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4948号
再审申请人王永利因与被申请人长庆石油勘探局机械制造总厂(以下简称机械厂)、宁县新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庄镇政府)、西安长庆油气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气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永利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判决不予认定《关于新华园艺场财产移交的约定》并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条款等同于债权债务转让条款,是错误的且缺乏否定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条款的证据。(二)原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和联营合同事实上均已解除,既无约定解除的依据也无法定解除的依据。(三)原审判决关于新庄镇政府与机械厂的联营行为系组织村民集中用地、变更后的联营方式具有承包性质及无论盈亏均支付固定费用的认定均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未予认定机械厂和镇政府的违约责任属错误。1.新庄镇政府出资的土地未经全体涉地农户的同意,存在权利瑕疵,其应承担土地瑕疵担保责任。2.机械厂和新庄镇政府共同向王永利所转让的土地共同平等使用权存在瑕疵,机械厂和镇政府应当共同向王永利承担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瑕疵转让(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之连带违约责任。3.转让前机械厂未依联营合同约定向合伙企业提供足够的技术和资金投资构成违约,也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永利依据债权债务转让法律关系向机械厂主张土地使用权的瑕疵担保责任和违约责任,属于诉请的责任主体和依据的法律关系错误,既然选择错误则必然允许重新选择另诉进行维权;2.(2016)最高法民终666号民事裁定认定王永利诉机械厂、新庄镇政府、油气公司合伙企业产出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且机械厂未申请再审即认可该生效裁定。(二)原审判决对王永利损失赔偿请求不予认定和判处属错误。1.关于42.5万元转让费和12.8万元固定资产投资损失。二者均属成本投资,果园如果正常经营,投资是可以收回的。由于新庄镇政府、机械厂违约致使不能收回,其应赔偿王永利的实际损失。2.关于204.6万元新增果树成本投资损失。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庆阳市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评估地面附着物果树,而且聘请宁县果业局工程师王义元作为评估小组成员参与评估。该评估报告中的果树参考标准总价值为3787968元,评估总价值为2273751元,较标准价值减少约151万元,印证鉴定机构已科学核减了各种干扰因素,鉴定结论是客观可信的。3.关于89万元短期净投资损失。《2011年盈亏情况》及“损失清单”均不包含89万元短期净投资损失,《2011年盈亏情况》中的残果变现收入与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两年76万元果品损失不是同一个项目且76万元赔偿款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几乎全部扣除作为诉讼费用,王永利的该项损失并未得到救济。4.2001年10月至2002年7月诉讼期间果园维护性费用损失18.9万元。18.9万元投资中一部分用于当年果品生产,另一部分确系用于果树的保护和增值,两部分无法严格区分,存在部分重复主张问题,但原审判决完全核减是错误的。5.金融机构借款和民间借贷利息损失。王永利的8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支付机械厂转让费和投资新华园艺场修建固定资产且机械厂和新庄镇政府多次认可,上述利息损失属于机械厂和镇政府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超额投资的268万元也应当计付利息。6.园艺场房屋、机井等固定设施看护费损失。看护是为防止财产丢失、损坏及继续联营,所以看护人员的费用是必须及合理的,机械厂和镇政府作为违约方应全部承担。另,甘肃开瑞土地咨询估价有限公司的甘开瑞土(2015)估字第125号《林地评估报告》显示基准日2015年4月1日果树价值为821万元,该评估结论可概括证明以上损失的客观性。(三)原审判决不予认定3854万元利润分成损失错误。宁县果业局于2001年11月1日所作的现场评估报告证实,王永利经营期间对果园适时进行了先进技术和大量资产投入,管理规范,具备丰产、优质、高效的全部条件,属于优质丰产果园。甘肃开瑞土地咨询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证实,王永利位于庆阳市宁县新华乡家村新华园艺场苹果园苹果树2002年至2014年共计13年度的净利润损失为27846812元。2015年至2019年净利润分成损失按照上述年度平均值即每年214万元计算,合计1109万元,已较实际利润损失数额偏低不少。
综上,王永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支持王永利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机械厂、新庄镇政府、油气公司承担。
机械厂、新庄镇政府、油气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王永利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证据支持
关于机械厂、新庄镇政府、王永利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及履行情况。首先,机械厂与新庄镇政府基于联营合同建立联营关系。原审查明,机械厂与新庄镇政府(原宁县新华乡人民政府)分别于1992年8月25日、1993年6月14日签订联营合同,约定新庄镇政府提供耕地334.6亩,机械厂提供管理、技术、资金,联营建立新华园艺场,期限三十年,并对联营性质、组织机构、财务管理、联营期满财产管理、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次,机械厂未取得案涉土地物权性使用权。由于镇政府以土地使用权的出资未征得全体涉地承包户的同意,其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存在权利瑕疵,综合本案全部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联营合同约定的机械厂对新华园艺场所占土地享有三十年使用权的真实意思为机械厂在三十年联营期内对新华园艺场所占土地享有平等使用的权利,而非镇政府将土地使用权转让与机械厂,机械厂亦无权对其进行处分。再次,王永利是基于转让协议承继的权利义务。王永利与机械厂于1999年9月14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王永利受让机械厂在联营合同承担的权利义务,依法享有合同有效权利,自觉承担和履行有效义务,并对联营合同变更、投资补偿费、移交事宜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由于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标的为机械厂在联营合同中有效权利义务,故王永利受让的是机械厂对镇政府的债权债务。