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5995号
原告:宁波市中杨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西杨村。
法定代表人:**多。
委托代理人:**,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易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国贸街2号国贸大厦15层E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宁波市中杨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杨公司)与被告浙江易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杨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易境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中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余款619833.03元(含质保金93000.00元)及以余款526833.03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约为26037.6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履约赔偿金(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为355227.53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即支出的律师费36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其他合法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8日,被告(作为甲方)因104******至平阳萧江段改建工程PPP项目隧道机电工程专业分包工程项目建设所需,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104******至平阳萧江段改建工程PPP项目隧道机电工程专业分包工程项目配电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在该《采购合同》中,双方就上述工程项目建设所需的有关设备采购事宜,在采购产品(配电设备名称、型号/规格、单价、数量、金额等)、交货地点、交货时间、交货方式及运费等负担、验收方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等事项达成一致作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合同总金额为1859833.03元。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上述合同交货义务。至今,被告仅支付了1240000.00元,尚有合同余款619833.03元未及时清偿。虽经多次催讨,可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按《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行为已属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已支付了相关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采购合同》1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2.建设银行业务活期存款明细账(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共同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完成供货的事实及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构成违约;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36000元。
被告易境公司答辩称:一、对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无异议,但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工作人员于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期间进行多次沟通,被告要求原告对产品进行维修或调换。2021年11月份,原告方有派员来维修过,但之后就将维修义务推给生产厂家。当被告方与生产厂家联系后,无论原告方还是生产厂家,2022年均未再派员来维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因作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质量要求;质保期限也是两年。因为原告方所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在质量问题未解决之前,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货款的请求是不能成立。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的资金占用费同样不能成立,无事实与法律根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赔偿金同样不能成立,理由与前述一致。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6000元不能成立,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发生诉讼由谁来承担律师费。涉案合同签订以后,双方应该切实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作为供货方的原告,应当保证产品的质量。既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谓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易境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工作人员和原告合同经办人以及原告推介的生产厂家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共4张(6页),证明原告提交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诉讼过程中,本院将原、被告证据分别交由各方质证,根据证据审核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各方的质证意见及**等,本院对双方证据进行认证,结果如下:
1.对原告证据1,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关系。经查,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2.对原告证据2、3,被告提出:建设银行业务明细账真实性无异议,该汇款明细不能证明被告全部收到货物,还应结合收货单来共同证明;对增值税专业发票没有异议,但未按按约定的金额开足,约定金额是1859833.03元,而发票仅开具了1826379.26元。经查,结合被告庭审中关于货物全部收到及实际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240000的**,以及原告认可仅开具金额为1826379.26元增值税发票,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相应的证明力。
3.对原告证据4,被告提出:对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涉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律师费承担的内容。经查,本院仅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4.对被告证据,原告提出:一、被告当庭提供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022年4月26日被告方与案外人的聊天内容,因原告方未参与,故不清楚),但与被告抗辩与主张无关,无法达到被告不按约定时间及金额逾期支付合同款的证明目的。三、2021年11月14日出现问题,已于12月23日前解决,至此被告应于2021年12月底前按约履行支付合同款95%余款的义务,另涉案设备等系被告自行安装,非原告安装;关于2022年4月26日的截图信息内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可知2021年12月24日至26日期间,无双方的聊天信息,如果2022年4月26日聊天内容真实性、合法性不存在问题,也与本案无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可知,被告以质量为基点作为不支付合同余款的所谓先履行或同时履行抗辩事由,无事实根据;根据被告提供的该截图内容,从侧面印证了原告提供的设备不存在问题,该设备的安装方是被告。经查,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等,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9月8日,被告(甲方、买方)因104******至平阳萧江段改建工程PPP项目隧道机电工程专业分包工程项目建设所需,因购买配电设备与原告(乙方、卖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所购买产品的总金额为1859833.03元(含税),固定单价;交货地点为甲方项目部指定卸货安装地,交货时间以甲方项目部通知时间为准(通知方式包括电话、短信、传真、邮件、书面等);交货方式为甲乙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开始供货,由乙方将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后并配合甲方验收入库等工作;验收方法为乙方按甲方的要求的时间及地点送货,货到现场后,在现场车上或场地堆放后由甲方按物品的特性、行业惯例、国家标准、本合同条款要求等进行验收,乙方交货必须携带送货单。合同约定我:乙方应严格按照相关材料的技术要求和国家(行业)的相关质量标准执行,确保所供材料的质量,符合甲方项目部使用要求;甲方在验收货物时如发现质量问题,甲方有权拒收,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及甲方收到货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任何质量及产品真假问题,甲方有权无限期追究乙方的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由于质量问题、非人为损坏、产品规格型号不符合要求需要置换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验收人员签收材料为初步验收,乙方对所供材料质量在质保期内始终负责;5、质保期为贰年,质保金为5%,大写玖万叁仟元,质保期满,如无任何质量问题或乙方按合同履行售后服务无质量隐患后甲方无息付清;质保期内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必须无条件跟换,乙方未及时和妥善处理的,甲方在追究乙方责任的同时有权从乙方的质保金中扣除相关费用(若有);质保期内,产品出现损坏等原因,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_/个工作日内安排维修或到场处理。合同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完成付订金20%,发货前付至总货款的40%,其余货款在2021年12月底前付清尾款,留百分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付款条件每次付款前由乙方开具不低于该次付款金额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约定:乙方在接到甲方订单后必须在3天内到货,除不可抗力外,每延误壹天,甲方可按合同总额1%作为履约赔偿金,并在货款中扣除,如延期10天,甲方有权终止双方合同并追究乙方相关经济责任,如因乙方未按期供货导致业主单位对甲方处罚的,罚金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21年10月至11月,原告将约定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后安装调试完毕。原告于2021年10月19日、11月16日,共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826379.26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分别于2021年9月17日支付370000元、10月22日支付370000元、2022年4月12日支付300000元、4月13日支付200000元,共计1240000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13日左右,被告方曾向原告提出相关设备存在问题,据被告方自述,原告于同年12月23日完成维修。2021年12月,被告方联系原告方合同经办人,反映相关设备存在问题或障碍,报请原告方拆补及维修等。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及原、被告的**等,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尚欠原告619833.03元货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构成违约,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具体哪些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及影响其合同根本目的实现的情形等。同时,根据原、被告的**,原告提交的相关产品已完成安装调试,原告亦配合相关维修,表示之后在质保期内对产品质量本身存在的问题等进行维修等。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主张相关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情形存在,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二年,且有质保金留存等,被告可根据约定向原告后续另行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必须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且两年内留存5%即93000元质保金,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19833.03元依据不足。经计算,结合留存的质保金及原告开具发票的金额,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493379.2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至实际清偿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依据不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调整为2022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需另行支付逾期付款履约赔偿金及律师代理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易境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中杨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93379.2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3691.27元(以货款493379.2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之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中杨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6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宁波市中杨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577元,由被告浙江易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