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2民终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涟钢北大桥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70744489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关市场负责人,住甘肃省**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甘肃省**关市。 上诉人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涟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经本院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涟钢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裁判严重错误。1.本案工程价款应当以**关市宏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审核价142102.13元计算,而不应当以签证工作联系单记载的744060元计算。双方因工程结算问题产生争议后,在宏兴公司项目部的组织下签署《欠款处理协议》,共同委***公司进行评估审核,并明确约定不管审核结果如何,双方对审核结果必须予以认可。2.签证工作联系单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签证工作联系单上记载工程价款远远超出评估价,明显不合理,也未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确认知悉。该签证工作联系单中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为***伪造。 ***辩称,涟钢公司每次均以签名问题、印章问题推脱,本案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涟钢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74406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本金年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涟钢公司返还总价值30000元的钢管、电动扳手等施工设备,如不能返还请求照价赔偿;3.***、涟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3日的《签证工作联系单》记载“我方承建的碳钢薄板厂热修坑及LF炉操作室合规性改造项目4-6#热修工位工程,土建施工过程中,产生超出施工图纸设计范围以外的工程量如下:1.拆除旧液压站钢筋混凝土房子一栋67.2㎡×2800元=188160元;2.拆除5#热修工位旧液压站砖混房子86.25㎡×1860元=160425元;3.拆除旧液压站设备基础45㎡×3000元=135000元;4.6#热修工位改软水管道开挖及回填工程量9米,回填沙子2车2400元,破混凝土地面13.5×450元=6075元;5.5#热修工位拆除钢平台12×3**元=3600元;6.5#热修工位热修坑基础改造,拆除耐火混凝土基础108㎡×2300元=248400元。”以上合计744060元。该签证单施工单位处加盖有涟钢公司酒钢项目部(签订合同无效)印章,监理单位处加盖有甘肃省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五事业部印章。 2020年10月22日,涟钢公司与***签订《涟钢公司与***方欠款处理协议》,载明“兹就涟钢公司与***方上访欠款事宜,2020年10月22日在诚信广场4015会议室由发包方再次协调处理,达成如下协议:1.涟钢公司与***一致同意由宏顺公司作为双方施工范围内工程量审核单位进行造价审核。审核以施工范围内交工图纸和经涟钢公司签字**认可的签证单为准。审核的图纸由涟钢公司提供,签证由***提供,双方必须均到场当面提交。造价审核由涟钢公司负责委托并先行垫付费用,该费用双方均摊。造价审核委托在2020年10月23日前办理完毕,造价审核报告于10月30日前完成。2.造价审核中必须对人工费、材料费、工器费等费用独立核算并在审核结果中明确施工范围内的人工费。3.不管审核结果如何,双方对审核的结果必须予以认可,不得再次推诿扯皮、制造上访事件。4.在造价审核时,双方就已支付款项等在**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处对账,对账在10月27日前完成,已支付款项在造价总价中予以扣除。5.对账完成后,涟钢公司在1个月内(11月30日前)**应付款项,应付款项支付完毕后,***负责并承诺一次性将承包范围内所有农民工工资3日内结清完毕。后续任何农民工工资劳务纠纷均由***承担,发包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6.***方不得再以拖欠农民工工资名义上访。” 2020年11月3日,宏顺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主要内容为:应涟钢公司委托,就总承包单位(涟钢公司)与劳务分包单位(***)劳务欠款事项进行造价审核,我公司依据由发包方调解下所签订三方协议为准,该协议约定审核范围以交工图纸和经涟钢公司签字、**认可的签证为准,其中图纸由涟钢公司提供,签证由***提供。工程名称为碳钢薄板厂热修及LF炉操作室合规性改造项目4-6#热修工位工程。本次造价审核范围及结论:(一)审核范围内。1.主体部分:4#5#6#热修平台及附属设施基础、4#5#6#过跨车基础、电缆卷筒基础、支架基础、液压室,审核金额(不含税)1553923.79元,商砼用量(含损耗)937.35m³,钢筋用量(含损耗)103.003t。该部分审核结论双方均无异议。2.签证部分-不含甩项范围(拆除费用):热修坑移位、防火罩基础变更、轨道基础增加等,审核金额(不含税)90757.77元。