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长庆油气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长庆石油勘探局机械制造总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庆石油勘探局机械制造总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河工业园泾渭东路。
负责人:李红才,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波,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县新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新庄镇新庄街7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平,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书法,甘肃陇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林,宁县司法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长庆油气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河工业园泾渭四路62号。
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有明,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庆石油勘探局机械制造总厂(以下简称机械厂)、宁县新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庄镇政府)、西安长庆油气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气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17)甘民初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被上诉人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波、陈冬杰,被上诉人新庄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书法,被上诉人油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娟、崔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解除***与机械厂、新庄镇政府于1999年9月14日签订的《新华园艺场联营合同转让变更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3.解除机械厂与原宁县新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华乡政府)于1992年8月25日、1993年6月14日签订的两份《新华园艺场联营合同》(以下简称联营合同);4.判令机械厂和新庄镇政府共同赔偿***在新华园艺场的全部成本投资损失,包括:①新华园艺场财产共有权和联合经营权份额转让费损失42.5万元及其1999年7月7日以来所产生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损失;②新增房屋等固定资产投资损失12.8万元及其1999年7月7日以来所产生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损失;③长期性果树成本投资(郁闭树形改造、杂劣树种改良、腐烂病综合防治、土壤改良等长期待摊费用)损失204.6万元及其2001年3月以来所产生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损失;④1999年11月至2001年9月***向新华园艺场短期性常规项目(收入和支出相抵后)净投资损失89万元及其多年以来产生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损失;⑤2001年10月至2002年7月果园维护性费用损失18.9万元及其多年以来产生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损失;⑥截至2015年1月31日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损失总计201万元(1999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31日)和2015年2月1日至判决之日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损失(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⑦截至2015年1月31日向民间借贷利息损失223.4万元(含新华乡政府已付的4.7万元贷款利息,但不含新华乡政府已返还的3.4万元预付红利款)和2015年2月1日至判决之日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损失(其中55万元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另外25万元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⑧园艺场房屋、机井等固定设施看护费损失8万元(2002年6月至2012年12月);5.判令机械厂和新庄镇政府共同赔偿***在新华园艺场2002年至2016年15年净利润分成损失3213万元(其中:2002年至2014年13年净利润分成损失2784.6万元有评估报告为证,2015年至2016年2年净利润分成损失按照以前年度平均值即每年214万元计算);6.判令油气公司对机械厂给***所造成的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机械厂、新庄镇政府、油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第一,一审程序违法。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58号民事裁定和(2016)民终666号民事裁定,均认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判决却认定构成重复诉讼,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对***在一审中提交的25组共139份证据,以证据形式欠缺为由未予采信,违背证据规则,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拒绝***当庭进行二次辩论及庭后陈述,拒收补充材料,剥夺了***补充辩论的权利,程序显失公正。4.机械厂、新庄镇政府、油气公司对***的可得利益损失并未提出转让协议解除抗辩和可预见性抗辩。而一审判决既代替机械厂、新庄镇政府、油气公司抗辩,又进行裁判的做法,显然带有倾向性,违背居中裁判原则。5.一审判决将***在起诉状第4页倒数第2-8行及第6页倒数第11行至第7页倒数第9行的两段陈述,故意删减,偏袒机械厂、新庄镇政府、油气公司。6.一审法官未审先判。在一审庭审中,法官故意进行诱导性、倾向性发问,例如:庭审笔录第8页第9-10行记载,审判长问:“村上同意由乡上代理和机械厂签订合同?”镇政府答:“是的。”7.一审庭审不公开网络直播,暗箱操作,逃避监督。8.一审判决未全面客观认定事实,但在论理部分大量错误认定事实,程序违法。9.一审判决对2001年至2008年的错误判决进行倾向性选择和断章取义,用无效判决的错误部分来推定本案事实。
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联营合同纠纷与转让协议纠纷存在前因后果的关系,有必要合并审理。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联营合同纠纷是片面的,故二审应增加“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的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对本案没有溯及力,***的诉权是合法有效的,从未消灭。2009年7月31日,***在另案中撤诉是在再审程序中提出的撤回反诉,并非撤回起诉,而且系在法官胁迫下所为,法官在该案中还告知***,撤诉后可以分别另诉。***在另案中撤诉和于2012年4月和2013年1月再次起诉机械厂和新庄镇政府,均在《民事诉讼法解释》施行(2015年2月4日)前,一审判决认定***“在再审程序中自愿撤回反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从而认定本案为重复起诉,并以此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第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合伙型联营企业用地达338.5亩,但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用地手续不合法,合伙企业土地使用权明显存在权利瑕疵。***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本案中村民小组与涉地农户之间大部分没有签订联营合同,机械厂也认可土地使用权有瑕疵,新庄镇政府亦应承担土地使用权瑕疵担保责任,且另案生效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对此也进行了认定,机械厂、新庄镇政府违约给***造成了巨额损失。一审判决对这一土地使用权瑕疵问题未予认定,实属错误。2.一审判决将1993年6月15日新华乡郧家村第四、第五、第八、第九这四个村民小组分别强行与该组极少数承包户之间(即组与个别投地户之间)签订所谓联营合同的行为,认定为全部农户与村民小组签订了联营合同,严重歪曲了客观事实且证据明显不足。3.一审判决对1999年9月22日《关于新华园艺场财产移交的约定》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该约定第六条、第七条是转让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财产转让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将客观存在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这一物权转让事实,错误认定为债权转让,混淆了物权和债权,违背了合同的整体性解释原则和目的性解释原则。
第四,一审判决对新庄镇政府的土地瑕疵担保责任以及其和机械厂的违约责任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本案系列协议的签订,大部分农民并没有参与,村、组干部未经农民委托授权,无权代表农民处分承包地的使用权。联营合同约定,新华乡政府是联营一方,农民不是联营者。一审判决认定涉地农民已经全部同意,无证据支持。联营用地是新华乡政府的出资,是其参与联营和获取40%分红的股本投资,所以与该土地相关的任何费用与联营相对方机械厂(及后来的受让方***)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始终没有与农民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承诺向农民支付任何费用,因此没有义务向农民支付费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农民的土地权益应当由新华乡政府保障。1993年至1999年转让协议签订前,大部分农民不同意占用自己承包地的事实持续存在,联营用土地持续处于非法占用状态,土地使用权瑕疵始终没有消除。***经营管理果园后,再次发生农民干涉果园经营事件的根本原因仍然是农民反对自己的承包地用于果园经营,而不是土地收益未实现。转让协议第六条第二项,是关于机械厂退出联营前收售当年果品期间的特别管理约定,属于联营合同的内容,而不属于转让协议的内容。转让协议第六条第六项约定:“如果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转让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而不是受让方有权解除,意在约束机械厂和新华乡政府,与***无关。因此,协议第六条第二项不能作为免除机械厂其它违约责任的依据。一审判决认为***签约时对土地使用权瑕疵和可能发生村民纠纷“明知”,是错误的。