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多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民终1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门关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黄思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抗,男,1993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系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新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郑开大道30号市民之家1105室。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智慧、赵亚奇,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多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兴路15号2栋1楼13号。
法定代表人:徐春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新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多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1)豫0291民初3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承担50%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川多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新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5日,***在架子板上施工,与另外两个工友传递卷材,***站在架子上,空手接高空抛下的卷材时,由于卷材掉落到架子板上,将***弹起后摔倒地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就治,以上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与经过。***工作中违反了施工中强制性的严格要求:1.没有系安全带;2.在与其他工友施工中严重违反了施工不允许高空抛物违规作业,故才导致自己被高空抛物弹起后受伤的必然结果。***多年从事施工工作,对工地施工中最基本的要求防护非常清楚,可以说是常识。***对高空抛物作业应该预见潜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对高空抛物作业应该加强自我保护,远离作业现场,或者从根本上不违反施工中操作规范,事故就不会发生。***认为,***应负事故50%的责任。除此之外,在一起施工的两个工友也相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而一审法院虽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但是明显偏袒一方,在没有划清此次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判令由***全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坚决不服,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查明事实,依法做出让人信服的公正判决。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在案涉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应当赔偿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的事实很清楚,当时***站在架子上正常施工,***雇佣的两个小工在传递卷材时手滑掉落,砸在***站立的架子版上,将其弹起受伤。三、***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用行动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提起上诉是一种拖延战术,并不是一审判决存在问题。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开封新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多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46679.22元、误工费41040元、护理费64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3032.82元;2.判令四川多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新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川多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新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份,***受***的雇佣在开封新区祥和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工地上干防水工作。2020年5月5日,***在架子板上正常施工,***雇佣的另外两个小工在传递卷材时,卷材掉落到架子板上将***弹起后摔到地上受伤,随后***被送往开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事发时,***未向原告提供安全设施,***佩戴有安全帽。法院确认***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6679.22元,凭医疗费发票确认;2.***从事建筑防水行业,但并未提供***承诺工资的标准,实际支付工资或同类工友工资支付标准的证据,参照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误工费按160.78元/天*48天=7717.22元;3.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073元/年÷365天*48天=6453.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48=240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48=960元;6.交通费***主张500元,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4709.88元。
另查明,涉案项目由开封新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由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四川多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四川多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系四川多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已于2021年7月19日注销。后***承包了该项目,雇佣包括***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为***垫付医疗费11600.9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的雇佣在涉案工地干防水工作,在施工时,因其他工人不慎将建筑材料掉落在***站立的架子板上将***弹起后掉落到地上受伤,***在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对于***的损失64709.88元,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的11600.98元,还应再赔偿***53108.9元。四川多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无论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或是由***挂靠施工,其均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四川多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系四川多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且已于2021年7月19日注销,根据法律规定,四川多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四川多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此,四川多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开封新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对***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四川多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虽不是独立的法人,但可以对外签订合同,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四川多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亦不存在过错,故此,***主张开封新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主张超出法院认定的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53108.9元;二、四川多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对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新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64元,由***承担1143.64元,由***、四川多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1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上诉称***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50%的责任,但未提供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事实,认定***系在正常工作时因他人不当操作受伤,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并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因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兴海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程广耀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胜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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