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30民初182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东关村民,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省怀,男,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西安长庆油气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马宏元,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男,陕西秦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长庆油气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省怀、被告长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宏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省怀、被告长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长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宏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费897376.6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费1074970.8元,增加了177594.16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原告以凤翔县宝发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XX道XX线XX段签订了《神渭管道输煤项目线路工程六标段穿越顶管工程合同》及《神渭管道输煤项目线路工程六标段预制配重块加工合同》两份合同,合同约定:XX道XX线XX段穿越顶管工程及预制配重块加工项目发包给原告。其中《顶管穿越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内容为神渭管道输煤项目线路工程六标段全段所有需要穿越的顶管作业;工程采用固定单价的承包方式,顶管穿越单价为直径1200毫米管道顶进每延米2490元,总工程施工费用按实际工作量结算;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待线路工程验收合格完成一月后付清全部款项等内容。《配重块加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神渭管道输煤项目线路工程六标段全段所需预制配重块;加工费釆用固定单价,每块800元整;付款方式按进度支付,待线路工程验收合格完成一月后付清全部款项等内容。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2月19日,XX道XX线XX段对原告施工费用进行了结算。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告知六标段未验收。XX道XX线XX段已于2020年4月通过陕煤集团验收,但被告并未联系原告清偿剩余工程款。综上,原告带领数位农民工付出辛劳,现原告施工项目已通过验收,被告应当依约清偿剩余工程费用。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望判如所求。
被告长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原告共计施工的工程量经结算工程款数额为4439854元,被告现已向原告支付413万元。其中对原告有三次罚款共计1.9万元,税金为总工程款的9%,即399586.86元,扣除罚款与税金,原告应向被告返还108732.8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了《神渭管道输煤项目线路工程六标段穿越顶管工程合同》、《神渭管道输煤项目线路工程六标段预制配重块加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合同原件现已丢失)。证明内容:2012年11月30日,凤翔县宝发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与XX道XX线XX段签订《神渭管道输煤项目线路工程六标段穿越顶管工程合同》及《神渭管道输煤项目线路工程六标段预制配重块加工合同》两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中标的神渭管道输煤项目线路工程六标段穿越顶管工程及预制配重块加工项目发包于原告;合同用固定单价的承包方式,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待线路工程验收合格完成一月后付清全部款项等事实。证明目的:凤翔县宝发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单价包含税,税应由凤翔县宝发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经审理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合同单价含税,庭审中原告也承认税费应由原告负担,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税费应由被告代扣代缴,且该税费目前并未实际缴纳,不能确定具体数额,被告主张应按9%扣除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了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内容:2012年原告为承揽被告中标的神渭管道输煤项目线路工程六标段穿越顶管工程合同借用凤翔县宝发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了《神渭管道输煤项目线路工程六标段穿越顶管工程合同》及《神渭管道输煤项目线路工程六标段预制配重块加工合同》;2019年凤翔县宝发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在注销前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享有对XX道XX线XX段工程的债权债务。证明目的:原告以其名义起诉被告具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异议为:协议签订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审理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借用凤翔县宝发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的事实,本案所涉的两份工程合同均是被告与凤翔县宝发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调查能够得知被告认可是原告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也是直接向原告结算的工程款,故被告对原告借用资质的事实是明知的,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了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借款单打印件三张(原件在被告手里)。证明内容:2014年12月19日,被告下设的神渭管道输煤项目线路工程六标段对原告施工工程及加工配重块进行了结算,结算时对原告扣除了税金、质保金等;2014年12月因被告没有偿付能力,与原告同期施工的其他机组同意被告将其欠付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直接向原告支付,但被告迄今未付。证明目的: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的工程款共计为1074970.8元(税金、质保金加三张借款单187000元);被告对原告以凤翔县宝发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施工是明知的。