此部分的签证联系单由劳务分包单位提供,总包单位提出签证中签章存伪,但对其签证工作内容及工程量基本予以认可,对其中所提出的拆除工作固定单价不予认可。3.合同范围外无签证依据的工作内容:地下管廊盖板、砌筑排水井、车间钢柱做围护等,核金额(不含税)102870.91元。该部分内容因无相关签证依据,审核范围由劳务方提出,总包方予以确定。以上三项合计(不含税)1747552.47元,审核范围内总用料商品混凝土总用量(含损耗)1001.21m³,钢筋总用量(含损耗)109.771t,钢筋及混凝土主材费用合计85.99万元。以上所述工作内容,据双方陈述规费、税金均为总包方承担,本结算总金额不包含规费、税金两项费用。(二)甩项范围(拆除费用)。拆除工作内容:依照劳务方所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以下拆除工作合计575160元。拆除混凝土框架结构旧液压站(签证单价2800元/㎡)、拆除旧液压站内设备基础(签证单价3000元/㎡)、拆除5#位砖混结构旧液压站(签证单价1860元/㎡)、拆除5#热修工位钢平台(签证单价300元/㎡)、拆除5#热修工位耐火混凝土基础(签证单价2300元/㎡)。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均确定该部分拆除工作现场影响因素复杂,施工难度大、干扰多,但总包方提出该签证工作联系单签章存伪,只认可该部分拆除工作的工作量,不认可该部分拆除单价。另因该单价较同类型拆除工程超出过高,且无相关资料可以证实该单价的合理性。综上所述,我方无法证实该项签证单价的真实性、合理性,无法采用该单价作为审核依据,故将此部分拆除内容予以甩项,不包含在本次审核范围内。建议发包方、总包方、劳务分包方相互协商,确定此项金额。本部分拆除工作依照其他签证单所描述的机械台班使用数量作为依据,费用合计约142102.13元,此金额仅作为协商参考价格。 涟钢公司抗辩其不但未欠付工程款,还向***超付工程款。对此,涟钢公司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638033.01元。关于涟钢公司向***的付款情况:1.2021年1月25日,***出具《关于涟钢公司为施工现场提供施工材料及支付劳务费的情况说明》,记载“施工现场提供钢材、螺纹钢共计100吨左右;施工现场提供混凝土共计950m³;施工现场发放人工工费20万元、材料费49万元等。”2.涟钢公司提交的代付***费用表显示,已支付现金合计219430元,明细中记载了具体的代付项目及金额。2021年2月1日,***在该表下方空白处签名并书写“以上全部有附件签字认可,此款全部有***本人支付***,上述内容支付全部属实。”3.涟钢公司提交的1月23日***队伍清欠工资发放表显示,**有、***等11人清欠工资共计70850元,由***1月23日通过手机银行支付。2021年2月1日,***在该表右方空白处写明属实并签名。4.涟钢公司提交的***商混购入结算单显示,冶建商混站9月至12月结算金额合计448145元。2021年2月1日,***在该结算单右侧空白处签名并书写“以上商混全部用于湖南涟钢工地。”5.涟钢公司提交的***螺纹钢报计划采购表(酒钢碳钢薄板厂4-6热修坑项目)显示,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1月24日期间,采购螺纹钢、盘螺115.58吨,金额共计465660.75元。2021年2月1日,***在该表格右下方空白处写明属实并签名。6.2021年2月4日,***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收到湖南涟钢支付***工程款48.6万元,该款已打入人社局农民工工资专户,有***制作工资表,交由人社局代发农民工工资,至此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如该项目再发生欠薪投诉案件,所有法律责任由***全部承担。”7.2020年10月25日,涟钢公司垫付审计费11000元,按照欠款处理协议,该费用***应当承担50%即5500元。以上7项共计2385585.75元。 2022年1月19日,宏顺公司就**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审核报告中的相关问题,回复如下:1.宏顺公司接受涟钢公司委托时,具备相应的造价审核(鉴定)资质。2.审核报告中三项合计(不含税)1747552.47元,不包含“(二)甩项范围-拆除费用”部分的价格。3.“(二)甩项范围-拆除费用”142102.13元,所对应工程内容为“签证工作联系单(2019年11月13日)”所列1、2、3、5、6项。4.“(二)甩项范围-拆除费用”142102.13元,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相关资料及签章不全,“签证工作联系单(2019年11月13日)”所列1、2、3、5、6项内容在鉴定过程中予以甩项,该金额仅作为双方协商参考价格,非审核(鉴定)价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涟钢公司与***方欠款处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按照该协议约定双方委***公司为被告施工范围内工程量进行造价审核,宏顺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结果为审核范围内工程造价1747552.47元(含混凝土、钢筋费用)。根据宏顺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及回复函可以看出,***提交的《签证工作联系单》上所记载的超出施工图纸设计范围以外的工程量744060元,并未包含在审核范围内。涟钢公司对签证单上的工程量认可,但是对签证单记载的价格不认可,认为无建设单位的确认,应当按照审核报告上给出的参考价142102.13元计算该部分工程价款。因签证单上加盖有涟钢公司酒钢项目部印章及监理单位印章,涟钢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该签证单的形成存在欺诈、胁迫等足以导致无效的情形,也不能证实单价系后来原告单方添加,审核报告中也只是将此金额作为协商参考价格,并未记载给出该参考价格的具体依据,审核报告中也明确记载“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均确定该部分拆除工作现场影响因素复杂,施工难度大,干扰多”,故该部分以签证单记载的744060元为准。