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5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815号(6-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众民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715号9-1-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市泗门镇大庙周村皇封桥乐城路***弄6号。
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上诉人***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众民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民公司)、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纽约宁波分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5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第三项,改判众民公司对***欠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改判纽约宁波分公司在应付众民公司工程款15%的范围内直接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截至2021年6月底,纽约宁波分公司支付众民公司的劳务费并非5800000元,此部分劳务费仅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终4889号案件已查明的金额,除此之外,纽约宁波分公司还通过其他账户向众民公司支付了劳务费,都应当作为计算众民公司支付**公司欠款的依据;二、一审法院对于农民工专户款项并非支付至众民公司工程款的认定及认为会侵害农民工利益的认定是错误的,纽约宁波分公司转账到农民工专户的8003399元正是支付众民公司的劳务费,应当作为计算众民公司应支付**公司欠款的基数,且并不会侵犯农民工利益;三、一审法院未调查也未准许**公司调查纽约宁波分公司其余账户与众民公司的工程款来往情况,遗漏重要证据,进而作出错误判决;四、纽约宁波分公司未履行三方协议约定的协助义务,应当在应付众民公司工程款15%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
众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纽约宁波分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公司借款本金5747467.86元;2.判令***支付**公司借期内利息566873.54元(以5747467.8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从2021年4月26日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3.判令***向**公司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5747467.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2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14日,为171321.78元);4.判令***支付**公司保全担保费8000元;5.判令***支付**公司律师费180000元;6.判令众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判令纽约宁波分公司在应付众民公司工程款15%的范围内直接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8.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纽约宁波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5日,***向**公司借款5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全部借款于2020年7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及利息,利息按月利1.2%计算。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的,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按照月息2%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之日,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案外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保证范围基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出具借条当天,**公司即通过银行向***交付借款500000元。2020年6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工程周转、支付给**亿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用于偿付借款人拖欠**亿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材料费用;同时承诺在2020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1.2%计算。当日,**公司向**亿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50万元、又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50万元。2020年7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公司借款227784元用于工程周转、支付给***源贸易有限公司,用于偿付借款人拖欠***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木方模板材料费用;同时承诺在2020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1.2%计算。同日,***出具《担保书》一份,愿意为***的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诺在2020年10月31日前归还**公司代为支付的227784元,并支付该笔借款1.2%月利息。当日,**公司向***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费197784元、又于2020年9月4日支付30000元。2020年7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公司借款5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用于偿付借款人拖欠***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费用;同时承诺在2020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1.2%计算。当日,**公司向***账户交付50000元。2020年7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公司借款969891.70元用于工程周转、支付给**亿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用于偿付借款人拖欠**亿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材料费用。同时承诺在2020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1.2%计算。**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8月31日向**亿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500000元、418074.20元。**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支付法律服务费30000元,2020年8月28日支付诉讼费13817.50元,2020年8月31日支付诉讼费8000元。同日,***再次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公司借款685931元用于工程周转、偿付借款人拖欠案外人宁波鄞州新城立英脚手架租赁服务部脚手架租赁费;同时承诺在2020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1.2%计算。**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28日、8月18日向案外人宁波鄞州新城立英脚手架租赁服务部支付租赁费50000元、165931元,于2020年9月28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2021年2月1日向宁波市鄞州****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租赁费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70000元。2020年8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公司借款75000元用于工程周转、支付给案外人象***起重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用于偿付借款人拖欠象***起重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吊机费用;同时承诺在2020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1.2%计算。**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18日、2021年1月15日向象***起重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55000元。2020年8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公司借款202605.14元用于工程周转,支付给案外人余****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用于偿付借款人拖欠余****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塔吊费用;支付给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用于偿付借款人拖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塔吊保险费用;同时承诺在2020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1.2%计算。**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19日、8月24日、9月28日向余****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72000元、50000元、78100元,于2020年8月17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支付2505.14元。2020年8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公司借款233381.02元用于工程周转、支付给案外人**市临山镇浦东建材店及其老板***,用于偿付借款人拖欠**市临山镇浦东建材店的钢筋材料费用、律师费、违约金、诉讼费、担保费等费用;同时承诺在2020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1.2%计算。同日,**公司通过其账户和案外人***账户分别向**市临山镇浦东建材店、***支付160445元、72936.02元。后续借条约定的违约条款等约定同2020年5月25日出具的借条。2020年9月30日因涉及农民工工资催讨纠纷,**公司与***、众民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明确至2020年9月30日**公司已代***支付的材料款3712571.86元作为***借款。另***尚有材料款2074941.28元(未付材料款以实际结算支付金额为准)未支付,农民工工资2400000元(具体以**劳动监察大队核对鉴定为准)未支付。