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2民终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涟钢北大桥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70744489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关市。 上诉人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涟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与***欠款处理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认可宏顺监理公司对施工范围内工程量的造价审核结果。依据***提交的签证工作联系单上记载的超出施工图纸设计范围以外的工程量应当以第三方宏顺监理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结果作价为准,甩项部分参考为142102.13元,该结果应作为定案依据。签证工作联系单工程价款明显不合理,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系***伪造,且签证单反映的高额工程费用未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确认知悉,上诉人认为该签证单无效,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涟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638033.01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2日,涟钢公司与***签订《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与***欠款处理协议》,载明“兹就涟钢公司与***方上访欠款事宜,2020年10月22日在诚信广场4015会议室由发包方再次协调处理,达成如下协议:1.涟钢公司与***一致同意由宏顺公司作为双方施工范围内工程量审核单位进行造价审核。审核以施工范围内交工图纸和经涟钢公司签字**认可的签证单为准。审核的图纸由涟钢公司提供、签证由***提供,双方必须均到场当面提交。造价审核由涟钢公司负责委托并先行垫付费用,该费用双方均摊。造价审核委托在2020年10月23日前办理完毕,造价审核报告于10月30日前完成。2.造价审核中必须对人工费、材料费、工器费等费用独立核算并在审核结果中明确施工范围内的人工费。3.不管审核结果如何,双方对审核的结果必须予以认可,不得再次推诿扯皮、制造上访事件。4.在造价审核时,双方就已支付款项等在**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处对账,对账在10月27日前完成,已支付款项在造价总价中予以扣除。5.对账完成后,涟钢公司在1个月内(11月30日前)**应付款项,应付款项支付完毕后,***负责并承诺一次性将承包范围内所有农民工工资3日内结清完毕。后续任何农民工工资劳务纠纷均由***承担,发包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6.***方不得再以拖欠农民工工资名义上访”。 2020年11月3日,宏顺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主要内容为:应涟钢公司委托,就总承包单位(涟钢公司)与劳务分包单位(***)劳务欠款事项进行造价审核,我公司依据由发包方调解下所签订三方协议为准,该协议约定审核范围以交工图纸和经涟钢公司签字、**认可的签证为准,其中图纸由涟钢公司提供,签证由***提供。工程名称为碳钢薄板厂热修及LF操作室合规性改造项目4-6#热修工位工程。本次造价审核范围及结论:(一)审核范围内。1.主体部分:4#5#6#热修平台及附属设施基础、4#5#6#过跨车基础、电缆卷筒基础、支架基础、液压室,审核金额(不含税)1553923.79元,商砼用量(含损耗)937.35m³,钢筋用量(含损耗)103.003t。该部分审核结论双方均无异议。2.签证部分-不含甩项范围(拆除费用):热修坑移位、防火罩基础变更、轨道基础增加等,审核金额(不含税)90757.77元。此部分的签证联系单由劳务分包单位提供,总包单位提出签证中签章存伪,但对其签证工作内容及工程量基本予以认可,对其中所提出的拆除工作固定单价不予认可。3.合同范围外无签证依据的工作内容:地下管廊盖板、砌筑排水井、车间钢柱做围护等,审核金额(不含税)102870.91元。该部分内容因无相关签证依据,审核范围由劳务方提出,总包方予以确定。以上三项合计(不含税)1747552.47元,审核范围内总用料商品混凝土总用量(含损耗)1001.21m³,钢筋总用量(含损耗)109.771t,钢筋及混凝土主材费用合计85.99万元。以上所述工作内容,据双方陈述规费、税金均为总包方承担,本结算总金额不包含规费、税金两项费用。(二)甩项范围(拆除费用)。拆除工作内容:依照劳务方所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以下拆除工作合计575160元。拆除混凝土框架结构旧液压站(签证单价2800元/㎡)、拆除旧液压站内设备基础(签证单价3000元/㎡)、拆除5#位砖混结构旧液压站(签证单价1860元/㎡)、拆除5#热修工位钢平台(签证单价300元/㎡)、拆除5#热修工位耐火混凝土基础(签证单价2300元/㎡)。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均确定该部分拆除工作现场影响因素复杂,施工难度大、干扰多,但总包方提出该签证工作联系单签章存伪,只认可该部分拆除工作的工作量,不认可该部分拆除单价。另因该单价较同类型拆除工程超出过高,且无相关资料可以证实该单价的合理性。综上所述,我方无法证实该项签证单价的真实性、合理性,无法采用该单价作为审核依据,故将此部分拆除内容予以甩项,不包含在本次审核范围内。建议发包方、总包方、劳务分包方相互协商,确定此项金额。本部分拆除工作依照其他签证单所描述的机械台班使用数量作为依据,费用合计约142102.13元,此金额仅作为协商参考价格。 关于涟钢公司向***的付款情况:1.2021年1月25日,***出具《关于涟钢公司为施工现场提供施工材料及支付劳务费的情况说明》,记载“施工现场提供钢材、螺纹钢共计100吨左右;施工现场提供混凝土共计950m³;施工现场发放人工工费20万元、材料费49万元等。”2.涟钢公司提交的代付***费用表显示,已支付现金合计219430元,明细中记载了具体的代付项目及金额。2021年2月1日,***在该表下方空白处签名并书写“以上全部有附件签字认可,此款全部有***本人支付***,上述内容支付全部属实。”3.涟钢公司提交的1月23日***队伍清欠工资发放表显示,**有、***等11人清欠工资共计70850元,由***1月23日通过手机银行支付。2021年2月1日,***在该表右方空白处写明“属实”并签名。4.涟钢公司提交的***商混购入结算单显示,冶建商混站9月至12月结算金额合计448145元。2021年2月1日,***在该结算单右侧空白处签名并书写“以上商混全部用于湖南涟钢工地。”5.涟钢公司提交的***螺纹钢报计划采购表(酒钢碳钢薄板厂4-6热修坑项目)显示,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1月24日期间,采购螺纹钢、盘螺115.58吨,金额共计465660.75元。