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782民初5099号
原告: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龙田镇后面村228号。
法定代表人:雷秀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女,公司员工。
被告: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公路北侧、汉润路东侧科技创业园A1栋楼六楼618室。
法定代表人:刘新红,公司总经理。
被告:呼伦贝尔市汇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光明南路奋斗街汇德公馆A2区7号楼2F。
法定代表人:刘峰,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呼伦贝尔市汇德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原告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宣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冬 梅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