊属于业主共有部分,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无权擅自处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知情权、同意权以及收益分配权。同时,该公共区域相邻***公司办公区大门,是***公司办公区域与公用电梯之间唯一通道,被告将该公共走廊出租势必影响到***公司进出电梯和搬运物资。建筑物的楼顶部分应认定为共有部分,业主对该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被告擅自占有楼顶部分,侵犯了原告作为业主的知情权和同意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案涉房屋为工业性质用房,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2号,名为“三泰魔方创新创业园“,园区内房屋总面积为32211.92平方米,开发商为三泰公司。2017年5月,三泰公司将其中房屋出售给鑫芯公司,建筑面积为672.05平方米、将房屋出售给***公司,面积为536.64平方米。园区未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擅自处分及占有的部分即为业主共有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案涉区域的通道及楼顶属于业主共有,应由全体业主共同行使管理、决策权,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其处分及占有的公共部分恢复原状,属于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力的其他重大事项,该事项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院认为,鑫芯公司、***公司未经大多数业主授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干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