2021年2月1日,***在该表格右下方空白处写明属实并签名。6.2021年2月4日,***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收到湖南涟钢支付***工程款48.6万元,该款已打入人社局农民工工资专户,有***制作工资表,交由人社局代发农民工工资,至此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如该项目再发生欠薪投诉案件,所有法律责任由***全部承担。”7.2020年10月25日,涟钢公司垫付审计费11000元,按照欠款处理协议,该费用***应当承担50%即5500元。以上7项共计2385585.75元。 ***抗辩涟钢公司不仅未超付,还欠其工程款未支付。对此,***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涟钢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744060元,其依据为2019年11月13日的《签证工作联系单》。该签证单记载“我方承建的碳钢薄板厂热修坑及LF炉操作室合规性改造项目4-6#热修工位工程,土建施工过程中,产生超出施工图纸设计范围以外的工程量如下:1.拆除旧液压站钢筋混凝土房子一栋67.2㎡×2800元=188160元;2.拆除5#热修工位旧液压站砖混房子86.25㎡×1860元=160425元;3.拆除旧液压站设备基础45㎡×3000元/=135000元;4.6#热修工位改软水管道开挖及回填工程量9米,回填沙子2车2400元,破混凝土地面13.5×450元=6075元;5.5#热修工位拆除钢平台12×3**元=3600元;6.5#热修工位热修坑基础改造,拆除耐火混凝土基础108㎡×2300元=248400元。”以上合计744060元。该签证单施工单位处加盖有涟钢公司酒钢项目部(签订合同无效)印章,监理单位处加盖有甘肃省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五事业部印章。 2022年1月19日,宏顺监理公司作出回复函,就**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审核报告中的相关问题,回复如下:1.宏顺监理公司接受涟钢公司委托时,具备相应的造价审核(鉴定)资质。2.审核报告中三项合计(不含税)1747552.47元,不包含“(二)甩项范围-拆除费用”部分的价格。3.“(二)甩项范围-拆除费用”142102.13元,所对应工程内容为“签证工作联系单(2019年11月13日)”所列1、2、3、5、6项。4.“(二)甩项范围-拆除费用”142102.13元,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相关资料及签章不全,“签证工作联系单(2019年11月13日)”所列1、2、3、5、6项内容在鉴定过程中予以甩项,该金额仅作为双方协商参考价格,非审核(鉴定)价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与***欠款处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按照该协议约定双方委***公司为被告施工范围内工程量进行造价审核,宏顺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结果为审核范围内工程造价1747552.47元(含混凝土、钢筋费用)。根据宏顺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及回复函可以看出,***提交的《签证工作联系单》上所记载的超出施工图纸设计范围以外的工程量价款744060元,并未包含在审核范围内。涟钢公司对签证单上的工程量认可,但是对签证单记载的价格不认可,认为无建设单位的确认,应当按照审核报告上给出的参考价142102.13元计算该部分工程价款。因签证单上加盖有涟钢公司酒钢项目部印章及监理单位印章,涟钢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该签证单的形成存在欺诈、胁迫等足以导致无效的情形,也不能证实单价系后来原告单方添加,审核报告中也只是将此金额作为协商参考价格,并未记载给出该参考价格的具体依据,审核报告中也明确记载“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均确定该部分拆除工作现场影响因素复杂,施工难度大,干扰多”,故该部分以签证单记载的744060元为准。以上涟钢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共计2491612.47元。涟钢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已向***支付2385585.75元,***抗辩其中的商混款和螺纹钢款不该由其承担,不应计入已付款予以扣除。因商混购入结算单及螺纹钢报计划采购表上均有***签字确认,且***签字确认的工程预算书中包含有钢材和混凝土预算,审核报告中审核结果工程款总价中亦包含钢筋和混凝土材料费,故***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涟钢公司向***支付2385585.75元并未超付,其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638033.0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涟钢公司对***提交的《签证工作联系单》上所载明的内容及工程量予以认可,但对签证单记载的工程价款不认可,认为应当以宏顺公司出具的参考价142102.13元为依据。经查,依据宏顺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及回复函,对***自涟钢公司处承揽的工程进行价格审核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甩项处理,并明确142102.13元非审核(鉴定)价格,仅作为双方协商参考价格。该价格亦是在双方协商时的参考价格,并不在鉴定范围之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涟钢公司现无证据证实《签证工作联系单》记载的内容存在无效及虚假的情形,故应当以签证单记载的744060元为准。涟钢公司主张以该协商参考价为依据,计算案涉工程款缺乏事实及依据。宏顺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结果为审核范围内工程造价1747552.47元,《签证工作联系单》记载的工程量价款为744060元,以上涟钢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共计2491612.47元,涟钢公司主张该公司已向***支付案涉工程款2385585.75元。故涟钢公司并未超付工程款,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涟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0元,由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怡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