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长庆油气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西安长庆油气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5民初47号 原告:**,男,汉族,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长庆油气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80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天财,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西安长庆油气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庆油气公司)、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陇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62,31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份,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被告西安长庆油气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长庆第一采油厂高一联外输管线改线工程(159黄夹克输油管线敷设工程),并于2019年9月至2020年11月份进行了施工,并达到工程标准。经过长庆第一采油厂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的验收结算,该工程合同结算价款为1492705.95元(含9%税),长庆第一采油厂向被告西安长庆油气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付款1492705.95元(含9%税),经原告与被告西安长庆油气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被告西安长庆油气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2,314元。原告以被告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西安长庆油气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 截止目前,二被告互相推诿,原告至今尚未收到相关工程款。无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长庆油气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起诉状为本人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个人不能承揽工程,原告承包工程不受法律保护;3、被告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收到乙方关于工程分包的协议,本案受案法院无管辖权,本合同签订地在西安泾河工业园,合同履行地是在安塞县,答辩人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庆阳陇东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当,原告与被告庆阳陇东公司无合同义务;2、答辩人不知情原告与被告长庆油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综上,原告所述与被告庆阳陇东建筑工程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5月份,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西安长庆油气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在长庆第一采油厂高一联外输管线改线工程《159黄夹克输油管线敷设工程,合同编号:XXXXXXXXXXXX》,并于2019年9月至2020年11月份进行了施工,并达到工程标准。2020年3月25日,被告长庆油气公司与被告庆阳陇东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工程在施工中,被告庆阳陇东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故被告长庆油气公司与被告庆阳陇东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经长庆第一采油厂工程项目管理室的验收结算,该工程合同结算价款为1,492,705.95元(含9%税),长庆第一采油厂向被告西安长庆油气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付款1492705.95元(含9%税),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长庆油气公司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价款确定为1,294,201元(含3%税),于2022年3月3日函复我院确认。被告西安长庆油气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于2020年3月25日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同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庆阳陇东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西安长庆油气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1,294,201元(含3%税)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安长庆油气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其工程款1,294,201元(含3%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庆阳陇东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长庆油气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94,201元(含3%税);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交纳1770元,由被告西安长庆油气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睿智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