从2020年10月开始,众民公司将纽约宁波分公司支付给其[宁东18-E1地块]项目一标段每月工程款中的15%直接支付给**公司,用于归还***欠付**公司借款、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及利息或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2021年4月26日,**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用途包括但不限于宁波奇尔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尔达公司)扩建厂房项目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租赁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有关项目的所有费用;借款金额为7344887元,此金额已包含向众民公司支付的超合同价外的2712062.50元农民工工资,款项由***委托**公司直接支付(上述借款计算截止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上述借款不作为最终借款金额,最终借款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借款,最终借款金额以**公司垫付的有关奇尔达公司扩建厂房项目垫付的所有费用为最终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及期限约定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方最终借款金额,最迟不得超过2021年12月31日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0%,直至借款方还清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垫付的奇尔达公司扩建厂房项目所有费用支出的本金及本金相应的利息为止。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若违约,则**公司有权提前要求借款方还本付息。**公司与***、众民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为本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同具法律效力。若发生争议,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此借款合同已包括借款方截至2020年7月17日前的借款金额3944592.86元。手写部分注明包括以前一切借条。因***未归还欠款,**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就2020年5月25日及2020年7月3日的借款向担保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浙0212民初127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归还**公司借款本金727784元、借期内利息20385.61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公司当庭*****至今未履行该判决还款义务。
一审另查明,**公司与奇尔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公司承担奇尔达公司扩建厂房项目建设,工程范围包括土建、安装、桩基。之后**公司与众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奇尔达公司4#、5#新建厂房工程劳务分包给众民公司,合同总金额为7868910元。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公司累计支付众民公司劳务费包括农民工工资共计10541785元,超出合同金额支付2672875元。2021年,**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众民公司返还**公司超额支付的劳务费2672875元,并支付利息,同时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要求纽约宁波分公司在应付众民公司工程款15%的范围内(以2672875元为限)承担付款责任。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公司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查明,自2020年10月起至[宁东18-E1地块]项目一标段2021年6月底停工止,纽约公司支付众民公司劳务费5800000元(2020年11月5日支付1000000元,2020年11月9日支付1000000元,2020年11月17日支付270000元,2020年11月30日支付1170000元,2020年12月11日支付2000000元,2021年6月28日支付360000元)。后该院判决撤销了**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据上述查明事实判决众民公司支付**公司870000元。
一审再查明,诉讼过程中,**公司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并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8000元。**公司为实现涉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向**公司出具多份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公司也已经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双方后又通过《借款合同》对双方的借贷关系进一步进行确认,故**公司和***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向***交付了借款,***应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对于借款金额,**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在2020年5月25日至8月25日期间借款3944592.86元、***同意作为借款的**公司超付众民公司的2712062.50元,合计为6656655.36元,扣除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终48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众民公司支付的870000元,尚欠5786655.36元。**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5747467元低于该金额,予以准许。***辩称还应扣减甲方支付费用、***支付的727784元,一审法院认为,判令***向**公司还款系基于***的保证责任,**公司向保证人主张的同时亦不影响其向主债务人***再行主张,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代其清偿,**公司也承诺若***清偿在执行时会自行扣减,故***要求扣减该部分款项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对甲方支付款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支付情况,且该款项涉及双方就奇尔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可另行结算,在此不作处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尚欠借款本金为5747467.86元。因还款期限已过,***应该向**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金5747467.86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566873.53元。对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加收10%的利息,现**公司自愿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故***应承担**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8000元及律师费180000元。对**公司要求众民公司对***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三方协议》约定,从2020年10月开始,众民公司将纽约宁波分公司支付给其[宁东18-E1地块]项目一标段每月工程款中的15%直接支付给**公司,用于归还***欠付**公司借款、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及利息或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该约定合法有效,众民公司应依照该约定履行。众民公司辩称案由系借贷纠纷,其非借贷相对方不是案件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为,《三方协议》明确约定众民公司支付款项用途中包含归还***借款、利息或违约金,众民公司辩称与三方约定不符,不予采信。但根据协议约定众民公司的付款义务仅限于纽约宁波分公司向其支付[宁东18-E1地块]项目工程款的15%,根据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终488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自2020年10月起至[宁东18-E1地块]项目一标段2021年6月底停工止,纽约公司支付众民公司劳务费5800000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外纽约宁波分公司有向众民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公司提供的纽约宁波分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付款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该款项并非三方协议约定的支付至众民公司的工程款,另一方面,农民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是专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公司要求众民公司以该款项的15%用于偿还其自身或他人欠款于法不符,必将损害农民工利益,使得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失去意义。因此,**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众民公司有款项可向其支付,对其要求众民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公司要求纽约宁波分公司在应付众民公司工程款15%范围内直接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纽约宁波分公司并非三方协议签订方,该份协议对其无约束力,三方协议约定的是众民公司向**公司的付款义务,纽约宁波分公司并无向**公司付款义务,**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归还**公司借款本金5747467.86元、借期内利息566873.53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支付**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8000元、律师费180000元,合计19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516元,减半收取29258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公司和***之间,且所涉债务发生在***具体施工期间,系***的个人债务,与众民公司和纽约宁波分公司并无关联。虽涉案《三方协议》约定,由众民公司负责将纽约宁波分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款中的15%直接支付给**公司用于偿还***对**公司所付的借款债务,但协议并未约定众民公司、纽约宁波分公司加入***的个人债务,亦未约定众民公司、纽约宁波分公司为***的个人债务提供保证,可见众民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协助付款义务,而非直接付款义务。**公司主张的8003399元虽系纽约宁波分公司支付,但涉案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由纽约宁波分公司开设,该款并未支付至众民公司,故众民公司并无从中提取的权限。**公司要求以该款为基数计算众民公司应提取比例,并以此主张众民公司对***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至于纽约分公司的付款责任,诚如一审所述,纽约宁波分公司并非涉案《三方协议》的签订主体,不受该协议约束,故**公司主张纽约宁波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约于法均无据。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16元,由上诉人***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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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