***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并未了解到土地使用权存在瑕疵,也没有预见到可能继续发生村民纠纷,而是基于对人民政府和国有大型企业的信任,才签订了转让协议。***没有拖欠新华乡政府的利润分成,因为分红的前提是必须盈利,而在前期大量投资且新华园艺场经营暂时亏损的情况下,是无利润可分配的,***以新华园艺场经营亏损为由不支付新华乡政府红利,符合联营经营原则和联营合同的约定。***拒绝再次“预付”新华乡政府红利与农民干涉园艺场经营没有直接关系和必然联系。新华园艺场联营用地未经全体涉地农户同意,并未经甘肃省人民政府审批的问题至今存在。新华乡政府向新华园艺场的出资,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涉案338.5亩土地使用权变更到新华园艺场名下,这是新华乡政府出资是否完成的关键。新华园艺场的果树、房屋及其所占土地等财产共有权利,在新华乡政府、机械厂向***转让机械厂60%份额前,归机械厂和新华乡政府共同共有。至于新华乡政府对农民土地的无权处分,则属于土地使用权瑕疵问题,需要新华乡政府、机械厂通过向农民赔偿损失并补办审批手续途径去解决。根据转让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新华乡政府、机械厂应当共同向***承担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瑕疵转让(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之连带违约责任。新华乡政府如果完成土地使用权出资,新华园艺场所占用的338.5亩土地使用权便属于联营企业,归联营双方共同享有,机械厂依据合伙财产共有关系取得该土地的共同平等使用权和处分权。所以该土地的共同平等使用权必然是机械厂在转让协议中的标的。因机械厂和新华乡政府共同向***所转让的土地共同平等使用权存在瑕疵,对***影响重大,所以机械厂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认为:“虽然1992年签订的联营合同中约定了机械厂对新华园艺场所占土地享有三十年使用权,但根据体系解释原则,该项约定的真正含义应是机械厂依据联营合同在三十年联营期内对新华园艺场所占土地享有平等使用的权利。因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机械厂向***转让的标的是其在联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即对联营合同相对方乡政府的债权债务,而不是土地使用权,故机械厂不存在因转让的标的物土地使用权存在瑕疵而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前提,也不存在因未移交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凭证而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基础。”这是正确的,因该案案由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新华园艺场所占土地的共同平等使用权利属于用益物权,不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的标的,违约无从谈起。但是,新华园艺场的果园等财产份额属于财产共同所有权,其土地使用权是果园物权的从属用益物权,不是债权,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土地共同使用权应当随主权利一并转让,其当然属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内容,系转让协议的标的。一审判决不分案由,错误照搬,是对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错误理解。另外,转让前机械厂未依联营合同约定向合伙企业提供足够的技术和资金投资,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一审判决驳回***损失赔偿请求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全部不能成立。1.关于42.5万元转让费和12.8万元固定资产投资损失,均属于成本投资,果园如果正常经营的话是可以收回的。但由于新华乡政府、机械厂违约导致不能收回,给***造成了实际损失,所以新华乡政府、机械厂必须予以赔偿。2.关于204.6万元新增果树成本投资损失。人民检察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果树属于地面附着物,庆阳市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评估果树成本投资,而且该鉴定机构特别聘请宁县果业局工程师王义元作为评估小组成员参与评估。苹果树是特殊树种,对水、肥、空气、阳光和防治病虫害要求严,所以苹果树的成本投资比一般树木大几十倍,其自然增长只是一种表面现象,实质上是各种影响果树存活和生长因素(如水、空气、阳光、营养、健康)的共同作用,这些因素都是有价值含量的。比如:人工、水、肥料、农药需要付钱,解决空气、阳光问题需要空间,需要支付人工修剪费和土地租金等费用。鉴定机构已经科学核减了各种干扰影响,鉴定结果客观可信,204.6万元新增果树成本投资损失的证据是非常充分的。3.关于89万元短期净投资损失。宁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新华乡政府质证时未对“新华园艺场转让后的收支明细表”提出任何异议,等于默认这一事实。新华乡政府建议由法定机关对损失清单予以认定,但“收支明细表”与“损失清单”是两码事。“损失清单”中没有包括89万元短期净投资损失。《2001年盈亏情况》中只包括了少数残果变现收入,对没有残值的2000年10万元果品损失和2001年66万元果品损失未列入,因此《2001年盈亏情况》中残果变现收入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判处的两年76万元果品损失不是同一项目。所以,该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充分的。4.2001年10月至2002年7月诉讼期间果园维护性费用损失18.9万元是客观真实的。因为,2001年11月反诉时产生的费用17万元,此后时间延长,费用自然增加。该项请求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00年属于果园改造期,果树挂果量较少,肥水消耗小,短期性投资较小,但固定设施费、人工费、材料费支出较高,长期性支出较大。2000年短期性支出总额35.15万元中未包括长期性投资费用,况且果园管理在同一年度内也存在上半年投资较大的实际,诉讼期间18.9万元维护费用并未大于2000年35.15万元短期性支出,也未大于2001年55.2万元短期性支出。依据一审证据国家发改委价格司《全国农产品成本收益资料汇编2012》“历年苹果成本收益情况”统计表中生产成本标准总括来算,果园前三年的改造投资期生产成本总支出为392.1万元[3861.49元/(年、亩)×338.5亩×3年],以上四项费用合计325.3万元,低于全国行业标准,所以这些损失是合理且必须予以赔偿的。5.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损失。65万元借款用于支付股权转让费和给新华园艺场修建固定资产等投资,有据可查,利息损失应赔偿。6.民间借贷利息损失必须赔偿。宁县果业局评估报告证实***对果园进行了大量资金投入,可以证明80万元民间借款全部用于新华园艺场长期投资项目。利息损失均因是新华乡政府、机械厂违约形成的,且随借款逐年增加,故2001年诉讼时为了少交诉讼费而暂时未请求。7.园艺场房屋、机井等固定设施看护费损失。看护是为防止财产丢失、损坏及继续联营,所以该项费用是必须及合理的。与谁最初出资修建机井、房屋无关。新华乡政府是违约方,当然应当承担这一违约损失。***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在***经营期间,对果园适时进行了先进技术和大量资金投入,管理也十分规范,具备丰产、优质、高效的全部条件,属于优质丰产果园。甘肃开瑞土地咨询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报告证实:***位于庆阳市宁县新华乡郧家村新华园艺场苹果园苹果树2002年至2014年共计13年度的净利润损失为27846812元。庭审中,新华乡政府、机械厂均未对此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判决对此损失不予认定和支持是错误的,理由是:第一,转让协议和联营合同目前均处于未被解除状态。2001年新华乡政府请求解除转让协议,但未请求解除联营合同;***也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但未请求解除联营合同;机械厂对转让协议和联营合同均不同意解除。新华乡政府的解除请求是无理的,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当时认为转让协议无效的认识是错误的。第二,***没有义务在合同约定之外支付费用,并未违约。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不在***,而在机械厂和新华乡政府。第三,损失是客观真实的,损失数额是经过科学评估的。经营风险在评估时已考虑到,已从损失中剔除。***经营期间两个年度出现亏损是因为当时正处于果树技术改造期和投资期。果树前期投资、后期收益是人人皆知的自然规律;而且技术改造期一般为三年(第一年整形修剪,第二年培养结果枝组,第三年形成花芽,第四年大量结果),三年后才进入丰产期。第四,损失是可以且应当预见的。新华乡政府每年要求约10万元固定利润,而放弃大量利润(130万元左右),正是其明知土地使用权瑕疵影响,预见到了这一损失。机械厂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早就明知联营用地未经农民同意的事实,签订联营合同前进行了项目考察和效益评估论证,签订合同后经营长达七年时间,故对联营用地问题导致合同期限内果树无法正常收益的事实是可以预见的。
***没有违约和任何过错。机械厂和新庄镇政府明显存在不完全履行转让协议和联营合同的违约事实,应当依法承担土地使用权瑕疵担保责任和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意偏袒新庄镇政府、机械厂,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机械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上诉状中新增加的两项上诉请求(解除***与机械厂、新华乡政府于1999年9月1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解除机械厂与新华乡政府于1992年8月25日、1993年6月14日签订的联营合同)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不同意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上诉所称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重复诉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70号民事判决中关于***的上述诉讼已经审理并执行完毕,机械厂与***之间民事纠纷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承担,已经得到债权债务概括转让这一诉讼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机械厂与***之间的诉讼系重复诉讼是完全正确的。首先,一审判决并没有认定本案是重复诉讼,而是认为机械厂与***之间的联营合同纠纷已经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关于新庄镇政府与其之间的联营纠纷尚未查清,并且一审对上述纠纷全部进行了实体审理。机械厂与***之间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纠纷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并全部执行,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另案审理,该部分诉讼在本案中系重复诉讼。因此,机械厂违约的附随义务已经承担并履行完毕,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庭审发问方式、采信证据等问题根本不属于程序方面的问题。一审法院通过庭前会议、开庭对证据逐一质证,法庭辩论中也给予了各方当事人充分的发言时间。《民事诉讼法解释》是1992年颁布后又经2015年2月4日修正后颁布实施的,在***一系列诉讼发生期间均有效,并未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审判决依照该司法解释裁判适用法律完全正确。
第二,***上诉所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纯属无稽之谈,本案并非***所称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由成立的前提是有合伙企业的存在,而新华园艺场并没有营业执照,仅为乡镇企业,并非合伙企业。联营合同与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对联营投资、盈余分配以及债务承担等约定,完全符合联营合同纠纷案由的规定。联营合同系机械厂一方出资、管理,新华乡政府代表当地114户投地户出地形成的合同,最终确定的土地面积是338.5亩。转让协议签订后,机械厂退出联营,***与机械厂进行了资产移交,由***实际管理园艺场并与新华乡政府联营,所以机械厂转让给***的是固定的债权债务,***在接手后实际参与了经营,机械厂也如约履行了转让义务,***与机械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
