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浩益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浩益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磊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4民初6162号 原告:福建浩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路672号A栋三层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MA329H0T7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凤山居委会东大路785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56123763A。 法定代表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福建浩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益公司”)与被告***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5100905元及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当庭变更为:**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5100905元);2.浩益公司对***磊物流仓储中心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3.**公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20181元;4.浩益公司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40000元由**公司承担;5.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3日,浩益公司、**公司签订了《***磊物流仓储中心防火门、铝合金门窗、栏杆、铝板、**工程施工合同》(下称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磊物流仓储中心防火门、铝合金门窗、栏杆、铝板、**工程发包给浩益公司施工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进度款按该工程全部完工后,将工程总价款85%拨付给原告;工程全部竣工后,经**公司结算审核、双方确认后1个月内,再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若单方毁约,……则由毁约方以本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对方;同时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浩益公司即依约进场施工,并顺利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但**公司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2020年11月18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19日,该工程经双方结算审核后确认审定金额为5100905元。2021年3月11日,**公司***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显示:**公司确认尚欠浩益公司工程款5100905元,并承诺于2021年6月31日前还清全部工程款,否则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和浩益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均由**公司承担。之后,还款期限届满,虽经浩益公司多次催讨,但**公司却未能实际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公司拒不***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己经严重侵犯了浩益公司的合法权益。 **公司对浩益公司所述的上述事实无异议。 浩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公司将***磊物流仓储中心防火门、铝合金门窗、栏杆、铝板、**工程发包给浩益公司施工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证据二:《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复件件一份,欲证明:2021年1月19日,**公司对***磊物流仓储中心防火门、铝合金门窗、栏杆、铝板、**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5100905元; 证据三:《还款承诺书》复件件一份,欲证明:**公司***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显示:截至2021年1月19日,**公司应付浩益公司工程款5100905元,并承诺于2021年6月31日前还清全部工程款,同时约定**公司未按本承诺书还款方案还款,浩益公司有权主张全部工程款加速到期;还约定**公司不能如约履行支付义务,因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浩益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公司承担; 证据四:《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浩益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0元。 本院审查认为:浩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且**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所体现的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3日,**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浩益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磊物流仓储中心工程;工程地点: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东郊村;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包含完成本工程施工图中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构机具(含进出场费)、安装、制作、施工管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卫生清理、检验检测、内业资料、验收通过等一切工作;承包范围:***磊物流仓储中心主楼及配电房防火门、铝合金门窗、楼梯栏杆、护窗栏杆、露台栏杆、钢梯、钢雨蓬、一层东南侧大门装饰桩钢构、不锈钢板***、西侧及南侧二层走廊装饰**、铝板等(以甲方指定施工施工图纸为准,其中本次提供的配电房部分图纸正与电业部门沟通,最终以电业部门确认图纸为准);开工日期为本合同签订之日,总工期为120日历天;本工程没有预付款,本施工合同全部工程完工,甲方按工程总价款85%拨付给乙方;工程全部竣工后,经甲方结算审核、双方确认后1个月内,再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两年后,经双方交接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合同约定为乙方支付所的税款的,在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有效的、正规的建筑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签字生效后,若单毁约,使合同无法履行,则由毁约方以本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对方;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等内容。 签约后,浩益公司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11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11月19日,浩益公司将工程移交给**公司。2021年1月19日,**公司与浩益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双方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上共同盖章,确认浩益公司送审的工程造价为5468812元,审减金额367907元,审定金额5100905元,其中合同内造价为4847598元、工程变更增加造价为253307元。2021年3月11日,**公司***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公司确认截止2021年1月19日,其应支付给浩益公司工程款5100905元,并承诺于2021年6月31日前还清全部工程款;一、具体还款方案为:1.2021年3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2.2021年4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3.2021年5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4.2021年6月20日前**所欠工程款;二、如**公司未能按本承诺书还款方案还款,浩益公司可按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执行,并有权主张全部工程款加速到期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直至收回全部工程款;三、当债务人**公司由于任何原因导致不能如约履行支付浩益公司工程款,或只能支付部分工程款时,则**公司拖欠浩益公司的所有工程款,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和浩益公司为实际上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上述《还款承诺书》出具后,**公司分文未付,致讼成。 另,2021年11月18日,浩益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与福建绩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4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浩益公司按约施工并将竣工的工程移交给**公司,**公司亦已实际使用了该工程,且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确定了工程价款为5100905元。2021年3月11日,**公司***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公司至今未***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浩益公司诉求**公司支付工程款5100905元,经查,虽然**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四期偿还工程款,但同时**公司还承诺若其未能按该承诺书内容履行分期还款的义务,则浩益公司可以按施工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执行,而根据《施工合同》第六条第6.3款约定,经**公司结算审核、双方确认后1个月内,再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两年后一次性无息**,再结合《还款承诺书》第二点中承诺的若**公司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则浩益公司有权主张全部工程款加速到期,直至收回全部工程款,故浩益公司可以有权要求**公司在双方于2021年1月19日结算审核后的一个月(即2021年2月19日)支付工程款的100%,故浩益公司诉求**公司支付工程款5100905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浩益公司诉求律师费40000元,经查,《还款承诺书》第三点承诺,当**公司由于任何原因导致不能如约履行支付浩益公司工程款,或只能支付部分工程款时,则**公司拖欠浩益公司的所有工程款,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和浩益公司为实际上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段文字未写明由何人承担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但从整份《还款承诺书》的上下文内容,可以推定这些费用应是由债务人**公司承担的,故浩益公司诉求其为实际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由**公司承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浩益公司诉求**公司支付违约金1020181元,经查,《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12.2款约定,若单方毁约,使合同无法履行,则由毁约方以本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对方。故浩益公司诉求违约金1020181元(工程款5100905元×20%),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浩益公司诉求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优先受偿的金额以尚欠的工程款5100905元为限。浩益公司诉求保全费,但其举证产生该费用,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公司要求分期还款,浩益公司未予同意,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磊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浩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00905元; 二、福建浩益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磊物流仓储中心工程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工程款510090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磊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浩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20181元; 四、***磊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浩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40000元; 五、驳回福建浩益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磊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4928元,减半收取计27464元,由***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福建浩益建设有限公司多缴纳55989元-54928元=1061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