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长庆巨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庆阳长庆巨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1民初2575号
原告:庆阳长庆巨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北关。
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被告:**。
原告庆阳长庆巨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庆巨力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庆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赵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庆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交回租赁原告的房屋;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租赁费(自2021年9月2日至2021年10月1日暂计16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县房屋,房屋面积为19㎡,租金为65元/㎡/月,年租金14820元,租赁期限一年,即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告知被告将对合同到期的房屋进行公开招标,并向原告多次下发告知书、通知等。后原告委托大庆油田招标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面向社会对被告到期出租房进行竞争性谈判,2020年10月1日在中国石油招标网上挂出了招标公告,2020年10月27日进行了竞争性谈判,对被告到期的租赁房屋进行了招租。但被告拒不腾退已到期的租赁房屋,并采取聚众堵门、拉横幅等方式严重干扰原告正常工作,并造成原告不能将房屋交付竞标人,因违约原告承担了巨大损失。原告在2021年6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交回租赁房屋并交付相关费用,但贵院以被告向原告缴纳房租原告未提出异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被告租赁期限已至,原告要求被告交回租赁房屋,解除合同,但被告继续占有使用。
**辩称,原告违法招标,以招标为由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我承租的房屋理由不能成立,我已于2021年8月30日向原告交付下年度的租金属于履行合同的行为,且原告在2021年11月18日通知所有商户准备资料,待通知签订合同,我是所有商户之一,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巨力公司关于沿街门面房租赁期满相关事宜告知书、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送达照片、(2021)甘1021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书、巨力公司2020年10月1日以前到期沿街房招租公告、第十采油厂非招标选商项目审批表、选商方案、谈判响应文件、初步评审表、评审意见表、谈判记录表、二轮报价单、三轮报价单。被告**依法提交了: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函、U盘、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微信截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县的房屋,面积为19平方米,合同按年签订。2019年9月9日,原、被告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为每平方米65元,年租金为14820元,租赁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2020年因疫情影响,原告对所有租户减免3个月房租。合同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缴纳下一年度房租12350元(10个月),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2020年9月9日原告对被告**发布了租赁期满相关事宜告知书。2021年6月2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交回房屋,并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赁费、取暖费,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甘1021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长庆巨力公司取暖费513元;驳回长庆巨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8月31日,被告在核减1个月房租后向原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转账缴纳房租13585元,2021年9月18日原告将该笔款项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于承租人适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承租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该期间双方间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但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视为原告对该租赁行为提出异议,被告虽将租赁费转入原告的账户内,但原告已予以退还,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诉请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应给予被告合理的腾房期限。被告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1235元(14820元/年÷12个月)支付自2021年9月2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庆阳长庆巨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搬离位于××县的房屋,并将房屋归还庆阳长庆巨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1235元/月支付自2021年9月2日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双  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贺旭梅
书 记 员     赵艺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