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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2民初2245号
反诉原告:重庆华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天澜大道11号30幢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6023U40D。
法定代表人:李政霖。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贵媛、付东渊,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成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荆路2号16幢8层8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681878750。
法定代表人:舒根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亮、陈逸萱,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告重庆华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诉前登记,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本案审理中,被告华恩公司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因原告**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依法裁定本案本诉按撤诉处理,反诉案件依法继续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又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反诉原告华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贵媛,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原告华恩公司提起反诉称:2020年6月16日,反诉原告作为建设单位杭州口腔医院集团临安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安口腔医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将前述项目空调安装工程专业分包给反诉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776000元,《工程》合同第二条第4款第1项约定,“空调系统:品牌‘美的’”,第四条第1款工期约定:“室内隐蔽部分30日历天(室内风口及室外机房主机配合装修其他工种班组共同开展),开工日期以合同约定日期为准;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延误10日(含)内,每延误一天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延误10日以上,每延误一天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第五条第1款约定:“......甲方如发现材料设备品牌及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或使用假冒材料,一经发现罚款20000元/次,乙方须无条件更换并承担由此带来的其他相应损失......”第九条第5款约定:“乙方保证其所提供产品与本协议中所规定的型号、规格和数量完全相符”,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乙方不能按期提供甲方订购的产品或提供的产品经验收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存在产品缺陷或与本合同约定不符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对以上产品予以更换,并支付本合同金额百分之十六的违约金......”;第十四条第5款约定:“本合同附件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合同的附件为1.报价明细表,2.材料品牌清单,3.甲方签字确认的施工图纸”,反诉被告在材料品牌清单上盖章确认“暖通空调”的品牌为“美的”。《工程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支付反诉被告当期工程款共计601472.69元,但反诉被告未能在约定工期内完成隐蔽工程,并擅自将空调品牌由“美的”更换为“格力”,且空调型号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导致实际安装的空调设备功率远低于合同约定,工程至今达不到验收标准。反诉原告曾多次与反诉被告上述违约行为与反诉被告交涉,但反诉实行不置可否。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未按《工程合同》约定期限、约定品牌与型号、约定质量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33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反诉所称事实,反诉原告华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材料品牌清单、村镇银行付款回单、确认函各1份,欲证明:华恩公司、**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空调安装工程,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双方确认空调品牌为美的、华恩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582000元,加上华恩公司代**公司购买材料支出17472.69元,共计支付工程款金额为601472.69元的事实。
证据二、开工报告、材料报审表、隐蔽工程验收单、整改通知书及快递单、视频光盘、违约金及罚金计算表各1份,欲证明:隐蔽工程工期超过合同约定的30日历天,**公司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89240元;**公司擅自更换空调品牌、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安装后存在漏水现象,构成违约,按合同应支付罚金、违约金144160元的事实。
证据三、暖通工程承包合同书(杭州口腔医院集团临安医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承包合同附件12)、临安口腔医院暖通安装质量问题联系函(2020年8月31日)及附件及快递单、临安口腔医院暖通安装质量问题联系函(2020年11月9日)及附件及邮寄记录、临安口腔医院空调改造报价明细表各1份,欲证明:**公司工期延误、擅自更改空调型号导致功率不足,华恩公司因此面临业主工期索赔以及支出后续整改费用,**公司违约行为造成反诉原告损失约20万元,华恩公司主张违约金具有合理性的事实。