第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首先,***与机械厂的土地瑕疵担保责任,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双方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纠纷的另案中作出生效判决,现已处理完毕。其次,关于新庄镇政府的土地瑕疵担保责任问题,一审判决明确载明:原新华乡政府在1992年与机械厂签订联营合同时,提供用于经营果园的土地未经全部涉地土地承包户同意,土地使用权确实存在瑕疵;双方于1993年再次签订了联营合同,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修订并补充了相关涉地手续;1997年又对园艺场占地面积重新进行了核实,对第二次联营合同确认的95户334.6亩土地,核实为114户338.5亩;至1999年转让变更时,新华乡政府与部分涉地农民签订了同意转让的协议书;虽然新华乡政府提供用于联营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乡政府,但经过相关事件后与涉地村民补签了协议,涉地村民可依约定获取收益,同意自己的承包地用于经营园艺场;在此情况下,如果***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费用,农民利益得到保证后不会干涉经营活动;事实上,1993年至1999年转让协议签订前,并无农民干涉果园经营,土地使用瑕疵在该阶段对果园经营并未发生障碍;***经营管理果园后,再次发生农民干涉果园经营的事件,是由于土地收益未得到实现。根据转让协议第六条第二项“甲方负责协调处理各部门之间关系和村民纠纷,如发生村民无理哄抢果园等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约定,新华乡政府负责协调村民,村民哄抢的情况出现后,新华乡政府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不是承担缔约时以土地作为出资的瑕疵担保责任。同时,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第二项“受让方应自觉接受原合同甲方监督,维护投地户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承担继续办好园艺场的义务”和第六条第二项“甲方负责协调处理各部门之间关系和村民纠纷,如发生村民无理哄抢果园等事件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约定,以及***经新华乡村民并实地考察的事实,***在签约时显然预见到园艺场所使用的土地并非联营对方拥有使用权,也知道可能发生的村民纠纷,其主张新华乡政府和机械厂隐瞒土地瑕疵,自己受欺骗签订转让协议的理由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以果园经营亏损为由拖欠转让协议约定的利润分成,本属于与新华乡政府之间的合同纠纷,但由于前述土地系农民承包后由乡政府组织作为投入用于果园经营,故而***拒付红利的行为引发了后续连锁反应。现***将引发纠纷的责任全部归于新华乡政府土地出资存在瑕疵,回避了自身拖欠约定的利润分成导致农民干涉经营,最终处理不善形成纠纷的事实。
第四,***上诉主张土地瑕疵担保责任应由机械厂承担,机械厂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已经审理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本院查明事实,因乡政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并非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机械厂,而是组织村民集中用地,与机械厂联合进行果园经营,机械厂并不能依据联营合同取得物权性土地使用权,当然无权对其进行处分。虽然1992年签订的联营合同中约定了机械厂对新华园艺场所占土地享有三十年使用权,但根据体系解释原则,该项约定的真正含义应是机械厂依据联营合同在三十年联营期内对新华园艺场所占土地享有使用的权利。因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机械厂向***转让的标的是其在联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即对联营合同相对方乡政府的权利义务,而不是土地使用权,故机械厂不存在因转让的标的物土地使用权存在瑕疵而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前提,也不存在因未移交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凭证而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基础。另案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基于机械厂在转让其在联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时,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已酌情判决机械厂承担了***果品损失76万元,对***主张由机械厂承担其他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主张由机械厂、新庄镇政府共同承担土地瑕疵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华园艺场使用的土地权利没有任何瑕疵,***主张的土地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受让新华园艺场时,对土地的权属以及使用情况是清楚的,而且土地权属没有任何争议,土地使用没有任何障碍,在转让联营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时机械厂如约履行了转让义务。由于机械厂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仅仅只有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关于联营合同中转让的权利义务也仅限于债权债务,而不存在任何关于物权性的权利。受让方除不可抗力(战争、地震)因素外,若逾期不能支付甲方红利时,甲方可通知投地户有权处置果实及场内所有财产,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其他后果,由受让方承担全部责任。机械厂在转让联营权利时,土地没有任何权利瑕疵。即使土地权利有瑕疵,机械厂也已经承担了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联营合同中继续起诉机械厂,是重复诉讼和恶意诉讼。机械厂与新庄镇政府不具有承担共同责任的权利基础和主体资格,土地权利瑕疵问题直接针对的是新庄镇政府以及投地户,与机械厂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在本案中系联营合同的一方主体,并非第三人,其主张的也不是园艺场的对外债权债务,主张机械厂与新庄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机械厂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被告或被上诉人,而应当是第三人。
第五,机械厂不应当承担***主张的各项损失。(1)机械厂自1999年已经退出联营企业新华园艺场,因此,第一项主张的出资转让费42.5万元,是***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给机械厂的果园转让费用。只有在转让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机械厂才可以返还***42.5万元转让费,但本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权主张该笔费用。(2)固定资产投资12.8万元和成本投资损失204.6万元是由于***经营不善造成的,与机械厂没有任何关系。(3)1999年11月至2001年9月短期性净投资损失89万元(人为损失76万元),是由于***不给村民土地承包款,四个村民小组阻挡民工进园采摘果品、运输和销售果品造成的,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要求机械厂赔偿毫无依据。(4)诉讼期间果园维护性投资费18.9万元没有事实根据。诉状称此诉讼期间为2001年11月至2002年5月,共6个月时间花费18.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其在此诉讼期间指的是***与新庄镇政府之间的诉讼,***自诉讼之初即认可本案与机械厂并无法律关系。(5)截止2015年1月31日向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损失和民间借贷利息损失与机械厂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存在赔偿问题。(6)主张园艺场房屋、机井等固定设施看护费损失没有事实根据,2002年7月24日宁县人民法院按照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庆经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将新华园艺场执行移交给新华乡政府,机井一直由***占用,并向该村出售该井水收取利润,并且根据新华园艺场所在的郧西村村民所述:在2002年移交给新华乡政府以后,果园逐渐荒芜,无人照管多年,群众已经陆续将自家耕地开始耕种,***还主张机械厂赔偿看护费8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7)***主张赔偿净利润分成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全国农产品成本收益资料汇编》数据不现实,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以20年计算也毫无依据。(8)机械厂在与***签订转让协议之后完成了相关的权利移交义务,退出了与新华乡政府之间的联营关系。实际上,当时转让给***的土地是没有任何瑕疵的,之所以后期有纠纷,唯一的原因就是***没有按照约定向投地户支付红利。另外新华园艺场在1999年取得的企业登记证书,并未经过工商局,也不是合伙企业,而是乡镇企业,根本不具备合伙企业的主体特征或者性质。因此,机械厂转让的就是债权性质的资产,也完全履行了转让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再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庄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一,1.本案发生长达17年,从新华乡政府提起另案诉讼开始,***提出反诉,提出了确认涉案合同无效,机械厂返还其投资款42.5万元和新华乡政府赔偿其损失50万元等明确的反诉主张。这样一个法律关系简单、争议标的不大的民事案件随着时间推移,历经多级法院直至最高人民法院的多级、多次审理。把简单的联营合同纠纷变成多种法律关系争执,将简单问题复杂化,但基本事实不可改变。