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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宏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新广济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502民初2390号 原告:中卫市宏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694322599W。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夏新广济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6JRNW0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夏上泽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317876406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卫市宏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基管业公司)与被告宁夏新广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济公司)、宁夏上泽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泽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管业公司、被告上泽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广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基管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43325.6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8945.85元(343325.6元×3.85%×(1+50%)=365×344天=18945.85元,自202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5日),2022年5月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基础上浮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共计392271.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3日,原告宏基管业公司与被告新广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宏基管业公司按照被告新广济公司要求供应总额为1199029.4元的PE管。合同签订后,原告宏基管业公司按照被告新广济公司的要求向被告上泽龙公司供应PE管,PE管到达现场后,由被告新广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上泽龙公司职工***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5月25日,经原告宏基管业公司与被告新广济公司法定代表人**结算,累计供货总额为1104522元,初步结算后,原告宏基管业公司又陆续向被告上泽龙公司供货68803.6元,累计供货总额为1173325.6元。供货期间,原告宏基管业公司向被告新广济公司开具发票总额414250元,向被告上泽龙公司开具发票总额为730106.2元;被告新广济公司累计共向原告宏基管业公司付款230000元,被告上泽龙公司累计向原告宏基管业公司付款600000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3325.6元。原告宏基管业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上泽龙公司辩称,原告宏基管业公司诉求被告新广济公司与被告上泽龙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货款343325.6元、违约金3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8945.8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上泽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宏基管业公司与被告新广济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宏基管业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新广济公司主张权利。1.本案中原告宏基管业公司与被告新广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就PE管采购事宜约定交易总金额为1199029.4元,原告宏基管业公司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也自认“其是按照新广济公司的要求向涉案节水灌溉工程工地供应PE管,2021年5月25日,原告宏基管业公司与被告新广济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结算,确认截止当日原告宏基管业公司累计供货总额为1104522元,初步结算后,原告宏基管业公司又陆续供货68803.6元,累计供货总额为1173325.6元。”因此,本案中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为原告宏基管业公司与被告新广济公司。被告上泽龙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宏基管业公司应当向买受人被告新广济公司主张支付欠付货款、违约金及利息。2.原告宏基管业公司诉请被告上泽龙公司与被告新广济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购销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做任何约定,该《购销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宏基管业公司与被告新广济公司,原告宏基管业公司向被告上泽龙公司主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该诉求主张不能成立; 二、被告上泽龙公司从未授权***或任何第三人代表被告上泽龙公司在涉案销货清单上签字,涉案销货清单仅对被告新广济公司有约束力,对被告上泽龙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宏基管业公司在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正数第6-7行陈述的“PE管到达现场后,由被告新广济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上泽龙公司职工***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与实际事实严重不符。该销货清单上有被告新广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该销货清单对被告新广济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上泽龙公司不认识***,***并不是被告上泽龙公司职工,被告上泽龙公司也从未授权***代表其公司在任何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即使销货清单上有***的真实签字,该销货清单对被告上泽龙公司也不产生约束力; 三、被告上泽龙公司仅是按照被告新广济公司要求代被告新广济公司支付了730106.2元管材款,被告上泽龙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原告宏基管业公司在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正数第13-14行陈述的“被告上泽龙公司累计向原告宏基管业公司付款60万元”与实际事实不符,原告宏基管业公司已按照被告新广济公司的要求向被告上泽龙公司开具总金额为73010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上泽龙公司也按照被告新广济公司的要求代被告新广济公司分4笔向原告宏基管业公司付清了全部发票金额的730106.2元管材款,不存在原告宏基管业公司主张的被告上泽龙公司仅向其支付了600000元货款的情形,被告上泽龙公司仅是代为收取发票并代为付款的行为,不代表被告上泽龙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四、原告宏基管业公司不能依据其向被告上泽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便要求被告上泽龙公司与被告新广济公司共同向其支付欠付的管材款。原告宏基管业公司向被告上泽龙公司开具总金额为73010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据是被告上泽龙公司代被告新广济公司向原告宏基管业公司支付730106.2元PE管材款,被告新广济公司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宏基管业公司向被告上泽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被告上泽龙公司代被告新广济公司付款的记账凭证,是被告上泽龙公司付款的依据,该发票不能证明被告上泽龙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原告宏基管业公司不能依据该发票要求被告上泽龙公司与涉案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被告新广济公司共同向其支付欠付货款。 