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长庆巨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庆阳长庆巨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庆中民终字第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系***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长庆巨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庆阳长庆巨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原审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3)庆城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座庄位于庆城镇田家城村安湾自然村境内,家中窑洞三孔修建于1953年,护庄地距崖面12米以内。1996年油田单位在原木材厂的部分土地上建成防腐厂,该厂为生产方便在距***护庄地最近距离约1米处(即从崖面到路外沿13米),修建一条长约51米,宽约4.5米的简易石子路。2013根据油田公司统筹安排,将原隆达防腐厂交付采油二处巨力公司生产经营。2013年5月1日厂子接管后,***、***即以防腐厂此前在生产过程中重型车辆进出震动,导致其所有的窑洞开裂变形为借口,阻挡巨力公司的生产及进出车辆并要求赔偿。将其防腐厂大门加锁并堆土堵门至今。在阻挡期间,***、***在该公司防腐厂办公区二楼楼道打地铺居住,在办公楼下支锅灶做饭,打骂哭闹,造成企业无法正常生产,道路无法通行。事发后,巨力公司曾找庆城镇司法所及田家城社区多次协调,但因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得到实际解决。
原审审理中,由于2013年7月暴雨频发致使庆城县境内多处发生塌方,7月9日庆城镇政府向***发出紧急撤离通知,由于持续降雨,要求其在当日3时前搬离居住地。在随后的暴雨期间,***的座庄部分崖面发生坍塌。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采取锁门、堆土堵门的方式阻挡巨力公司大门,致公司不能正常生产,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巨力公司诉请排除妨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诉请赔偿损失系公司正常营运状态产生的利润,属间接损失,不予支持。***、***提出的反诉赔偿意见,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用,不予合并审理。另无证据证实***对巨力公司有妨害行为,故不予承担排除妨害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立即停止对庆阳长庆巨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妨害行为,并将庆阳长庆巨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防腐厂)的大门门锁开启,门前土堆清除,恢复通行。二、驳回庆阳长庆巨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庆阳长庆巨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00元,***、***负担100元。
***、***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阻挡大门系巨力公司的车辆通行震动造成其窑洞损坏所为,对方侵权在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由巨力公司对上诉人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巨力公司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庭陈述,其未参与阻挡巨力公司大门,但请求与巨力公司协商解决其窑洞损坏问题。
二审审理中,***、***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撤回上诉并申请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后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不撤诉。
二审中,***、***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庆阳县庆城镇建筑安装工程队于2000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庆城县庆城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8日加注情况属实意见的***、***所在村组三十七名村民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3、窑洞坍塌损坏电器清单复印件一份;4、原庆阳县庆城镇田家城村委会、原庆阳县庆城镇人民政府先后于2000年12月27日及2001年1月5日加注情况属实意见的证明复印件一份;5、原庆阳县庆城镇田家城村委会、原庆阳县庆城镇人民政府先后于2000年12月26日及2001年1月5日加注情况属实意见的证明复印件一份;6、原庆阳县庆城镇田家城村委会、原庆阳县庆城镇人民政府先后于2000年12月27日及2001年1月5日加注情况属实意见的***、*****示意图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庄*地貌、窑洞损坏及财产损失情况。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当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涉及的证人身份不明且未出庭作证,单位证明仅加注意见,未出具正式公函,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质疑,均不予认可。经审查,以上证据从其形式而言,并非“新发现”范畴,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排除妨害纠纷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现场照片、宅*使用证、(2002)庆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紧急撤离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请求的财产损失能否在本案中得到赔偿。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采取锁门、堆土堵门的方式阻挡巨力公司大门,致该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判决认定该行为构成侵权,并要求其二人排除妨害正确。***、***虽于一审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告知其应按法律规定交纳反诉费,但其二人逾期未交纳反诉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合并审理依法有据。以被告身份参加一审诉讼的***、***二审上诉认为,其堆土锁门属实,但阻挡大门系巨力公司的车辆通行震动造成其窑洞损坏所为,对方侵权在先,反诉要求由巨力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巨力公司在第二审程序中不同意本案调解处理,故***、***只能依据法律设定的途径另案起诉,其请求的财产损害赔偿无法在本案中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齐文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