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合肥煤气化技术有限公司

中科合肥煤气化技术有限公司、江苏莲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中科合肥煤气化技术有限公司、江苏莲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9民辖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合肥煤气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半汤路花山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于矿世,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莲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兴达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科合肥煤气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合肥煤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莲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5民初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科合肥煤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合同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定作设备内容,本案应认定为技术合同及定作合同纠纷,一审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从而导致确定管辖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曾于2017年1月27日就案涉合同标的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与案涉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接受委托为被上诉人提供专项技术服务(因被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间内付款,该合同未履行)。2、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设备供应及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第6条(1)约定,本合同价款总额为1450万元,其中设备费用1200万元,专有技术、设计费及技术服务费150万元,合同的名称和价款组成均可证明合同涉及技术合同内容的事实。3、合同条款载明“乙方在了解甲方生产过程及国家政策的基础上,为甲方开发生产循环流化床清洁煤气化系统装置供甲方使用”。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系技术开发生产的委托人与服务方的关系,而非买受人与出卖人的关系。4、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特定要求,利用新型循环流化床煤气技术为基础,专门为被上诉人开发定作生产的非标工作成果,有关工作成果是否达到约定的主要技术参数及考核指标是考量双方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唯一标准,该特征与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的法律特征明显不同。二、本案属于技术合同内容和定作设备内容均发生争议,依法应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循环流化床清洁煤气化系统装置的技术服务和定作设备是否符合设计及考核指标要求”,该争议既涉及技术内容,又涉及定作设备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应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三、《设备供应及技术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因签订地分别位于江苏省建湖县和安徽巢湖市,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安徽省高级人民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莲源机械公司辩称,上诉人认为本案为技术开发合同错误。技术开发的标的是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本案中,正如上诉人所讲,是上诉人利用自己的发明专利技术提供被上诉人所需要的产品,(上诉人是否有专利被上诉人不知道),是上诉人将自己的技术转化为成果进行市场销售的具体商业行为。本案既不是技术合同纠纷更不涉及知识产权。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技术合同指当事人一方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案涉《设备供应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循环流化床清洁煤气化系统装置设备,提供的是产品,并应达到约定的标准,其合同内容性质,并不属于技术合同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江苏省建湖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合同签订地为安徽巢湖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娴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