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绩溪县路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安徽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24民初779号
原告:安徽省绩溪县路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芷源煤货场。
法定代表人:林仁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鹏,安徽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北门一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唐吉,执行董事。
被告:叶家英,男,198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绩溪县路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诉被告安徽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安公司)、叶家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鹏,被告叶家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禾安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337495.8元及利息125848.54元(自2020年9月21日至2021年6月30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并支付直至款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判令被告禾安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判令叶家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沥青生产销售业务,被告公司向原告采购沥青,双方签有《沥青供应合同》。截至2020年11月24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37495.8元。依照约定,被告公司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叶家英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禾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叶家英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欠付总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余欠金额,与原告诉称的相差350000元,叶家英支付给原告的700000元,除去退回的350000元,其余350000元作为支付给原告的货款;2.被告叶家英没有在合同中签字,利息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和被禾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均系格式条款,加重被告责任的合同条款无效;4.双方于2021年2月18日进行确认,约定对于逾期产生的利息由双方协商待定。
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编号为沥2020-HAJS08《沥青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原告已实际供货义务,被告公司应承担违约利息,叶家英对相关货款、利息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账单、《发货与结算确认函》(总欠款确认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37495.8元;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为追偿欠款,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禾安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叶家英为证明答辩事实向本院提交汇款清单、银行账户明细,证明于2020年9月2日付款200000元,2020年4月24日付款150000元,2020年4月27日付款350000元。
经法庭质证,被告叶家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系格式合同,且叶家英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对叶家英没有约束力;《发货与结算确认函》(总欠款确认函)有叶家英签字确认,双方对还款期限、利息做了变更。原告对被告叶家英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2020年10月27日付款200000元,经庭后核实,未实际转出给原告,叶家英已支付的35万元原告方同意在该案中的货款予以扣除。因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从事沥青生产销售业务。2020年4月,原告(甲方)与被告禾安公司(乙方)、叶家英(丙方,即担保方)签订《沥青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禾安公司供应沥青,每月20日为结算日,结算后次月20日为付款日,未能按时付款的,乙方需承担自发货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的利息。同时约定,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丙方同意就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甲方支付货款、运费、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21年2月18日,原告发出的《发货与结算确认函》(总欠款确认函),载明截至2021年2月10日总欠款金额,并注明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视付款情况双方协商待定,叶家英签字确认。2021年6月23日,叶家英在发货结算一览表上签字,确认余欠款项1337495.8元。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及相关费用。为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禾安公司与路通公司签订沥青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欠款金额亦得到叶家英的确认,现原告对被告叶家英陆续支付的700000元予以认可,且被告同意将其中350000元作为货款予以抵扣,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同时约定,若原告因被告公司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现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欠款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虽在《沥青供应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在之后的履行中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第七条付款的约定来履行。在2021年2月18日原告发出的《发货与结算确认函》中又注明: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视付款情况双方协商待定。因此合同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有再行协商的意思表示,后双方未再行商定,视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
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绩溪县路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欠款本金987495.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2月18日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安徽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安徽省绩溪县路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被告叶家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绩溪县路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21元,由被告安徽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家英负担9410元,原告安徽省绩溪县路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俞晓翠
书 记 员  凌齐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
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