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民终4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中杨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西杨村。
法定代表人:**多。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易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国贸街2号国贸大厦15层E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中杨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易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浙0702民初5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中杨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还应支付合同项下货款余款差额126453.77元(含质保金93000.00元)并判令以余款526833.03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差额约为12346.39元(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止);2、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履约赔偿金(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止为355227.53元);3、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即律师费36000.00元;4、涉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以上合计530027.69元。事实与理由:一、关于(2022)浙0702民初5995号民事涉案部分事实认定。1、针对判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必须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且两年内留存5%即93000元质保金,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19833.03元依据不足。经计算,结合留存的质保金及原告开具发票的金额,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的493379.26元”。根据双方于2021年9月8日签订的《配电设备采购合同》第十条对“结算及付款方式:。.。其余货款在2021年12月底前付清尾款,留百分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以及“付款条件每次付款前由乙方开具不低于该次付款金额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上诉人所开具的发票金额1826379.26元已经超过总货款95%的1766833.03元,完全符合付款成就约定,即本案诉求付款条件已成就。双方将约定质保金5%部分的92991.65元改为93000.00元,至2021年12月31日前被上诉人应履行支付1766833.03元,尚有526833.03元没有履行。判决部分与上述事实不符。2、上述采购合同对履约赔偿金的违约责任,同样适用于履行付款义务的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致使上诉人为解决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欠款纠纷而发生的代理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由此可见,原一审判决对上述诸等事实认定方面,出现了诸多不当之错误。二、(2022)浙0702民初5995号裁判法律适用部分遗漏或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以及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拖欠应早已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应依法予以赔偿、支付上诉人的其他经济损失。综上,上诉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提起上诉。
浙江易境建设有限公司答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1、关于货款应付数额的问题,应付款的数额原审认定的数字是没有错误的。因为93000元是质保金,另外还有33453.77元的发票未开,而且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要在质保期限两年届满后没有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才返还的,还要开具相应的发票。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并没有开足全部的发票。一审把未开具发票数额予以减掉是正确的,付款条件要先开票后付款。2、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支付货款也是不对的,我们考虑到息事宁人没有上诉。因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我们就有拒付货款的权利,必须在产品质量完好的情况下,我们才有付款的义务。所以作为付款条件是未成就的。上诉人提出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26453.77元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履约赔偿金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包括支付律师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要违约一方承担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况且,本案违约行为是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从双方的经办人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体现出来。安装调试好后又出现质量问题进行置换,后来有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调换,上诉人方没有派相关工作人员过来。我们考虑到这部分产品质量与质保金还有相应的行使权利所以没有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波市中杨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浙江易境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合同余款619833.03元(含质保金93000.00元)及以余款526833.03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约为26037.66元);2.判令浙江易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履约赔偿金(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为355227.53元);3.判令浙江易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宁波市中杨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即支出的律师费36000元;4.判令浙江易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等其他合法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8日,浙江易境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买方)因104******至平阳萧江段改建工程PPP项目隧道机电工程专业分包工程项目建设所需,因购买配电设备与宁波市中杨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所购买产品的总金额为1859833.03元(含税),固定单价;交货地点为甲方项目部指定卸货安装地,交货时间以甲方项目部通知时间为准(通知方式包括电话、短信、传真、邮件、书面等);交货方式为甲乙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开始供货,由乙方将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后并配合甲方验收入库等工作;验收方法为乙方按甲方的要求的时间及地点送货,货到现场后,在现场车上或场地堆放后由甲方按物品的特性、行业惯例、国家标准、本合同条款要求等进行验收,乙方交货必须携带送货单。合同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相关材料的技术要求和国家(行业)的相关质量标准执行,确保所供材料的质量,符合甲方项目部使用要求;甲方在验收货物时如发现质量问题,甲方有权拒收,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及甲方收到货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任何质量及产品真假问题,甲方有权无限期追究乙方的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由于质量问题、非人为损坏、产品规格型号不符合要求需要置换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验收人员签收材料为初步验收,乙方对所供材料质量在质保期内始终负责;5、质保期为贰年,质保金为5%,大写玖万叁仟元,质保期满,如无任何质量问题或乙方按合同履行售后服务无质量隐患后甲方无息付清;质保期内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必须无条件更换,乙方未及时和妥善处理的,甲方在追究乙方责任的同时有权从乙方的质保金中扣除相关费用(若有);质保期内,产品出现损坏等原因,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_/个工作日内安排维修或到场处理。