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02民初6725号
原告:娄底市吉兴建材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区长青街道扶青南路市消防支队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男,汉族,1956年9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区,系娄底市经济开发区永兴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经营者。
被告: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区涟钢北大桥旁。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区。
原告娄底市吉兴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市吉兴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底市吉兴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娄底市吉兴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建筑器材租金55,26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22年10月30日为33,600元,2022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继续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建筑器材租金52,720元、未归还的建筑器材价值4,0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22年10月30日为39,200元,2022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继续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被告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11月3日,原告娄底市吉兴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及原告***所经营的娄底市经济开发区永兴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甲方)与被告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作为出租方,乙方作为承租方;租金的计处与支付:按租用天数算,自发货之日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回收单为结算凭据,每次发货以甲方开具的凭证为准,按回收数量收取洗油费,扣件0.1元/副,顶托0.3元/套,付款提货日起的第二个月收取租金(押一个月租金),剩余的是退回租赁物壹个月内全部付清,收款时甲方以收条为准,租金收取标准(不含税)钢架管租价为壹分贰/天/米,扣件捌厘/套/天,螺杆赔偿为0.5元/个,500*34顶托贰分/天/个,700*32顶托叁分/天/个,标准接筒贰分/天,支模架贰分肆/天/米,顶托底板赔偿为**/个,顶托螺母赔偿为贰元/个;乙方自备车辆,乙方负责人到甲方仓库清点数量并在甲方发货单上签字后,甲方才能发货,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造成租金器材延迟交货时,甲方不承担责任,归还时由乙方负责送到甲方仓库,乙方需付甲方钢管装车卸车及调直费(钢架管每吨按10元/吨,调直费0.5元/米),扣件和顶托分别以壹分/副、伍分/套收取装车费和卸车费,轮扣装成每吨10元,轮扣打捆和卸车都是20元/吨,打捆和装卸费用在当月的30号同租金一并收取;乙方在租赁器材丢失或损坏时,甲方将按照租用器材成本价收取赔偿费(如上表所列),未赔偿前甲方将继续收取租金;违约责任为未经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总租金千分之二每天的违约金,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甲方租金,如拖欠,甲方将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二壹天计算,最迟付款日期不得超过三十天,如乙方在三十天内仍无法交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租赁器材,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本协议壹式肆份,甲方贰份,乙方贰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归还全部器材并付清所有租金止,本合同附件(所有签单、委托证明、材料计划等)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娄底市吉兴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及原告***所经营的娄底市经济开发区永兴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进行了供货,2022年,被告***安排***与原告娄底市吉兴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就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原告娄底市吉兴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娄底市吉兴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上欠款金额55,261.54元下方写明“扣除45天租金17,600元,余欠款37,661元,***”,***写明“核对无误***”。至本案起诉时,被告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尚欠原告***所经营的娄底市经济开发区永兴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租赁费用52,720元及未归还器材费4,080元。
另查明,原告***系娄底市经济开发区永兴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经营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经营娄底市经济开发区永兴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以及原告娄底市吉兴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两原告依约分别向两被告提供了合同所约定的产品,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两原告支付租金,对于原告娄底市吉兴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娄底市吉兴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已经就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款项为尚欠37,661元,故本院对于原告娄底市吉兴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主张两被告向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仅支持37,661元。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支付租金52,720及未归还器材费用4,0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娄底市吉兴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娄底市吉兴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两被告双方已经在合同中就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标准过高,原告娄底市吉兴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标准亦过高,对于原告娄底市吉兴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定至2022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25,400元,及自2022年11月1日起以37,66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双方已经在合同中就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标准亦过高,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定至2022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30,000元,及自2022年11月1日起以52,7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娄底市吉兴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7,66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至2022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25,400元,及自2022年11月1日起以37,66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52,720元、未归还器材费4,0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至2022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30,000元,及自2022年11月1日起以52,7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娄底市吉兴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9元,由原告娄底市吉兴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