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禹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禹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瑞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4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禹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宁夏上泽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瑞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住宁夏隆德县。 上诉人宁夏禹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邦公司,原宁夏上泽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泽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瑞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源公司)、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3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2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于某某,被上诉人瑞鑫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3民初90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瑞鑫源公司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泽龙公司、被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瑞鑫源公司达成协议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上泽龙公司、苏某某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涉案工程工地供应普通水泥和高抗硫水泥”系认定事实错误。上泽龙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瑞鑫源公司达成过任何协议,也从未要求瑞鑫源公司供应水泥。生效的(2021)宁0423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2018年4月,上泽龙公司将隆德县直峡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一标段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因此***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涉案工程组织施工及工程所需的全部材料,全部由实际承包人***自行负责购买,上诉人不参与工程的施工,也不参与本案水泥的购买和其它任何材料的购买。上诉人不是案涉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苏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苏某某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瑞鑫源公司也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上诉人向苏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诉人也从未授权苏某某签订任何合同或对交易标的数量进行确认,上诉人也未对该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一审判决径行错误认定苏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水泥款金额存在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约定过水泥价款,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与其对水泥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一审判决直接以被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约定的水泥价款确认本案的水泥款金额,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存在严重错误。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直接以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为依据作出判决结果,系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上泽龙公司、苏某某达成协议”,又认定“苏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最终免除苏某某的责任,只判决上泽龙公司承担责任,相当于既认定了苏某某系案涉合同相对方,又判决合同相对方苏某某不承担付款责任,该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存在矛盾。庭审中上诉人补充意见:一、上诉人宁夏禹邦公司与苏某某系工程转包关系。发回重审后生效的(2021)宁0423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2018年4月,被告上泽龙公司中标隆德县直峡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一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2019年3月,被告上泽龙公司中标隆德县直峡水库水源地生态修复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苏某某。被上诉人在庭审调查中自认其提供水泥的项目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其明知该工程承包人为苏某某和***,由苏某某和***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二、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瑞鑫源公司与苏某某。在一审庭审法庭调查阶段,被上诉人也明确认可被上诉人是通过证人***与苏某某建立联系,并向苏某某供货,由苏某某签收货物,具体供货单价是由***代表被上诉人与苏某某和***进行协商,被上诉人当庭自认其不认识宁夏禹邦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与宁夏禹邦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被上诉人瑞鑫源公司与苏某某。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1份《收款收据》和6份《入库单》[(1、2018年5月17日《收款收据》、33吨,苏某某手签名;2、2018年8月15日《入库单》、37吨;3、2018年8月18日《入库单》、45吨;4、2018年8月31日《入库单》、42吨;5、2018年9月10日《入库单》、42吨,苏某某手签名;6、2018年9月20日《入库单》、50吨,苏某某手签名;7、2018年9月30日《入库单》、50吨,苏某某手签名)],其中第一份《收款收据》上和2018年9月份的3份《入库单》上均是苏某某个人手签名,只有2018年8月的3份《入库单》中加盖了“上泽龙公司项目专用章”,该3份入库单记载的水泥供应量仅有124吨(37吨+45吨+42吨=124吨)。包括(2021)宁0423民初829号在内的多份生效判决书已认定苏某某并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宁夏禹邦公司授权苏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苏某某在承包案涉水利工程过程中独立向被上诉人购买水泥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也当庭承认上诉人向案外人中宁县鑫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也是受苏某某指示向被上诉人指定的公司付款。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收条》、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收款收据和《入库单》等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水泥供应量、单价及对应货款金额。证人***当庭认可其与被上诉人另外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部分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四、苏某某向被上诉人购买水泥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1、多份生效判决书已认定苏某某并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宁夏禹邦公司授权苏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苏某某作为工程转包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水泥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表见代理只有在订立合同时才能成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表见代理。