2001年9月,新华乡政府主张的解除联营合同的诉讼请求与***主张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双方当事人针对新华园艺场的共同经营行为终止。新华乡政府与***均不再对新华园艺场行使经营权,造成的损失一经核对,不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增加,而本案的损失却被人为扩大。2.本案属于联营合同纠纷,不是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联营合同被解除或者宣告无效后,园艺场联营行为终止,联营权均消失,双方的民事纠纷应当终了,不会随时间推移而派生新的法律纷争。3.2009年7月30日在甘肃高院二审程序中达成撤诉共识,双方法律关系终结,新庄镇政府与***之间应该再没有纠纷发生。自从2009年7月30日到2014年12月***再次起诉,***未向新庄镇政府主张过权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4.新庄镇政府已经在另案生效判决作出后实际履行了给付及赔偿义务,***的损失得到了赔偿,其现在主张的巨额赔偿请求已经丧失了客观事实基础。上述四点基本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完全可以说明本案全貌,法院无论出于何种法律关系处理纠纷,已经没有实际损失可以再行处分。第二,1.本案完全属于针对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的重复起诉,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依法不应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作为程序法,从实施之日起对所有案件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2.本案虽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为重复起诉,但有必要对***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上的回应。案涉联营合同无效,损失早已经恒定并依法确定,且得到了前期诉讼中法院和当事人的确认,因此,***诉讼请求的可得利益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没有前提事实,应予驳回。
油气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油气公司同意机械厂答辩意见;3.有关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油气公司不能作为本案被上诉人,(2011)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认定;4.***请求油气公司承担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之前***没有对油气公司提出过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请求:l.确认***、机械厂、新华乡政府于1999年9月14日签订的关于联营合同的全部变更条款(即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等)无效。2.判令机械厂和新庄镇政府共同赔偿***在新华园艺场果园的全部成本投资损失,包括:第一,新华园艺场财产共有权和联营权转让费42.5万元;第二,新增房屋等固定资产投资12.8万元;第三,长期性果树成本投资(郁闭树形改造、杂劣树种改良、腐烂病综合防治、土壤改良等长期待摊费用)损失204.6万元;第四,1999年11月至2001年9月***向新华园艺场常规项目(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短期性净投资损失89万元;第五,2001年10月至2002年7月诉讼期间果园维护性费用18.9万元;第六,截止2015年1月31日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损失总计201万元(1999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31日)和2015年2月1日至判决之日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损失(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第七,截止2015年1月31日向民间借贷利息损失223.4万元(含原新华乡政府已付的4.7万元贷款利息,但不含原新华乡政府已返还的3.4万元预付红利款)和2015年2月1日至判决之日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损失(其中55万元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另外25万元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第八,园艺场房屋、机井等固定设施看护费损失8万元(2002年6月至2012年12月)。3.判令机械厂和新庄镇政府赔偿***在新华园艺场苹果园2002年至2016年15年净利润分成损失3213万元(2002年至2014年13年净利润分成损失2784.6万元有评估报告为证,2015年至2016年按照以前年度平均值即每年214万元计算)。4.判令油气公司对机械厂应承担的违约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机械厂、新庄镇政府、油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8月25日,新华乡政府为甲方,机械厂(当时名称为长庆石油勘探局机械厂)为乙方,协商签订了联营合同,约定:甲方无偿提供农用耕地500亩,提供雇佣劳动力10名;机械厂提供管理、技术、资金,联营建设新华园艺场,经营期限三十年。建场后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纯利润按乡政府40%,机械厂60%分成。还约定:机械厂依据联营合同对新华园艺场所占土地享有三十年使用权。1993年2月22日,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杜文明和王传良分别代表新华乡政府和机械厂,在宁县公证处办理了对该联营合同的公证。1993年3月,新华乡政府给机械厂提供该乡郧家村95户农民的334.6亩承包地,由机械厂在其中通电、打机井、筑围墙及建场房、栽植果树25000多棵,建成了新华园艺场。
1993年6月7日,涉地村民就承包地问题多次与新华乡政府协商无果,在时任宁县县委书记李翰林等领导现场观摩新华园艺场时发生了村民阻挡、群体上访事件。宁县县委当即成立联合工作组,责成新华乡政府与机械厂解决占用村民耕地的问题。1993年6月14日,新华乡政府作为甲方,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了第二份联营合同,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补充修订。约定:“乡政府提供耕地334.6亩,机械厂投资80万元。未挂果前四年,机械厂拆借给投地户每亩地每年100元,解决投地户的生活,挂果后在乡政府利润分成中四年内扣还。”同年6月15日宁县县委所派联合工作组还责成和监督乡与村、村与组、组与投地户之间也分别签订了联营合同。同年6月18日,新华乡政府与机械厂双方在宁县公证处对联营合同进行了公证。
1997年1月30日,新华乡政府、机械厂、郧家村委会、村民小组干部以及部分村民五方召开了座谈会,形成了《新华联营园艺场企业管理座谈会议纪要》,成立了企业管理委员会,并对新华园艺场占地面积重新进行了核实,对第二次联营合同确认的95户334.6亩土地,核实为114户338.5亩。
1999年6月,***得知新华园艺场转让消息前往考察时,机械厂向其出示了宁县乡镇企业管理局给新华园艺场颁发的《乡镇企业登记证书》、宁县统计局颁发的集体企业《统计登记证书》,以及宁县公证处对新华乡政府与机械厂所签联营合同的《公证书》等相关资料,***实地考察后表示愿意受让。经新华乡政府同意,并经新华乡政府于1999年7月31日、8月2日、8月3日、9月12日四次与部分涉地村民协商签订《同意(转让协议)的协议书》后,1999年9月14日,新华乡政府作为原联营甲方、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作为转让方、***作为受让方,三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并进行了公证。转让协议内容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经机械厂提出转让意愿,新华乡政府同意,三方就新华园艺场联营合同转让变更事项协商一致,自愿订立本协议书。一、新华园艺场概况:机械厂与新华乡政府,先后于1992年8月25日、1993年6月14日两次签订了联营合同,并经宁县公证处以(93)宁证安地864号《公证书》确认,机械厂与新华乡政府于1997年1月30日签订了《座谈会纪要》。自上述合同签订以来,双方忠实地履行合同建立了新华园艺场,新华乡政府提供耕地338.5亩,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先后投入资金1275112.87元。目前,新华园艺场果树种植面积315.1亩,共有果树25391棵,并建成水井一口及储水罐两具,房屋10间200㎡,有发电机组一台,金蛙三轮车一台,围墙780丈,看护房4个,排水涵洞等配套设施。二、联营合同转让、变更。1.本协议达成后,联营合同中机械厂承担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法享有合同有效权利,具有法人资格,实行自主管理,自主签订经营管理人员,同时自觉承担和履行有效义务。转让人退出合同,终止履行1992年8月25日签订的联营合同、1993年6月14日签订的联营合同、1997年1月30日形成的《座谈会纪要》。2.因合同主体转让,原合同内容也相应予以修改,增加如下内容:受让方应自觉接受合同甲方监督,维护投地户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承担继续办好园艺场的义务。原合同规定的利润分成方式予以作废,变更为:受让方每年一次性按338.5亩,每亩地500斤中等小麦支付或以当年粮库定购小麦三等价折算现金支付甲方红利。支付期限为每年的9月1日至10日。3.园艺场现有资产受让方在使用收益的同时,应妥善进行管理和维护。所有财产未经新华乡政府同意,受让方不得随意转让和变卖,更不得随意处置。4.原合同执行中发生的拆借款共21万元,由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承担。原合同第10条规定的修路义务由此抵销,今后无效。5.现园艺场非耕地占用税由受让方负担。6.契税按成交额的3.5%由转让方承担。7.受让方在经营期间新添置的财产,一切所有权都归受让方所有。三、投资补偿费金额及支付时间及方式。1.由受让方一次性支付投资补偿费42.5万元。支付时间同签订本协议同时。否则协议无效。支付方式:银行汇票方式。2.1999年所产果品由转让方收入。园艺场1999年采果前的一切费用由转让方承担。1999年新华乡政府收入分成由转让方以每亩地产500斤计算,按今年小麦粮库定购小麦三等价每市斤0.63元折算现金,于财产移交之日一次性付清。四、移交时间及方式。转让方于本协议公证之日起六日内移交财产,新华乡政府派员,现场监交,一次交清。五、有关移交未尽事宜,另行约定,由三方协商解决。六、违约责任。1.转让方在1999年收果前应对果园内果树严格进行常规管理。受让方从财产移交之日起进入果园从事管理,但不得影响转让方收售果品,如由此造成纠纷,造成转让方经济损失,由受让方承担全部责任。2.联营合同甲方负责协调处理各部门之间关系和村民纠纷,如发生村民无理哄抢果园等事件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3.受让方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若逾期不能支付甲方红利时,甲方可通知投地户有权处置果实及场内所有财产,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其他后果,由受让方承担全部责任。4.受让方在执行原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私自转让。如受让方再行转让,须经新华乡政府同意。如私自转让,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其他后果,由受让方承担全部责任。5.如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由违反协议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6.如违反第六条第1款或第2款,转让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7.如违反第二条第2、3、5、6款和第三条第2款其中一款,原联营合同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七、如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提起合同仲裁。宁县公证处于三方签约当日对该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作出(99)宁证字第0494号《公证书》。
