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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上泽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宁***工贸有限公司等苏航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民终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上泽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丰农巷东侧金榜铭园2号商务楼20层20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城关镇峰台村。         法定代表人:方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苏航,男,汉族,1991年2月21日出生,居民,住宁夏隆德县。         上诉人宁夏上泽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泽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兴工贸公司)、原审被告苏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3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泽龙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3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未成立且未生效,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项目部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明显错误。l、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机械租赁合同未成立。上诉人在承包了隆德县直峡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红施工,工程的租赁机械等由**红及其指定的项目负责人***、**红的外甥苏航负责,上诉人不再需要租赁机械,且已将案涉项目的机械租赁等全部工程款通过苏航、苏航父母账户向**红付清。被上诉人向兴工贸公司系与***、苏航形成意思表示,***、苏航均系**红雇用,该二人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与被上诉人成立机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苏航,案涉租赁合同是否订立及订立的过程和事实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2、《机械租赁合同》未生效。依照该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签字**生效”,但该合同上没有加盖被上诉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也没有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方向也没有签字,合同签字人***无权代表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该份合同未成立也未生效,对案涉主体双方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缔约主体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苏航、***,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涉案项目部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并引用苏航单方面答辩意见即认定“苏航在涉案合同中签字的行为代表上诉人公司系职务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6-7行认定“被告苏航辩称其在合同加盖上泽龙公司项目部印章并签字行为系执行经理**指示的工作……项目负责人(签章)处有**签名……以上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苏航在涉案合同中签字行为代表上泽龙公司系职务行为”事实错误,与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1自然段苏航自认“**红雇其在涉案工地干活……”的事实矛盾,苏航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及签字行为系项目经理**指示,与**系上诉人项目经理事实不能形成因果关系,不能证明苏航在涉案合同签字行为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涉案项目部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并引用苏航单方面答辩意见即认定“苏航在涉案合同中签字的行为代表上诉人公司系职务行为”前后矛盾,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上泽龙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经济利益,应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兴工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由上诉人支付机械租赁款既有出库单证明,也有双方订立的合同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航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兴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378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银行利息8910元(37800元×0.0072×33个月),合计4678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7日,上泽龙公司在***德县直峡水库除险加固工程1标段期间,原告机械总管***与上泽龙公司涉案项目部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上泽龙公司租赁原告日立350挖掘机进行坝体削坡、**石层和土方挖掘、清淤、装运等工程。租赁价格按消耗每桶燃油计算,每桶油1400元。租赁期限为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6月21日。付款方式为机械自起始工作日志停止日截止,至工程结束一次性付清,付款时双方另行补充实际结算协议,与此合同同时产生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驾驶员将挖掘机开往上泽龙公司隆德县直峡水库除险加固工程1标段项目部施工现场工作。2018年6月21日经原告与上泽龙公司项目部结算原告共耗油27桶,上泽龙公司项目部欠原告租赁费共计37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上泽龙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在机械租赁合同和出库单上**的行为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泽龙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上泽龙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系该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项目部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上泽龙公司承担。上泽龙公司辩称原告未在合同中**,原告法定代表人也未在合同中签字,故原告与上泽龙公司之间不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苏航和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机械租赁合同中签字的***系原告机械总管,***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原告的名义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对原告发生效力,被告上泽龙公司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苏航辩称其在合同中加盖上泽龙公司项目部印章并签字的行为系执行项目经理**指示的工作,该行为代表被告上泽龙公司,所欠租赁费应该由上泽龙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处加盖了被告上泽龙公司涉案项目印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苏航签名。被告上泽龙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单中施工单位栏“单位负责人(签章)”处加盖了上泽龙公司印章,“项目负责人(签章)”处有“**”签名,且上泽龙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自认“**”系其公司员工,以上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苏航在涉案合同中签字的行为代表被告上泽龙公司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上泽龙公司承担,被告苏航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上泽龙公司支付租赁费37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苏航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上泽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工贸有限公司租赁费37800元;二、驳回原告宁***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宁夏上泽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泽龙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向兴工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上泽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2021)宁04民终4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证明上泽龙公司承建将隆德县直峡水库除险加固一标段工程转包给**红施工,该工程的施工工期为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10月30日;2、证明上诉人将水源地生态修复工程转包给苏航施工。证据二、隆德县直峡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一标段支付清单一份2页,电子银行凭证、宁夏银行客户回单凭证一份33页、通用业务回单一份4页、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一份10页,证明上诉人已按照与**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向**红及其指定收款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承包费8288207.61元,上诉人不存在欠付实际承包人**红的工程费或机械租赁费的情形。向兴工贸公司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既不能证明上诉人未租赁被上诉人机械的事实,又不能证明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的事实。本院认为,上泽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实案涉工程承包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苏航在本案中代表上泽龙公司项目部与向兴工贸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证据二不能证明上泽龙公司已支付其项目部欠向兴工贸公司的机械租赁费37800元,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兴工贸公司与上诉人上泽龙公司涉案项目部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向兴工贸公司作为出租方虽然未在合同末尾出租方处**,但该公司对其机械总管***签字,并无异议,故向兴工贸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上泽龙公司项目部作为承租方,其委托代理人苏航在合同中末尾承租方处加盖上泽龙公司项目部印章并签字,双方均有理由相信对方代表各自的公司。上泽龙公司虽对该公司项目部有异议,但其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苏航在涉案合同中签字的行为代表上泽龙公司系职务行为,可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泽龙公司项目部系上泽龙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上泽龙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故根据上述当时的法律规定,上泽龙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泽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向兴工贸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37800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泽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元,由上诉人宁夏上泽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