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长庆巨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庆阳长庆巨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1民初2442号
原告:庆阳长庆巨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北关。
法定代表人:吕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
原告庆阳长庆巨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庆巨力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长庆巨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赵某,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庆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解除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向其公司交还租赁的房屋;二、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8月25日至房屋交付之日占用房屋期间的租赁费;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2021年期间的采暖费1399.8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4日其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县房屋,房屋面积为23.33m,租金为67元/㎡/月,年租金为18758元,租赁期限一年,即自2019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24日。合同到期后,其公司告知被告将对合同到期的房屋进行公开招标,并向被告多次下发告知书、通知等。后其公司委托大庆油田招标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面向社会,对被告到期出租房进行竞争性谈判,2020年10月1日在中国石油招标网上挂出了招标公告,2020年10月27日进行了竞争性谈判,对被告到期的租赁房屋进行了招租。但被告拒不腾退已到期的租赁房屋,并采取聚众堵门、拉横幅等方式严重干扰其公司正常工作,并造成其公司不能将房屋交付竞标人,因违约其公司承担了巨大的损失。其公司在2021年6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交回租赁房屋并交付房租、暖气等相关费用,但贵院以被告向其公司缴纳房租原告未提出异议和2019年缴费收据备注“无采暖”为由驳回了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被告租赁期限已至,其公司要求被告交回租赁房屋,缴纳相关费用,并解除合同,但被告继续在占有使用,故诉至法院。
**辩称,1.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解除和同属于重大违约;2.原告诉请的第二项、第三项没有事实及法律基础;3.如原告坚持解除合同,那么应当向其缴纳40万元的违约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4日,原、被告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继续承租原告位于庆城县北6-2号的房屋,案涉房屋面积共计23.33平方米,月租金为每平方米67元,年租金为18758元,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24日。2018年、2019年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届满前,被告按照原告指定的原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缴纳下一年度房租;2020年因疫情影响,原告方对所有租户减免3个月房租,租赁期满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2020年9月9日对被告**发布了租赁期满相关事宜告知书。2021年6月2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1)甘1021民初1678号判决书,驳回庆阳长庆巨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2021年8月25日,被告在核减1个月房租后向原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转账缴纳房租17195元。2021年9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17195元退还被告,并在电子汇票附加信息及用途上载明:“因我公司与**解除租赁合同,退回**自行交于我公司账户资金壹万柒仟壹佰玖拾伍元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实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于承租人适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继续使用承租房屋,长庆巨力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该期间双方间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退还被告缴纳的房屋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给予被告合理的腾房期限。因《房屋租赁合同》确定的月租金为1563.17元(18758元/年÷12个月=1563.17元),故被告**应参照1563.17元/月计算支付2021年8月25日至房屋交付之日占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被告**辩称如原告坚持解除合同,应当向其缴纳40万元的违约赔偿金,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届满,原告可以随时收回房屋,原告不存在违约,故被告主张的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取暖费1399.8元,但《房屋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取暖费和取暖费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按1563.17元/月计算支付2021年8月25日至房屋交付之日的占用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取暖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庆阳长庆巨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搬离庆城县人民路北××号房屋,并将房屋归还长庆巨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1563.17元/月计算支付2021年8月25日至房屋交付之日的占用费。
四、驳回长庆巨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72元,庆阳长庆巨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广  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淑梅
书 记 员     王艳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