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合肥煤气化技术有限公司

中科合肥煤气化技术有限公司、贵州省龙里晨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合肥煤气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巢湖经济开发区半汤路花山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0W1R62。
法定代表人:于旷世,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龙里晨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州长顺县鼠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MA6DWBGW8B。
法定代表人:陈佳佳,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科合肥煤气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龙里晨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民初1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钢结构防水涂料供货及施工合同》第12页第22条约定,“争议协调解决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即中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晨宇公司在收到中科公司预先盖章并载有上述争议解决条款的合同文本后,单方将争议解决方式涂改为“争议协调解决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晨宇公司未经中科公司盖章确认,单方涂改合同条款,应属无效,案涉纠纷应由中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期间,晨宇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纠纷为承揽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在安顺市西秀区。根据一审晨宇公司提供的加盖有中科公司印章的《钢结构防水涂料供货及施工合同》第22条之约定,双方产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科公司主张该合同条款为晨宇公司单方涂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该条款的修改,是晨宇公司单方所为,还是双方共同为之。一审法院依双方签订的合同,受理本案,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优  海
审判员 王  明  芹
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啟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