被上诉人是与苏某某联系,苏某某在组织对其承包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向被上诉人购买水泥,苏某某在履行其与被上诉人的水泥采购合同中,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在入库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该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被上诉人提交的6份《入库单》中,有3份《入库单》上加盖有“上泽龙公司隆德县直峡水库除险加固1标段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系苏某某私自刻制并加盖,上诉人不知情,加盖人苏某某并没有上诉人公司的授权,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限于工程内部工程报告、计量、变更资料方面,不包括对外签订合同、对外与第三方进行交易结算,因此苏某某在3份《入库单》上加盖上诉人公司项目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五、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交银行支付凭证等相关付款证据,证实上诉人公司已根据建设单位隆德县水利水保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确定的工程审定值向苏某某和***支付了分包工程的全部工程款820多万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项的情形。 瑞鑫源公司辩称,上诉人对一审我方出具的盖有项目部印章票据的证据不认可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瑞鑫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78295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上泽龙公司在承包建设隆德县直峡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期间,原告与上泽龙公司、苏某某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涉案工程工地供应普通水泥和高抗硫水泥。2018年5月17日,苏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宁夏隆德县直辖水库除险加固工程1标段收到赛马水泥33吨,并在入库经手人处签名。2018年8月15日,苏某某向原告出具入库单载明:收到高抗硫酸盐水泥37吨,并在入库经手人处签名,加盖上泽龙公司隆德县直辖水库除险加固工程1标段项目部印章。2018年8月18日,苏某某向原告出具入库单载明:收到普通宁中宁牌水泥45吨,并在入库经手人处签名,加盖上泽龙公司隆德县直辖水库除险加固工程1标段项目部印章。2018年8月31日,苏某某向原告出具入库单载明:收到普通宁中宁牌水泥42吨,并在入库经手人处签名,加盖上泽龙公司隆德县直辖水库除险加固工程1标段项目部印章。2018年9月10日,苏某某向原告出具入库单载明:收到普通宁中宁牌水泥42吨,并在入库经手人处签名。2018年9月20日,苏某某向原告司机***出具入库单载明:收到宁中宁牌普通水泥50吨,并在入库经手人处签名。2018年9月30日,苏某某给原告司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号拉宁中宁普通水泥50吨,收货地址:宁夏上泽龙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收货人:苏某某。”原告共计向上泽龙公司承建的隆德县直辖水库除险加固工程1标段项目部供应普通水泥262吨,供应高抗硫水泥37吨。2018年12月25日,上泽龙公司支付水泥款5万元,备注用途为隆德直辖水库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为上泽龙公司承建的隆德县直峡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供应水泥后,苏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条及入库单并加盖有上泽龙公司隆德县直峡水库除险加固工程1标段项目部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苏某某系代表上泽龙公司项目部,苏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与上泽龙公司项目部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上泽龙公司项目部系该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该项目部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机构的法人上泽龙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水泥款金额的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单价,参照2018年5月至9月原告出售给中宁夏鑫勋建材有限公司的高抗硫水泥单价为635元(包含运费和装卸费),出售的普通水泥单价为400元(包含运费和装卸费)。原告供应高抗硫水泥总价款为23495元(37吨×635元),供应普通水泥总价款为104800元(262吨×400元),以上水泥价款共计128295元,扣除上泽龙公司已付5万元,尚欠原告水泥款78295元。故原告主张要求上泽龙公司支付水泥款78295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上泽龙公司辩解案外人***及苏某某与原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提供的入库单、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一审法院对上泽龙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宁夏上泽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瑞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泥款78295元;二、驳回原告宁夏瑞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书面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5日上诉人宁夏上泽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宁夏禹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禹邦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货款的付款责任。2018年5月17日至9月30日,被上诉人瑞鑫源公司为上泽龙公司隆德县直峡水库除险加固一标段项目部工程供应高抗硫水泥、普通水泥总价款128295元,上泽龙公司、苏某某虽未与瑞鑫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瑞鑫源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供应高抗硫水泥、普通水泥的收款收据中有苏某某签字及部分票据加盖上泽龙公司项目部公章,能够证实瑞鑫源公司与上泽龙公司项目部、苏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履行。因案涉买卖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无法认定合同相对人,约定的合同价款、数量、履行期限,故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应以每次交易来认定合同相对人。案涉工程存在被上诉人苏某某分包的情形,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对外签订的买卖、定作等合同发生争议后诉诸法院,处理结果对承担责任主体认定不一致,但处理结果主要依据被上诉人苏某某出具的票据中是否加盖上泽龙公司项目部公章。本案中,被上诉人苏某某在出具的七份入库单、收条中均进行了签字确认,其中三份入库单盖有上泽龙公司项目部公章。对于加盖上泽龙公司项目部公章的三份入库单,瑞鑫源公司有理由相信苏某某的行为代表上泽龙公司,可以认定苏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泽龙公司项目部系该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该项目部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机构的法人上泽龙公司承担。上诉人认为,项目部印章使用仅是监督涉案工程内部使用,并未授权苏某某进行使用,苏某某系偷盖行为。即使有此约定,项目部印章的管理和使用仅是其内部管理行为,无证据证明瑞鑫源公司知悉。对于四份未加盖上泽龙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入库单、收条应认定该四次买卖交易合同相对人为被上诉人苏某某,被上诉人苏某某一、二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合法权利的放弃。关于买卖合同价款的认定,因双方对合同单价未进行约定,一审依据被上诉人瑞鑫源公司提供的与他人同期买卖合同的价款认定本案合同价款并无不当。加盖上泽龙公司项目部印章的三份入库单价款为58295元,其余四份入库单、收条单价款为70000元。上泽龙公司已付50000元,禹邦公司应承担剩余8295元未付款。被上诉人苏某某应承担70000元未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宁夏禹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3民初900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宁夏禹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宁夏瑞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泥款8295元; 三、由被上诉人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宁夏瑞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泥款70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宁夏瑞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上诉人苏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上诉人宁夏禹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元,被上诉人苏某某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