***在转让协议签订前,曾于1999年7月8日向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预付转让费50万元。转让协议签订后,机械厂于1999年9月24日给***退回7.5万元,实际收取转让费42.5万元。***受让联营合同权利后,在新华园艺场建有砖混结构楼房两层10间,厕所、简易煤房、水房、看护房各一间,围墙62.94米,购置铁大门三合。2001年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三方联营合同纠纷案件期间,委托原庆阳地区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以上房产进行评估并作出(2001)第604号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128518元。另外***还购置了小汽车(已报废)、办公桌、农器具等财产。***还于2001年1月分两次预付给新华乡政府红利款34000元。
宁县人民法院在原联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期间,于2001年11月8日作出(2001)宁经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在诉讼期间果园的一切经营活动正常进行,并由***负责。2002年7月24日宁县人民法院依据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庆经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将新华园艺场执行给新华乡政府经营管理(当年果品亦被新华乡政府收获)至今。
2000年11月30日,长庆石油勘探局(2000)第224号文关于长庆石油勘探局关于机械厂、第二机械厂整合重组的通知:决定将机械厂、第二机械厂整合重组为“长庆石油勘探局机械制造总厂”。根据宁县县委发(2004)76号文件《关于乡镇行政区划调整的实施意见》,新华乡政府于2004年撤销并入新庄镇政府。
经调阅甘肃高院(2009)甘民提字第003号案,查明与本案纠纷相关的诉讼情况如下:2001年,新华乡政府于2001年10月25日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农民土地使用费152175元,并解除转让协议。***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应予解除;2.判决机械厂返还投资补偿费42.5万元并承担利息,受让人退还园艺场;3.新华乡政府赔偿受让人2000年、2001年园艺场经济损失50万元;4.新华乡政府返还2000年所交红利34000元;5.驳回新华乡政府诉请,清算联营两年账务,要求新华乡政府按法律规定和责任大小分担两年亏损;6.要求新华乡政府折价退赔受让人在园艺场投资设施12万元;7.诉讼费由新华乡政府和机械厂承担。宁县人民法院根据***的反诉追加机械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机械厂述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我厂转让时已投资127万元,仅收回补偿42.5万元,退出了原合同,不再承担合同一切权利义务。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转让协议有效,原被告履约期间均有违约,导致不能继续履行,且双方同意终止履行,遂作出(2001)宁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1.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终止履行,园艺场归还新华乡政府;2.***支付新华乡政府土地使用费152175元;3.新华乡政府支付***投资补偿费42.5万元;4.新华乡政府酌情赔偿园艺场果品损失2万元;5.新华乡政府支付***固定资产投资12万元;6.***返还新华乡政府受让时接收的园艺场全部财产;7.***经营期间添置的财产归其所有;8.驳回***对机械厂的反诉请求和其他请求。***不服,提出上诉称:1.双方不是承包合同,而是联营合同,依法应是无效合同;2.果园直接经济损失高达46万元,原审判赔2万元太少;3.原审未支持***经营期间使果园增值;4.一审期间法院裁定***负责园艺场管理和生产,但对***付出的劳动及雇请劳力等费用未作判处不当。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庆阳中院)二审后作出(2002)庆经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原判第4项赔偿***2万元的内容,改判新华乡政府赔偿***果品损失4万元,补偿经营管理费用5.5万元,其余一审判项予以维持。该判决生效后,***申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向甘肃高院提出抗诉,甘肃高院函令庆阳中院再审。庆阳中院以(2004)庆民监字第1号裁定进行再审,又以(2004)庆中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宁县人民法院(2001)宁经初字第42号和庆阳中院(2002)庆经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发回宁县人民法院重审。宁县人民法院2006年9月5日就该案合同效力和赔偿问题分别作出(2005)宁民初字第284-01号、284-02号两份民事判决。经过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该两案判决均被撤销并发回重审。后庆阳中院提审并按一审程序作出(2007)庆中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机械厂、***上诉后,甘肃高院裁定发回重审并函令庆阳中院以再审案件按照二审程序审理。庆阳中院审理后作出(2008)庆中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宁县人民法院(2001)宁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和庆阳中院(2002)庆经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联营合同和转让协议无效;三、新华园艺场所有财产返还给新庄镇政府和机械厂协商处理;四、新庄镇政府返还***红利34000元;五、机械厂返还***投资补偿费42.5万元及从1999年7月8日计算到付清之日的同期农村信用社同类贷款利息;六、新庄镇政府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5万元,***自行承担5万元;七、***固定资产投资款和诉讼期间果园投资,由新庄镇政府赔偿145500元,机械厂赔偿116400元,***自行承担29100元;八、驳回新庄镇政府要求***支付土地使用费152175元的诉讼请求,驳回***要求新庄镇政府分担联营亏损的诉讼请求。机械厂、***均不服庆阳中院(2008)庆中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甘肃高院申请再审,其中***的请求事项为:1.提审机械厂与***之间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2.撤销庆阳中院(2008)庆中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七项;3.确认机械厂与***之间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为有效合同;4.维持庆阳中院(2008)庆中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5.由机械厂赔偿***合同转让费42.5万元;6.由机械厂赔偿***固定资产投资损失12.8万元;7.由机械厂赔偿***果品损失76万元;8.由机械厂赔偿***果园长期性投资损失(果树成本投资)204.6万元;9.由机械厂赔偿***诉讼期间果园投资费17.1万元;10.由机械厂赔偿***1999年7月7日至2008年12月31日贷款利息损失181.9万元和2009年1月1日至机械厂实际付清之日的贷款利息;11.诉讼费由机械厂全部承担。该案再审过程中,2009年7月31日,***书面申请撤回在原审中对新庄镇政府的全部反诉请求,主张应由机械厂对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新庄镇政府以***已明确表示撤回对其反诉为由,亦书面申请撤回起诉。2009年8月24日,机械厂提交《关于新庄镇政府撤诉的意见》,认为主诉消亡,其作为依附于主诉且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之间的诉讼关系当然不复存在,是否准许撤诉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甘肃高院经审查,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09)甘民提字第00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庆阳中院作出的(2008)庆中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2008)庆中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2007)庆中民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2007)庆中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2007)庆中民再字第6号民事裁定、(2006)庆民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2004)庆中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2002)庆经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及宁县人民法院(2005)宁民初字第284-01号、(2005)宁民初字第284-02号民事判决、(2001)宁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新庄镇政府撤回起诉、***撤回反诉。