合同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完成付订金20%,发货前付至总货款的40%,其余货款在2021年12月底前付清尾款,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付款条件每次付款前由乙方开具不低于该次付款金额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约定:乙方在接到甲方订单后必须在3天内到货,除不可抗力外,每延误壹天,甲方可按合同总额1%作为履约赔偿金,并在货款中扣除,如延期10天,甲方有权终止双方合同并追究乙方相关经济责任,如因乙方未按期供货导致业主单位对甲方处罚的,罚金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21年10月至11月,宁波市中杨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将约定货物送至浙江易境建设有限公司指定地点,后安装调试完毕。宁波市中杨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11月16日,共向浙江易境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826379.26元的增值税发票。浙江易境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17日支付370000元、10月22日支付370000元、2022年4月12日支付300000元、4月13日支付200000元,共计1240000元。另查明,2021年11月13日左右,浙江易境建设有限公司曾向宁波市中杨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相关设备存在问题,据浙江易境建设有限公司自述,宁波市中杨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同年12月23日完成维修。2021年12月,浙江易境建设有限公司联系原告方合同经办人,反映相关设备存在问题或障碍,报请宁波市中杨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拆补及维修等。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及双方的**等,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浙江易境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宁波市中杨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619833.03元货款,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案争议焦点是浙江易境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浙江易境建设有限公司抗辩称宁波市中杨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构成违约,但浙江易境建设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宁波市中杨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具体哪些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及影响其合同根本目的实现的情形等。同时,根据双方的**,宁波市中杨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产品已完成安装调试,宁波市中杨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亦配合相关维修,表示之后在质保期内对产品质量本身存在的问题等进行维修等。退一步讲,即使浙江易境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相关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情形存在,因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二年,且有质保金留存等,浙江易境建设有限公司可根据约定向宁波市中杨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后续另行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浙江易境建设有限公司付款前,宁波市中杨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必须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且两年内留存5%即93000元质保金,故现宁波市中杨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浙江易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619833.03元依据不足。经计算,结合留存的质保金及宁波市中杨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现浙江易境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宁波市中杨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为493379.26元。关于宁波市中杨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浙江易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依据不足。根据该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调整为2022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宁波市中杨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浙江易境建设有限公司需另行支付逾期付款履约赔偿金及律师代理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一、浙江易境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宁波市中杨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93379.2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3691.27元(以货款493379.2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之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宁波市中杨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6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67元(宁波市中杨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宁波市中杨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577元,由浙江易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490元。
二审期间,宁波市中杨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两张,证明流水号08101151金额是33453.77元,这是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93000元差额部分提前开具给被上诉人。浙江易境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所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没有收到,其当庭提供的发票,具体情况不清楚,诉讼代理人没有收取该发票的义务,所以不能证明其发票全部开具并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本院认为,宁波市中杨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表示在庭审后将增值税发票原件寄给浙江易境建设有限公司,但截止本案审结前,经核实浙江易境建设有限公司未收到发票,宁波市中杨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亦未提交邮寄发票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配电设备采购合同》明确:“质保期限二年”;“结算及付款方式:。.。其余货款在2021年12月底前付清尾款,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付款条件每次付款前由乙方开具不低于该次付款金额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质保期限未满二年,宁波市中杨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浙江易境建设有限公司提前支付质保金93000元,有违合同约定。关于33453.77元货款,因浙江易境建设有限公司未收到增值税发票,一审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宁波市中杨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可在寄送发票后和浙江易境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关于宁波市中杨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履约赔偿金及律师代理费,合同中并无约定,且一审判令浙江易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资金占用费,已对宁波市中杨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损失作出处理,宁波市中杨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再要求支付履约赔偿金于法无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宁波市中杨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宁波市中杨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金琳
二○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