综上所述,被告上泽龙公司没有与原告宏基管业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销货清单对被告上泽龙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上泽龙公司是按照被告新广济公司要求代其向原告宏基管业公司付款并收取发票,被告上泽龙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宏基管业公司诉求被告新广济公司与被告上泽龙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货款、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宏基管业公司对被告上泽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新广济工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宏基管业公司提交的被告上泽龙公司无异议的销货清单83张、还款承诺书1份、(2022)宁0502民初1173号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上泽龙公司提交的原告宏基管业公司无异议的《购销合同》1份、《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付款回单》4张,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3日,原告宏基管业公司(供方)与被告新广济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宏基管业公司向被告新广济公司供应PE管,合同总金额为1199029.4元。合同生效后,货物运到需方指定交货地点并经需方验收,验收完毕后,凭需方签发收货单,供方出具符合要求的税率为13%增值税发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宏基管业公司按照被告新广济公司的要求向被告上泽龙公司所在的宁夏沙坡头规模化防沙治沙试点项目(八标段:节水灌溉工程)工地供应PE管,PE管到达现场后,由被告新广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供货期间,原告宏基管业公司按照被告新广济公司的要求向被告上泽龙公司开具总金额为73010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上泽龙公司按照被告新广济公司的要求于2021年3月4日向原告宏基管业公司支付PE管材款200000元,于2021年4月6日向原告宏基管业公司支付PE管材款200000元,2021年4月7日向原告宏基管业公司支付PE管材款200000元,2021年4月22日向原告宏基管业公司支付PE管材款130106.2元,共计向原告宏基管业公司支付PE管材款730106.2元。被告新广济公司于2021年5月29日向原告宏基管业公司支付PE管材款80000元,于2021年6月10日向原告宏基管业公司支付PE管材款50000元,于2021年7月6日向原告宏基管业公司支付PE管材款100000元,共计向原告宏基管业公司支付PE管材款230000元。 2022年3月14日,原告宏基管业公司(甲方)与被告新广济公司(乙方)签定《还款承诺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2021年2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甲方向乙方供应PE管一批,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乙方截至2022年3月14日尚欠甲方343325.6元,现****如下:一、上述343325.6元欠款,乙方承诺与202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完毕。二、如乙方未能在202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完毕,则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违约**万元整。三、***书全文在甲方撤回对乙方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法院的诉讼后生效。承诺人:宁夏新广济工贸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 另,原告宏基管业公司与被告新广济公司、宁夏上泽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宏基管业公司于202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2)宁0502民初1173号民事裁定:按原告中卫市宏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宏基管业公司与被告新广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宏基管业公司完成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新广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宏基管业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宏基管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新广济公司欠付其货款343325.6元,被告新广济公司有继续支付的义务,故原告宏基管业公司要求被告新广济公司支付货款343325.6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宏基管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本案原告宏基管业公司与被告新广济公司双方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如乙方未能在2022年4月30日前一性向甲方支付完毕,则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违约**万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宏基管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宏基管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8945.85元(343325.6元×3.85%×(1+50%)=365×344天=18945.85元,自202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5日),2022年5月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基础上浮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的性质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赔偿性,在原告宏基管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违约金能够足以涵盖其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另行主张赔偿利息损失的,应不予支持。故原告宏基管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上泽龙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与原告宏基管业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销货清单对被告上泽龙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上泽龙公司是按照被告新广济公司要求代其向原告宏基管业公司付款并收取发票,被告上泽龙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宏基管业公司诉求被告新广济公司与被告上泽龙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货款、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宏基管业公司对被告上泽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经审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村料,不管是《购销合同》还是《还款承诺书》签订的双方均为原告宏基管业公司和被告新广济公司,被告上泽龙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上泽龙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宏基管业公司要求被告新广济公司与被告上泽龙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货款、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新广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新广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卫市宏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43325.6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以上共计373325.6元; 二、驳回原告中卫市宏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宁夏新广济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4元,减半收取计3592元,由原告中卫市宏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3元,被告宁夏新广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