2010年9月8日,***以机械厂为被告向甘肃高院提起了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双方的转让协议。2.判令机械厂赔偿其在宁县新华园艺场的以下投资损失:①股权转让费损失42.5万元;②固定资产投资损失12.8万元;③前期亏损损失89万元(包括人为果品损失76万元);④2001年11月至2002年5月诉讼期间果园维护性费用损失18.9万元;⑤长期性果树成本投资(郁闭树形改造、杂劣树种改良、腐烂病综合防治、土壤改良等长期待摊费用)损失204.6万元;⑥自1999年7月7日至判决之日(暂算至2010年10月31日)信用社贷款利息损失171.5万元(已减去已付40万元)及判决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信用社贷款利息损失;⑦截止2010年7月31日民间借贷利息损失148万元及2010年8月1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民间借贷利息损失;⑧2002年6月至2009年12月园艺场房屋、机井等固定设施看护费损失6.4万元及2010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看护费(按每月500元计算);⑨原审诉讼费、评估费及其贷款利息损失11.2万元。3.判令机械厂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1340万元。4.诉讼费由机械厂全部承担。甘肃高院经审理作出(2010)甘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机械厂与***1999年9月14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机械厂赔偿***转让费损失42.5万元;机械厂赔偿***固定资产投资损失12.8万元;机械厂赔偿***长期性果树成本投资(郁闭树形改造、杂劣树种改良、腐烂病综合防治、土壤改良等长期待摊费用)损失204.6万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和机械厂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甘肃高院(2010)甘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二、机械厂赔偿***果品损失76万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终审判决,申请再审及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均未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庄镇政府是否应当承担土地瑕疵担保责任;2.机械厂是否应当与新庄镇政府共同承担责任;3.油气公司是否应当与机械厂承担连带责任;4.***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应该得到支持。除此之外,由于本案当事人争议所涉问题较多,故对焦点之外的其他相关问题也应予以分析认定。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机械厂和油气公司认为***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查,虽然***诉讼对象和诉讼请求发生过多次变化,但2001年至今***持续诉讼,并无间隔两年以上未主张权利的情况,故***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案由问题。因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系合伙关系当事人对外转让自己在合伙企业中持有的一定比例财产份额而引起的纠纷,而当事人之间并无合伙关系,转让的也不是一定比例的投资份额,故诉讼中立案案由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明显不相符,应予纠正。根据历次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案由应为联营合同纠纷。
关于重复诉讼问题。2001年***在新华乡政府提起的联营合同纠纷中提出反诉,直至甘肃高院(2009)甘民提字第003号民事裁定撤销涉案法律文书,准许新华乡政府和***撤诉。随后***以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单独起诉机械厂,获赔76万元,该判决生效并执行。后***又以机械厂和新庄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案由为合伙企业财产共有权、联营权转让纠纷,最终被终审裁定驳回起诉。***又增加油气公司为被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立案案由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分别提起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合伙企业财产共有权、联营权转让纠纷中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基本一致。***在2001年联营合同纠纷中提出了反诉,该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已执行。其在得到部分清偿后(虽然***在本次诉讼中称记不得已执行了多少数额,但根据甘肃高院(2009)甘民提字第003号案卷材料反映,截止2008年再审***共领取执行款51.5万元,其中新华乡政府两次支付3.4万元和8.1万元,机械厂两次支付10万元和30万元),于2009年再审程序中自愿撤回反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甘肃高院(2009)甘民提字第003号案属于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之后再次提起的转让费、固定设施投资、果园维护费、经营损失等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自愿撤诉,不应再次审理并予以判处。虽然***的本次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不属于重复起诉,但对比的对象是***与机械厂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纠纷一案,而在其与新庄镇政府之间的联营合同纠纷中,***将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在二审程序中撤诉后又再次提出,不予支持。其余向新庄镇政府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66号民事裁定认为联营纠纷未得到解决,不属于重复诉讼,故一审法院予以实体审理。
关于新庄镇政府的土地瑕疵担保责任问题。新华乡政府在1992年与机械厂签订联营合同时,提供用于经营果园的土地未经全部涉案土地承包户同意,土地使用权确实存在瑕疵。“六七”涉农事件后,双方于1993年再次签订了联营合同,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修订并补充了相关手续。1997年又对新华园艺场占地面积重新进行了核实,对第二次联营合同确认的95户334.6亩土地,核实为114户338.5亩。至1999年转让变更时,新华乡政府与部分涉地农民签订了同意转让的协议书。综上,虽然新华乡政府提供用于联营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乡政府,但经过相关事件后与涉地村民补签了协议,涉地村民可依约定获取收益,同意自己的承包地用于经营新华园艺场。在此情况下,如果***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费用,农民利益得到保障后不会干涉经营活动。事实上,1993年至1999年转让协议签订前,并无农民干涉果园经营的事件发生,土地使用瑕疵在该阶段对果园经营并未发生障碍。***经营管理果园后,再次发生农民干涉果园经营的事件,但起因并非是农民始终反对自己的承包地用于果园经营,而是由于土地收益未得到实现。转让协议第六条第二项约定“甲方负责协调处理各部门之间关系和村民纠纷,如发生村民无理哄抢果园等事件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依据该约定,合同签订后协调村民的责任属新华乡政府,村民哄抢的情况出现后,新华乡政府也仅是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承担缔约时以土地作为出资的瑕疵担保责任。同时,根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受让方应自觉接受原合同甲方监督,维护投地户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承担继续办好园艺场的义务”、第六条第二项约定“甲方负责协调处理各部门之间关系和村民纠纷,如发生村民无理哄抢果园等事件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以及***属新华乡村民并实地考察的事实,***在签约时显然知道新华园艺场所使用的土地并非联营对方拥有使用权,也知道可能发生的村民纠纷,其主张新华乡政府和机械厂隐瞒土地瑕疵,自己受欺骗签订转让协议的理由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以果园经营亏损为由拖欠转让协议约定的利润分成,本属于与新华乡政府之间的合同纠纷,但由于前述土地系农民承包后由新华乡政府组织作为投入用于果园经营,故而***拒付红利的行为引发了后续连锁反应。现***将引发纠纷的责任全部归于新华乡政府土地出资存在瑕疵,回避了自身拖欠约定的利润分成导致农民干涉经营,最终处理不善形成纠纷的事实。
关于机械厂是否应当与新庄镇政府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因新华乡政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并非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机械厂,而是组织村民集中用地,与机械厂联合进行果园经营,机械厂并不能依据联营合同取得物权性土地使用权,当然无权对其进行处分。虽然1992年签订的联营合同中约定了机械厂对新华园艺场所占土地享有三十年使用权,但根据体系解释原则,该项约定的真正含义应是机械厂依据联营合同在三十年联营期内对新华园艺场所占土地享有使用的权利。因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机械厂向***转让的标的是其在联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即对联营合同相对方新华乡政府的权利义务,而不是土地使用权,故机械厂不存在因转让的标的物土地使用权存在瑕疵而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前提,也不存在因未移交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凭证而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基础。另案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基于机械厂在转让其在联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时,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已酌情判决机械厂承担了***果品损失76万元,对***主张由机械厂承担其他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主张由机械厂与新庄镇政府共同承担土地瑕疵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油气公司是否应当与机械厂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主张由机械厂与新庄镇政府共同承担土地瑕疵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基于机械厂责任而主张连带的责任主体油气公司则失去了承担责任的前提。***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二款为无效,认为该约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的保底条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接收并经营管理的是已建成、已挂果、可以采摘销售果品、领取了相关证照的新华园艺场,新庄镇政府已不存在继续投资的义务;第二,签订转让协议后,原来双方派人共同管理的模式变更为***自主经营管理,从聘用人员到生产销售、财务管理等经营权均由***自主行使,新华乡政府不参与经营管理,其主要义务为负责协调处理各部门关系和村民纠纷,实际经营两年期间新华乡政府也未参与经营管理;第三,根据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项关于维护投地户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约定,六条第2项“甲方负责协调处理各部门之间关系和村民纠纷,如发生村民无理哄抢果园等事件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和第3项“受让方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若逾期不能支付甲方红利时,甲方可通知投地户有权处置果实及场内所有财产,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其他后果,由受让方承担全部责任”的约定,可以看出该转让协议约定***应支付的“甲方红利”实质上并非新庄镇政府获取的联营利润,而是与投地村民的集体利益有密切联系,新庄镇政府的主要职责是督促***及时上交“甲方红利”,以支付投地户的土地收益。同时,以亩为单位计算红利也说明了该红利与村民投地面积的关联性。