以上涟钢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共计2491612.47元。涟钢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已向***支付2385585.75元,***抗辩其中的商混款和螺纹钢款不该由其承担,不应计入已付款予以扣除。因商混购入结算单及螺纹钢报计划采购表上均有***签字确认,且***签字确认的工程预算书中包含有钢材和混凝土预算,审核报告中审核结果工程款总价中亦包含钢筋和混凝土材料费,故***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扣除涟钢公司已向***支付的款项后,涟钢公司还应向***支付106026.72元。因***无承揽工程的相关资质,故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挂靠涟钢公司,借用涟钢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因涟钢公司在诉讼中确认***系其公司**关市场负责人,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民事责任由涟钢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机具、设备、材料明细表,仅能证实用于施工的钢管、电动扳手、打夯机等施工设备进入酒钢碳钢薄板厂施工工地后再未出厂,无法证实上述设备由二被告控制或占有,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或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106026.72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41元,由***负担9120元,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2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未判令***承担民事责任,未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在本案中没有上诉利益,不具有上诉主体资格,***亦未按照本院通知参加二审庭审活动。故,本院对***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应当如何计算。 涟钢公司系碳钢薄板厂热修坑及LF炉操作室合规性改造项目4-6#热修工位工程总承包方,案涉工程系***自涟钢公司处承揽工程的一部分,***依据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13日的《签证工作联系单》主张工程价款744060元,涟钢公司以该签证工作联系单系伪造为由进行抗辩,并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应当依据宏顺公司出具的参考价142102.13元计算。 首先,依据宏顺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及回复函,该公司对***自涟钢公司处承揽的工程进行价格审核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甩项处理,并明确142102.13元非审核(鉴定)价格,仅作为双方协商参考价格,涟钢公司主张以该协商参考价计算案涉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2019年11月13日《签证工作联系单》明确记载了工作内容、工程量及拆除单价,双方对该签证单上记载的工作内容、工作量无争议,对该签证单上记载的拆除单价有争议。本案一审中涟钢公司对该签证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涟钢公司不得再以项目部印章存伪为由进行抗辩。宏顺公司审核报告记载“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均确定该部分拆除工作现场影响因素复杂,施工难度大,干扰多”,该签证单上记载的拆除单价高于同类型拆除工程单价具有一定的合理事由,涟钢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签证单的形成存在法定无效的事由。2019年11月13日《签证工作联系单》上除加盖涟钢公司酒钢项目部印章之外,还加盖了监理单位的印章,该签证单能够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 再次,虽然2019年11月13日《签证工作联系单》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涟钢公司认可***、***均系涟钢公司酒钢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认可其公司应该有几个酒钢项目部的印章,且该签证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持有的项目部印章在相关工程资料上均有使用,因此不能仅仅依据该签证单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就断然否认该联系单的效力。 综上所述,涟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1元,由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怡 审判员 李 群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殷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