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属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为:结算单仅能证明结算单形成于2014年12月19日,但不能反映现在;对该组证据中借款单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原件不在被告处,对借款单中数额不予认可。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该结算单中的工程款总数4439854元无异议,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其双方均认可税金、质保金是预扣的,不是最终确定的数额,预借款显示暂不确定,罚款无法律依据,故对该清单中的二、四、五、六不予认定;该证据中的三张借款单,经庭审核实,双方虽均未提供原件,但该借款单中显示有被告公司六标段印章,且被告提供的已付款证据中并不包含该三张借款单数额,被告当庭亦认可,该XX段XX组人员,上述三张借款单共计187000元,应计入未付款数额,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4.原告提供了录音光盘一份(当庭播放,通话人系***、被告生产经理马某某、还有原告代理律师)。证明内容:202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主管生产经理马某某就项目验收进行询问,确认原告施工项目已于2020年6月通过了验收。证明目的:原告施工项目已通过验收,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的工程款为1074970.8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异议为:被告目前没有收到任何验收材料。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来源不合法,马某某未出庭作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称其目前没有收到任何验收材料,但庭审查明,该工程于2014年12月份完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陕西神渭煤炭管道责任有限公司于2018年已经验收,原告虽未提供完整规范的工程档案、竣工资料等,但依据法律规定,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故对被告上述反驳意见不予采信,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现已验收交付,转移占有。
5.原告提供了2021年2月26日张文裕证人证言原件一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人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原告机组与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许述聪、樊海文、刘某某借款单原件由被告收走并保存,被告承诺借款单款项和工程款尾款在项目验收后一并支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异议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审理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中陈述被告承诺借款单款项和工程款尾款在项目验收后一并支付,但并未说工程款尾款的具体数额,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具体数额以最终核算的为准。
6.被告提供了《神渭管道输煤项目线路工程六标段穿越顶管工程合同》、《神渭管道输煤项目线路工程六标段预制配重块加工合同》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为:虽然被告与凤翔县宝发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实际履行合同的是本案原告,被告也直接向原告结算工程款,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协议)能够证实合同履行人是本案原告。经审理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明细分类账及借款单可以得知,被告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是明知的,且被告也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是向原告支付的,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协议)能够证实原告与凤翔县宝发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是借用资质关系,本案实际履行合同的是原、被告,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7.被告提供了明细分类帐2页、借款单53张(二次开庭时补充了3张)、转账汇款回单7张、收条1份、借条1份(以上均为打印件,庭后及二次开庭时被告将原件带来,法庭进行了核对,均属实),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3万元。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异议为:该组证据为打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即使被告向法庭提供原件,也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单据上的相应数额,被告应当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转账汇款回单7张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原告2015年8月至2018年6月在被告榆林工地施工,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有可能是在榆林工程中的结算单;原告方认可的已付款数额为3696000元。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借条、收条及53张借款单借款时间均系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款项,仅7张转账汇款回单时间在2015年以后,原告反驳称,本案原告2015年8月至2018年6月在被告榆林工地施工,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有可能是在榆林工程中的结算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经与被告核实,被告称与榆林工地无关,被告提供的明细分类账能够证明支付的是本案所涉工程款;故对原告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反驳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单据上的相应数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收到上述工程款,经庭审查明,收条、借条均系原告自己出具,50张借款单中借款人显示原告的部分均系原告自己签名,7张转账凭证均是直接转给原告的,均能证明已付给原告。借款单中借款人为韩少波(原告机组工作人员)的三张合计7万元,被告二次开庭时提供了支付凭证,原告亦认可支付;借款单中显示借款人为崔晓宁(被告项目部外协部门工作人员)的26000元是被告代原告直接支付给被伤果树的农民的赔偿款,借款人为刘某某的59000元是被告代刘某某付给原告的机械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款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代付的付款习惯;被告二次开庭时补充了2014年3月份的3张借款单,该三张借款单中***的名字不是其本人书写的,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分类明细账,显示有前述5笔借款汇总的金额,故能够证明已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上述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核算借款单53张、转账汇款回单7张、收条1份、借条1份共计413万元,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为413万元。