综上,转让协议中关于利润分成的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盈利,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规定的情形,对***请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损失数额问题。由于机械厂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所提损失只能向新庄镇政府主张。***诉讼请求第2项提出的损失共分八笔,其中第①项转让费42.5万元及第②项固定资产投资12.8万元在其与新华乡政府、机械厂2001年的联营合同纠纷中已提出,在历经多次不同审判程序后,该案最终因新庄镇政府和***撤回起诉和反诉,甘肃高院裁定予以准许。现***的起诉虽然被法院受理,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述诉讼请求因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关于第③项新增果树成本投资204.6万元,***所依据的房地产评估报告是由检察机关委托作出,但该鉴定机构为房地产评估机构,本身缺乏对果树进行估价的资质。并且,***提交的果树增值额的计算说明中,仅是简单以受让价42.5万元为果园总价值,减去房产和设施,得出25391颗果树的价值,显然属于自己的主观认识。因为转让协议中对机械厂投入127万多元本身有所描述,并且果树成长除了需要人工维护外还有自然增长,双方并非买卖关系,不能将增值部分当然地认定为经营管理者***个人的投入,***付出劳动的回报途径是销售果品获取利润。因此,***以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新华园艺场果树及部分房产设施时点价值评估报告主张长期性成本投资204.6万元,明显证据不足。关于第④短期净投资损失89万元,***所提供宁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对方当事人陈述为“损失清单应由法定机关认定”,并非***证据清单所注明的三方认可。其他证据为加盖新华园艺场印章的《新华园艺场财务收支及盈亏情况》,因新华园艺场印章由***持有,且新华园艺场由***自主经营管理。2001年果品损失76万元虽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但数额本身与其2002年诉讼中提交的《2001年盈亏情况》不符,现***再次主张由新华乡政府向其支付经营期间亏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⑤项2001年10月至2002年5月诉讼期间果园维护损失18.9万元,在2001年诉讼中,***即提出了该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7万元,庆阳中院二审认定“***经营期间因故将部分梨树等果树砍伐,比接收时减少1300余棵”,判决酌情补偿5.5万元,现再次提出同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支持。且***所提交对应该项诉讼请求的第十四组证据为证人证言、发票、合同、领条,并不能证明该款项实际发生,对照其提供的亏损清单中2000年全年经营投入35万元,而8个月仅维护费用花费18.9万元亦缺乏合理性。关于第⑥项金融借款利息损失和第⑦项民间借贷损失,金融借款65万元经原诉讼中查证属实,民间借贷合计80万元依现有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以上借款是否实际投入新华园艺场并无证据证实,与***2001年诉讼中主张的投入也有出入,又无该借款利息由联营另一方承担的约定或法定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第⑧项园艺场房屋、机井等固定设施看护费用8万元,部分房屋及机井为机械厂出资修建,(2002)庆经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令***返还,但机井一直由***实际占有。***所举第十九组证据既不能证明看护费必须产生,也不能证明真实发生,更不能证明应当由新庄镇政府承担。
关于***诉讼请求第3项主张的15年净利润分成损失3213万元,2001年诉讼时,因双方均主张解除转让协议,在宁县人民法院(2001)宁经初字第42号和庆阳中院(2002)庆经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协议终止履行后,果园已于2002年执行给乡政府管理,该合同已经解除,***在不继续经营果园的情况下主张的预期收益损失本身缺乏事实基础。虽然***认为上述判决属于错误判决,但甘肃高院(2009)甘民提字第003号民事裁定是在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分别撤回起诉和反诉的情况下,根据相关程序性要求撤销了该案历次审理做出裁判文书,并未对原裁判正确与否做出评价,***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上述判决系因错误而被撤销的理由明显与(2009)甘民提字第003号民事裁定所载明的内容不一致。同时,***提供了大量证据和资料欲证明法律保护预期利益以及果园的可得收益,但由于:1.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并非完全由于新华乡政府土地出资瑕疵导致,主要是***拖欠约定费用,致使投地户在不能取得土地收益的情况下,干涉果园的正常经营;2.该诉讼请求完全排除了果园存在的经营风险,也与***主张经营出现亏损并拖欠两个年度约定利润15万余元的事实相矛盾;3.根据转让协议乡政府每年预计可获得约10万多元“红利”,而***主张的每年200多万元纯利润数额明显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范围。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虽然***在2001年联营合同纠纷中反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但其在得到部分清偿后,在再审程序中自愿撤回反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之后再次提起的转让费、固定设施投资、果园维护费、经营损失等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960元(未缴纳),由***负担。
本院二审另查明,两份联营合同均在第九条中约定:联营期满后,乙方(机械厂)投资修建的各种房屋、水井等基础设施,购置的设备、车辆以及栽种的各种果树等固定资产一律议定价格,移交甲方(新华乡政府)管理使用,但甲方必须付给乙方40%的固定资产费用;现金积累部分,仍按合同第八条利润分成办法执行。第十条约定:甲方负责协调处理地方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和村民纠纷,如发生村民哄抢果园等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由甲方向乙方负责赔偿。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严重违反合同,造成园艺场亏损或无法经营,对方除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外,并有权终止联营合同;如甲乙双方同意继续联营,违约方应赔偿联营企业的经济损失。转让协议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受让方(***)除不可抗力因素(战争、地震)外,若逾期不能支付甲方(新华乡政府)红利时,甲方可通知投地户有权处置果实及场内所有财产,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其他后果,由受让方承担全部责任。在***诉机械厂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为:***诉请的因土地使用权瑕疵而产生的固定资产投资损失12.8万元、长期性果树成本投资损失204.6万元等,应按联营合同纠纷另案向新庄镇政府主张。此后,***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向法院起诉新庄镇政府和机械厂,请求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直至本案立案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第一,1992年8月25日和1993年6月14日联营合同与1999年9月14日转让协议确定的机械厂、新庄镇政府、***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效力和履行情况;第二,是否应当支持***对机械厂、新庄镇政府、油气公司提出的要求其就八项成本投资损失和15年净利润分成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联营合同系新华乡政府与机械厂签订,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新华乡政府提供耕地334.6亩,机械厂提供管理、技术、资金,联营建立新华园艺场,经营期限三十年;建场后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纯利润按新华乡政府40%,机械厂60%分成;机械厂依据联营合同对新华园艺场所占土地享有三十年使用权;未挂果前四年,机械厂拆借给投地户每亩地每年100元,解决投地户的生活,挂果后在新华乡政府利润分成中四年内扣还;联营期满后,乙方(机械厂)投资修建的各种房屋、水井等基础设施,购置的设备、车辆以及栽种的各种果树等固定资产一律议定价格,移交甲方(新华乡政府)管理使用,但甲方必须付给乙方40%的固定资产费用。虽然联营合同中对于新华乡政府出资方式的表述为机械厂对新华园艺场所占土地享有三十年使用权,但综合合同全部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此项约定的真实意思,是机械厂在三十年联营期内对新华园艺场所占土地享有平等使用的权利,并非机械厂取得物权性质的三十年土地使用权。对利润分配的约定属于按比例分配。因此,机械厂与新华乡政府之间依据联营合同建立的法律关系性质是联营合同关系。
转让协议第二项约定的内容为:因合同主体转让,原合同内容也相应予以修改,增加如下内容,受让方(***)应自觉接受合同甲方(新华乡政府)监督,维护投地户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承担继续办好园艺场的义务;原合同约定的利润分成方式变更为,受让方每年一次性按338.5亩,每亩地500斤中等小麦支付或以当年粮库定购小麦三等价折算现金支付甲方红利,支付期限为每年的9月1日至10日。上述约定将联营合同中的联营方式由按照比例分配利润变更为按照固定数额支付红利,虽然表述为“红利”,但根据转让协议第六条第三项“受让方除不可抗力(战争、地震)因素外,若逾期不能支付甲方红利时,甲方可通知投地户有权处置果实及场内所有财产,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其他后果,由受让方承担全部责任”的约定,变更后的联营方式,具有***承包经营新华乡政府代表农户提供土地种植果树的性质,除不可抗力因素发生外,无论盈亏,均应向新华乡政府支付固定数额的费用,否则构成违约。该约定内容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中的保底条款。依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只有在发生不可抗力(战争、地震)因素时,***才有权免除交纳承包费(红利)的义务。
