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长庆巨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方鸿博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1023民初885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华池县。
被告:庆阳长庆巨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庆城县北关。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治业,男,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镇原县。(未到庭)
原告***诉被告庆阳巨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庆阳长庆巨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治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进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8000元,2、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庆阳巨力公司承包元城高沟门村53-27井组输油管线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镇原县平泉镇人***,他负责带工,占用当地农民土地占用费、树木补偿费、农民工工资、机械费全部由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付清,2015年12月8日结算欠他工资2.8万元,并由***给他出具欠条一张,其承诺一月内给付。2016年4月份,经他多次催要后,被告**龙支付人民币1万元,下欠1.8万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巨力公司辩称,他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没有劳务关系,53-27管线的安装是他公司发包给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的,该公司指定的负责人为何润刚。同时这个项目现在还有2.2万元的质保金没有支付,法院可以冻结。他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交被告***给其书写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巨力公司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交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一份,华庆作业区庆53-27拉油点改造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他公司将华庆作业区庆53-27拉油点改造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为何润刚的事实,他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依职权与被告***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其从庆阳市设备安装公司转包部分工程,并拖欠原告劳务费18000元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庆阳长庆巨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华庆作业区川庆53-27拉油点改造工程发包给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又从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雇佣原告***等人进行作业,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28000元的工资欠条一张,口头约定一月内给付。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4月份给付10000元下剩18000元未给付。原告遂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8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利息,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资,给原告造成损失,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因利息未作约定,可自约定还款届满之日起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付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巨力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巨力公司系工程发包方,故不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之权利,本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的工资款1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庆阳长庆巨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负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