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长庆巨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庆阳长庆巨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1民初2273号 原告:**。 被告:庆阳长庆巨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城县北关(第十采油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庆阳长庆巨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庆巨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庆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同等条件下,将其原租赁的房屋继续租赁给其使用;2.判决因疫情影响,被告减免其三个月房屋租赁费645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21年8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庆城县人民北路房屋(面积25.3平方米)出租给其适用,租期一年,年租金25806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缴纳了房屋租赁费25806元。租赁期间,按照相关政策,因疫情原因应减免其三个月房租6451.5元,但被告未履行,且在租赁期届满后与其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 长庆巨力公司辩称,1.**在合同履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转租他人,与**不再签订租赁合同不违反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2.**不符合减免房租的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2019年-2021年其与长庆巨力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三份及收款收据;二、其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2022年8月17日房屋已到期;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能证实原告把案涉房屋转租给***,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其与**所签)、***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其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2年8月17日到期;2.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本合同自甲方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乙方之日起自行解除,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全部赔偿;3.该合同中**承诺不私下转租,不私下转让,杜绝私下交易。对经营期间门面出现的一切不符合长庆巨力公司管理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对出现的问题和造成的后果负全部责任;二、《房屋租赁合同》(**与**所签)及庆城县人民法院(2022)甘1021民初7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1.**违反租赁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转租;2.**为案涉房屋实际使用人;3.**转租案涉房屋的租赁费为每年5万元;4.**与**的房屋租赁合同2022年8月17日到期;三、《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前向**进行了书面告知;四、交房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不是房屋实际使用人,在实际使用人与**的合同到期后,因联系不到**,房屋实际使用人在2022年8月17日合同到期后将案涉房屋交回。原告对证据四交房说明有异议,认为房屋实际使用人应先将房屋交给其,不应该交给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所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每年承租被告坐落于××县的房屋。2021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租赁期间不私下转租、转让,按时足额缴纳房租及附带费用等事宜。2021年12月1日,原、被告补签订了2021-2022年度《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继续租赁给原告使用,面积25.3平方米,年租金25806元,租期自2021年8月18日至2022年8月17日;另查明,原告承租案涉房屋后,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于2020年3月18日与**的受托人***签订了《店面租赁合同》,将案涉房屋转租给**,用于经营庆城县鸿鑫通讯手机店,租期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1年4月17日,年租金50000元。租期届满后,**不支付房租,也不腾退房屋,**于2022年1月6日将**、***及庆城鸿鑫通讯手机店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与**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延续至2022年8月17日。2022年8月2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作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同年8月9日通过微信送达原告。2022年8月19日,被告将案涉房屋以年租金25806元租赁给**1使用,租期一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继续租赁案涉房屋,并要求被告减免三个月房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以原告在租赁期间违反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转租给他人为由,于2022年8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决定租赁期满后不再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符合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合同的签订需建立在***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因原告违约,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不再续签,且案涉合同已于2022年8月17日到期,故原告诉请在同等条件下继续租赁案涉房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减免其在疫情期间的三个月房租费于法无据,且原告转租他人获利,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