***通过与机械厂和新华乡政府签订并履行转让协议,受让了机械厂在联营合同中享有的债权债务;而机械厂则将其在联营合同中对新华乡政府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给了***。联营合同与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只支付了34000元,并未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向新华乡政府支付承包费(红利),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虽然转让协议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如***逾期不能支付新华乡政府红利时,新华乡政府可通知投地户有权处置果实及场内所有财产,但新华乡政府并未采取完全正确的方式,而是动员涉地农民围堵果园、阻碍采摘出售,也构成违约。新华乡政府于2001年起诉***,2002年7月24日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依据庆阳中院(2002)庆经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将新华园艺场执行给新华乡政府经营管理(当年果品亦被新华乡政府收获)至今。联营合同和转让协议中涉及新华乡政府与***的部分,当时已经在事实上解除了,而转让协议中涉及机械厂与***的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存在解除问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0年9月8日,***基于转让协议与联营合同,以机械厂为被告向甘肃高院提起了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诉讼,诉讼请求为:1.解除转让协议。2.判令机械厂赔偿其在宁县新华园艺场的以下投资损失:①股权转让费损失42.5万元;②固定资产投资损失12.8万元;③前期亏损损失89万元(包括人为果品损失76万元);④2001年11月至2002年5月诉讼期间果园维护性费用损失18.9万元;⑤长期性果树成本投资(郁闭树形改造、杂劣树种改良、腐烂病综合防治、土壤改良等长期待摊费用)损失204.6万元;⑥自1999年7月7日至判决之日(暂算至2010年10月31日)信用社贷款利息损失171.5万元(已减去已付40万元)及判决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信用社贷款利息损失;⑦截止2010年7月31日民间借贷利息损失148万元及2010年8月1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民间借贷利息损失;⑧2002年6月至2009年12月园艺场房屋、机井等固定设施看护费损失6.4万元及2010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看护费(按每月500元计算);⑨原审诉讼费、评估费及其贷款利息损失11.2万元。3.判令机械厂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1340万元。4.诉讼费由机械厂全部承担。在该案中,***诉讼请求判令机械厂承担的民事责任,在项目、性质和依据的事实方面,均与本案相同,只是有些项目因时间延续而数额增加。对于另案中机械厂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了(2011)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因新华乡政府在联营合同中约定的出资方式并非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机械厂,而是组织村民集中用地,与机械厂联合进行果园经营,机械厂并不能依据联营合同取得物权性土地使用权,当然无权对其进行处分;因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机械厂向***转让的标的是其在联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即对联营合同相对方新庄镇政府的权利义务,而不是土地使用权,故机械厂不存在因转让的标的物土地使用权存在瑕疵而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前提,也不存在因未移交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凭证而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基础;但机械厂在转让其在联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时,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由此判令机械厂承担了***果品损失76万元,对***主张由机械厂承担其他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现***基于相同的事实,再次对机械厂提出项目内容和性质相同的诉讼请求,即使某些项目数额因时间延续而有所增加,亦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因***主张由机械厂基于本案事实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另案审理和判决,故一审判决驳回***对于机械厂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而***主张油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机械厂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而机械厂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油气公司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请求判令机械厂和油气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在***诉机械厂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案中,本院(2011)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诉请的固定资产投资损失12.8万元、长期性果树成本投资损失204.6万元等,应按联营合同纠纷另案向新华乡政府主张。此时,新华乡政府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已经由新庄镇政府承担。此后,***连续通过诉讼方式向新庄镇政府主张权利。因此,***在本案中要求新庄镇政府承担民事责任的各项诉讼请求,既不构成重复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在***提出的八项成本投资损失中,第一项转让费42.5万元,是***在履行转让协议时支付给机械厂的,***也因此获得了机械厂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笔费用的支付与新庄镇政府无关,***在本案中要求新庄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项短期净投资损失89万元,此项内容实际是***在另案中对机械厂提出的前期亏损损失89万元(包括人为果品损失76万元),在该案中,本院(2011)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中根据证人证言和宁某,认定了损失为76万元,其余损失证据不足。在本案中,***主张由新庄镇政府再次向其支付经营期间的此笔亏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支持其此项请求,理由成立。第五项2001年10月至2002年5月诉讼期间果园维护损失18.9万元,该笔款项实际系维护果园的投入,是形成果园价值的必要因素之一,***在本案中实质上也主张了果园价值,但此两者不能重复主张,所以,一审判决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第六项金融借款利息损失和第七项民间借贷损失,以上借款***是否实际投入新华园艺场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与***2001年诉讼中主张的投入也不相同,且并不存在该借款利息由联营另一方承担的约定或法定依据,故不应支持。第八项园艺场房屋、机井等固定设施看护费用8万元,***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看护费的必须产生,也不能证明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不应由新庄镇政府承担。因此,***提出以上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不予支持,都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项12.8万元,该笔款项系***成为联营者之后投入新华园艺场的投资款,投入之后形成了***与新庄镇政府的共有财产的一部分,虽然***将其作为固定资产投资损失起诉,但因在本案中***实质上还主张了其与新庄镇政府的共有财产,故此部分诉讼请求,可以作为共有财产按照合同约定比例进行分割。第三项204.6万元,虽然名为新增果树成本投资,但***的实际计算方式为:***申诉期间,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9月委托庆阳市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机械厂投资修建的房产、机井等设施及其和***先后进行共同投资管理的果树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机械厂投资建造的平顶房、安架房1999年9月14日这一时点的成本价值为53858元,机井及灌溉设施1999年9月14日这一时点的成本价值为143000元,2002年5月31日这一时点的果树成本价值为2274751元,其中包括1999年9月14日转让前机械厂的投资22.8万元(42.5万元-5.3858万元-14.3万元≈22.8万元)和转让后***新增加的果树成本投资204.6万元(227.4751万元-22.8万元≈204.6万元)。可见,该204.6万元实质上是新华园艺场财产的价值,实际是果树价值的一部分。根据联营合同的约定,机械厂与新华乡政府联营后,除了分取利润的权利之外,还有联营到期后分取联营财产的权利,即联营形成的新华园艺场财产,按照约定由新华乡政府和机械厂共有,联营到期后,虽然财产要归新华乡政府所有,但要付给机械厂40%的固定资产费用,其中包括果树价值。***以42.5万元取得机械厂在联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之后,也对新华园艺场的财产享有共有权。合同虽然主要因***违约而解除,但不影响其财产共有权的行使。鉴于本案中新华园艺场已不存在,无法委托有资质单位对其价值重新鉴定,故应参照该鉴定结论,对***提出的204.6万元和前述12.8万元共有财产组成部分(共计217.4万元),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甲方必须付给乙方40%的固定资产费用”,按40%的比例,新庄镇政府应向***支付869600元(2174000元×40%=869600元)。
关于***提出的15年净利润分成损失3213万元诉讼请求。2001年诉讼时,因双方均主张解除转让协议,在宁县人民法院(2001)宁经初字第42号和庆阳中院(2002)庆经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协议终止履行后,新华园艺场已于2002年执行给新华乡政府管理,该合同在事实上已经解除,***在不继续经营果园的情况下主张的预期收益损失,缺乏事实基础。同时,***提供了大量证据和资料欲证明法律保护预期利益以及可得收益,但由于联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拖欠约定费用,且该诉讼请求完全排除了果园存在的经营风险,***主张的每年200多万元纯利润数额明显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范围。故一审判决考虑到以上因素,认为***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亦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12号民事判决;
二、宁县新庄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8696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960元(未缴纳),由宁县新庄镇人民政府负担4420元,由***负担199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960元,由宁县新庄镇人民政府负担4420元,由***负担199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云飞
审 判 员 崔晓林
审 判 员 丁晓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宁
书 记 员 闫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