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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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4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临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临海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815号(6-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5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时,***、***、***申请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并未回应,程序上存在问题;二、一审在事实认定上存在明显错误。**公司所汇400万元是项目款,并非借款。涉案装修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具体安排投标并且组织人员进行项目具体工作,***、***、***仅负责现场装修劳务工作,***让***、***、***签订借款合同是为了方便自己借用其账户走账挪用公款,实质上项目款项均由***及案外人**进行操作使用,与***、***、***无关。具体表现如下:1.项目与业主方对接由***及案外人**负责,涉案项目由***出面对接并实际操盘,并任命**为项目经理;2.***与***微信沟通时,以中标通知书形式来欺骗***、***、***去签订借款合同,***达到自己公款转为私有为目的;3.项目挂靠单位浙江富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由***联系,由富华公司出面投标;4.第一笔汇款均按照***的指示进行并在汇款后第一时间向***汇报。后项目始终未能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最终搁浅。***在该项目的操盘上发生意外,因此起诉***、***、***以弥补公司的财务漏洞。
**公司辩称:涉案项目实际是由富华公司承建,而并非**公司承建。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事实非常清楚。***、***、***的上诉理由实际上是想推卸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二、***、***、***按年息20%支付200万元自2018年2月13日到2019年1月22日、200万元自2018年3月8日到2019年1月22日的利息共375150元{(11/12+10.5/12)×20%×200万元};三、***、***、***按月息2%支付400万元自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152万元{400万元×(12+7)×2%};四、***、***、***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400万元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3日,**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奉化市旅游集散中心五星级开元大酒店内精装修工程二标段装修款,借款金额400万元,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计息,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率20%,最迟不得超过2019年1月22日归还全部本息,如不按期归还,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0%直到借款方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2018年2月13日,**公司向***账户转账200万元。2018年3月8日,**公司向***账户转账200万元。至今,***、***、***未向**公司返还过借款或支付过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公司已交付了借款,***、***、***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因双方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借期内利息以及按年利率24%计算借期届满后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其中,对于借期内的利息,虽然**公司所列的金额为375150元,但**公司同时列明的计算方式为{(11/12+10.5/12)×20%×200万元},现**公司表示375150元系笔误,要求按其列明的计算方式主张利息,故判决金额高于375150元并非超过诉请金额。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公司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返还**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支付**公司至2019年1月22日的借款利息71666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支付**公司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1509699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000000元中的未还部分为计息基数),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7972元,减半收取28986元,由**公司负担36元,***、***、***负担28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与**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是案涉项目装修款及借款利息等内容,且**公司按约定交付了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主张签订涉案《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方便案外人***借用其账户进行走账的理由,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此外,***、***、***申请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告的理由缺乏依据。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