8.被告提供了凤翔县宝发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打印件一份,证明截止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13万元。实际支付时应按该结算单中的数额扣除税金与罚款。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异议为:一个工程只有一次结算,只可能存在一个结算单,且该结算单无相关人员签字。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打印,无原告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定,但已付款数额与法庭核算的数额一致,予以确认。
9.被告提供了顶管机组(***)违规施工罚款单打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罚款共计1.9万元,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异议为:原、被告之间未针对罚款通知单上的事项进行罚款约定;作为同等民事主体,被告不具备处罚权利。经审理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关于罚款事项进行了约定,且被告当庭陈述的罚款依据均系其内部管理规定及会议纪要,无法律依据,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原告借用凤翔县宝发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已决议解散并注销)资质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11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神渭管道输煤项目线路工程六标段穿越顶管工程合同》及《神渭管道输煤项目线路工程六标段预制配重块加工合同》,穿越顶管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神渭管道输煤项目线路工程六标段顶管穿越,地点:延安市宜川县,工程施工内容:神渭管道输煤项目线路工程六标段全段所有需要穿越的顶管作业,工程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顶管穿越单价为¢1200mm管道顶进每延米2490元,此价格含税、套管管材、两端作业点的开挖及其因为顶管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总工程施工费按实际工作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乙方施工完成通知甲方确认完成工程量,依据双方确认的工作量,甲方支付本次完成工作量款项的60%,最后一次支付完成当次工作量款项的60%后,再支付其所有完成工作量款项的30%,预留所有完成工作量款项的10%,待本标段线路工程验收合格完成一月后支付。预制配重块加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神渭管道输煤项目线路工程六标段预制配重块加工,地点:延安市宜川县,工程施工内容:神渭管道输煤项目线路工程六标段全段所需预制配重块,工程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预制配重块单价为800元每块,此价格含税及预制配重块所需一切原材料及人工费用,总加工费用按实际工作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加工中按进度付款;乙方加工完成通知甲方清点确认,依据双方确认的工作量,甲方支付本次完成工作量款项的60%,最后一次支付完成当次工作量款项的60%后,待所有预制配重块运送到达甲方施工现场再支付其所有完成工作量款项的30%,预留所有完成工作量款项的10%,待本标段线路工程验收合格完成一月后支付。
另查明,本案中,实际履行合同的是原、被告双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总价款为4626854元(含三张借款单共计187000元),已付工程款数额为413万元。本案所涉工程于2014年12月份完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陕西神渭煤炭管道责任有限公司于2018年已经验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借用凤翔县宝发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因此,其与被告签订的《神渭管道输煤项目线路工程六标段穿越顶管工程合同》及《神渭管道输煤项目线路工程六标段预制配重块加工合同》两份合同,依据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但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12月份完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陕西神渭煤炭管道责任有限公司于2018年已经验收,原告虽未提供完整规范的工程档案、竣工资料等,但依据法律规定,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故对被告上述反驳意见不予采信,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现已验收交付,故依据法律规定,应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综上,本案所涉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本案所涉工程现已竣工,并验收交付,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辩称,税费应由原告承担,税费由其代扣代缴,因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无权约定税费标准,应按法定的税种、税率、纳税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以及计税依据等税法的规定,本案中,税费并未实际缴纳,双方未约定由被告代扣代缴,庭审中,被告主张税金应按9%扣除,但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罚款应由原告负担,但其当庭陈述的罚款依据是其内部管理规定及会议纪要,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中税金、质保金是按20%扣除的,但其双方均称是预扣,未明确约定质保金的比例,故不能作为参照依据,庭审中,其双方均称未约定质保金比例,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应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经查,本案中返还期限已经届满,故对被告辩称应扣除质保金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剩余工程款数额为496854元,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西安长庆油气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9685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5元,减半收取计8312.5元,由原告***负担4470.5元,由被告西安长庆油气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延 龙
审 判 员 杨 莹
人民陪审员 兰彦学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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