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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8民终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0年1月25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龙田镇后面村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MA32FGX69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4月18日出生,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22)鄂0822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未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于2023年1月30日向上诉人***与上诉人***送达了《上诉费缴纳通知单》,要求两人按照通知规定的情形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均为2900元,期限届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上诉人***在上述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另一上诉人***于2023年2月8日方才交纳2900元已超过了上述通知指定的交费期限,***按照当事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还给***。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向 芬 审 判 员 李 欢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申 涵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