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长庆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庆阳长庆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贾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1021民初368号
原告:庆阳长庆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田家城6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庆城县庆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汉族,庆阳市长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庆城县。
原告庆阳长庆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庆水电工程公司)与被告贾某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庆水电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庆水电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甲方公寓楼以北,原楼外美食娱乐城以南45米的空地及平房四间租赁费224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立即无条件归还租赁原告的场地内、在其内所建沿街二层楼房22间(面积712.8㎡)房屋和原租赁房;3.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决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月12500元赔偿原租赁原告的场地内、在其内所建沿街二层楼房22间(712.8㎡)房屋和原租赁房占用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庆城县建材北路公寓楼以北、原楼外楼美食娱乐城以南45米的空地以及平房四间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成立庆城县立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金每年30000元,租赁期10年,被告为了生产经营业务需要,在租赁甲方场地内建造沿街二层楼房,共22间面积712.8㎡,同时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所建22间沿街两层楼房,房产权属原告所有,被告对该楼有10年的使用权,即2015年12月30日前使用经营权归被告所有,到2016年元月1日被告应无条件按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在进入租赁原告公司场地并将楼房建成后正常经营后只给原告公司缴纳了76000元租赁费,结至今日在分文未付,原告公司多年多次催要克被告一拖再拖。如今合同十年期限已到,被告即不给付拖欠租金,也不按合同约定交付到期楼房且继续对外承租使用,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仍强行占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贾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建材路水电公寓北侧沿路二层楼房建设协议、甘国用(2002)第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18日,长庆水电工程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庆城县建材北路公寓楼以北、原楼外楼美食娱乐城以南45米的空地以及平房四间出租给***,双方签订建材路水电公寓北侧沿路二层楼房建设协议,约定:”场地及房屋租金每年30000元,租赁期10年,贾某出资在租赁场地内以长庆水电工程公司名义建造沿街二层楼房,共22间面积712.8㎡,房产权属长庆水电工程公司所有,贾某对该楼有10年的使用权、经营权即2015年12月30日前,用以抵扣贾某建房所有投入,并约定2016年元月1日,贾某将楼房交给长庆水电工程公司并保持原建房时的设施齐全。”合同签订后,贾某即进入租赁场地并将楼房建成后正常经营使用,在租赁期间向长庆水电工程公司支付租赁费共计76000元,现租赁期限已届满,长庆水电工程公司多次要求收回租赁土地及附属设施,***拒不腾迁。
本院认为,贾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应诉,应当对其不到庭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长庆水电工程公司与贾某自愿达成的书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长庆水电工程公司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口头通知***搬离,收回出租房屋及土地的行为并无不当。贾某应返还房屋及土地并支付腾房占用费,腾房占用费参照房屋及土地租赁费计算。
综上所述,长庆水电工程公司诉请贾某立即腾退承租长庆水电工程公司所有的土地及平房4间、楼房一幢,支付腾房占用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长庆水电工程公司主张的每月12500元的占用损失,无证据证实,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及房租费每年3万元标准计算每日的腾房占用费为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贾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占用长庆水电工程公司位于庆城县建材北路公寓楼以北、原楼外楼美食娱乐城以南45米的空地、平房四间、二层楼房一幢(22间面积712.8平方米)。并支付长庆水电工程公司租赁费224000元及2016年1月1日至土地及房屋交付之日的逾期腾房占用费,按每日82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