第四,新庄镇政府与王永利的合同关系事实上已解除。三方签订转让协议后,机械厂与王永利转让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实现。而关于新庄镇政府与王永利履行联营合同及转让协议情况,一方面,王永利实际履行中仅支付了34000元,并未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向新庄镇政府支付承包费(红利),构成违约;另一方面,新庄镇政府并未依约采取正确方式通知投地户处置果实及场内所有财产,而是动员涉地农民围堵果园、阻碍采摘出售,也构成违约。2001年,新庄镇政府向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王永利,王永利反诉,双方均主张解除转让协议。在宁县人民法院(2001)宁经初字第42号和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庆经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确认转让协议终止履行后,宁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4日将新华园艺场执行给新庄镇政府经营管理至今。由于新庄镇政府与王永利的联营合同和转让协议内容已不存在履行的客观条件,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关系事实上已解除并无不当。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王永利在本案中要求机械厂及油气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问题。经查,王永利于2010年9月8日基于转让协议与联营合同,以机械厂为被告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债权债务概况转移纠纷诉讼,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0)甘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后王永利和机械厂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认定机械厂在转让其在联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时,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判令其承担王永利果品损失76万元,对王永利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案中,王永利对机械厂、油气公司提出诉讼的事项系对生效裁判再次起诉,且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方面相同或者因时间延续而致增加部分数额,故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重复诉讼并驳回其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王永利提出的成本投资及利润分成损失问题。(一)关于转让费用42.5万元。该笔转让费系王永利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机械厂的,因王永利与机械厂的转让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其已获得机械厂的债权债务,王永利主张新庄镇政府承担该笔转让费依据不足。(二)关于短期净投资损失89万元。该笔款项王永利已在另案中向机械厂主张,本院(2011)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其中的76万元损失,现王永利再次向新庄镇政府主张该笔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诉讼期间果园维护损失18.9万元。该笔款项为2001年10月至2002年7月诉讼期间维护果园费用,系果园正常投入,构成果园价值的一部分。由于王永利已在本案中主张果园价值,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四)关于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利息损失。由于王永利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实际投入,与此前主张不一、存在矛盾情形,且其主张上述款项由联营相对方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关于固定设施看护费用。由于王永利不能证明该笔费用为必要费用和确已实际发生,故不应由新庄镇政府承担。(六)关于12.8万元固定资产投资和204.6万元果树成本投资损失。王永利承继联营后向新华园艺场投入12.8万元,已构成为其与新庄镇政府的一部分共有财产,故该笔投入可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王永利根据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在其申诉期间委托所作评估,主张转让后其新增加的果树成本投资204.6万元(2002年5月31日这一时点的果树成本价值2274751元减去1999年9月14日转让前机械厂的投资22.8万元),实际系果树价值的一部分,属新华园艺场财产的价值,亦可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根据联营合同第九条规定“联营期满后,乙方投资修建的各种房屋、机井等基础设施,购置的设备、车辆以及栽植的各种果树等固定资产一律重新议定价格,移交甲方管理使用,但甲方必须付给乙方40%固定资产费用”,因新华园艺场已不存在,双方合同关系已事实上解除,据此,原审判决新庄镇政府向王永利支付869600元并无不当。(七)关于王永利提出的利润分成损失问题。由于宁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依据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庆经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将新华园艺场执行给新庄镇政府管理,联营合同与转入协议涉及新庄镇政府与王永利的内容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双方合同关系已事实上解除。现王永利主张在其不参与经营果园的情况下有权取得相应预期收益或可得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项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王永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永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能宝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郭忠红
法官助理雷辉
书记员舒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