证据四、付款申请单、知识平台网页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微信群聊天记录、华恩公司吴学勇与采购人员汪学成微信聊天记录、华恩公司谭宗瑜与**公司樊科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欲证明:1.2020年9月4日,**公司向华恩公司申请支付工程合同预付款194000元,华恩公司在**公司提出申请付款后两日内支付了预付款194000元,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2.空调的室外机就是空调主机,空调主机全部到齐的时间2020年10月7日,而非**公司所称2020年7月24日(2020年7月24日到场设备并非主机而是室内挂机),华恩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公司在约定完工日期2020年8月8日之后是否逾期付款也与案涉争议无关的事实。
证据五、施工图纸、工程现场照片各1份,欲证明:按照施工图纸要求,二楼更衣室应安装120*120的方形风管,但**公司实际安装的是螺旋风管,空调管道走向调整是**公司施工不当造成的,而非业主方设计变更,**公司应自行承担工期违约责任的事实。
证据六、华恩公司谭宗瑜与**公司樊科微信聊天记录1份,欲证明:2020年10月8日,**公司樊科称谭宗瑜是项目经理,在**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主观上一直都认为谭宗瑜为华恩公司项目经理,而非他人,不排除**公司出于诉讼目的,找他人在工程资料上签字的事实。
反诉被告**公司答辩称:一、**公司并非擅自更改合同约定空调品牌。**公司提交2020年7月11日《工程现场联络函》,有华恩公司派驻现场负责人文新明与**公司代表樊科所签订,经各方协调,已将合同约定的“美的”品牌更换为了“格力”品牌,且文新明在签字处备注“已经发包方现场确认”。施工现场,不仅有监理、华恩公司代表在现场监督施工,还有临安口腔医院的代表在现场监管,如**公司在未获得授权而擅自更换空调品牌,按常理根本无法继续安装。事实上,**公司更换空调品牌后的安装工作并未受到任何阻拦和影响。二、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被告工期延误,不予认可。工期确实存在超过合同约定时间,并非反诉被告延误,而是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临安口腔医院对暖通设计图纸进行了变更,且因反诉原告应按合同支付的合同款项并未按期支付以及暖通设备的安装需与其他装修工程在时间上需要配合协调,综合以上因素,还产生了工程交付的时间以及隐蔽工程验收的时间与约定时间略有差距,并非反诉被告过错导致。根据华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室内隐蔽部分最终验收时间为2020年9月5日,**公司对于该时间不持异议。但隐蔽部分的最终验收时间并非**公司原因导致,最终验收迟于合同原约定时间是由多方原因导致的,临安口腔医院暖通图纸的变更是导致隐蔽部分验收迟延的原因之一,对于图纸变更的事实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而华恩公司认为图纸变更是**公司导致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华恩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图纸的变更是在“甲方设计师指导下进行了管道走向调整”,且“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所采用的新风系统支管(螺旋风管)”已向华恩公司提出使用许可,而并非华恩公司擅自更换。装修施工中,各工种进度之间是相互配合、相互影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工程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中也予以重点明示,“室内风口及室外机房主机配合装修其他工种班组共同开展”。空调隐蔽部分的施工必然会受其它工种进度的影响,尤其在施工中发生设计微调的情形下,工期发生一定限度内的迟延也属正常,并不属于恶意拖延。**公司在施工中或许会存在一定的不规范,但在未有证据证实**公司存在明显迟延完成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不应视为**公司违约。室内隐蔽部分工期延误并非**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工程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室内隐蔽部分30日历天……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情况,工期延误并非**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即使**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华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三、反诉原告提出空调设备功率低于合同约定,至今未能达到验收的标准,反诉被告认为该意见并不属实。在2020年10月24日,反诉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与反诉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签署完工项目调试记录单载明该工程已全部竣工,经调试以满足24小时连续正常的运行,符合交付标准,且事实上也已交付使用。临安口腔医院也已于当日启用空调设备至今,且并未向反诉被告提出任何的异议。综上,**公司并非擅自变更空调品牌,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华恩公司的反诉请求。
为证明反诉答辩事实及理由成立,反诉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合同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并约定了反诉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工程现场联络函、空调开箱验货备忘录、临安口腔医院设备选型匹配表各1份,欲证明:因原合同约定的美的品牌空调到货时间无法满足工期的需要,经与华恩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文新明沟通,将美的品牌空调更换为格力品牌空调,品牌更换后,空调于已于2020年7月24日、7月25日陆续入场的事实。
证据三、隐蔽工程验收单、承诺书、材料报审表、完工项目调试记录单、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各1份,欲证明:隐蔽工程已经验收签字确认,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予以交付使用的事实。
证据四、谭宗瑜和樊科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1份,欲证明:**公司项目负责人樊科与华恩公司工程负责人谭宗瑜微信聊天中,谭宗瑜否认其系现场负责人,其告诉樊科项目的事找文总,也可以找现在项目经理,印证文新明系华恩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的事实。
华恩公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一、**公司对华恩公司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合同约定包干总价是776000元,后经现场项目经理确认,增加签证费用69612元,合同总价变更为了845612元。2.**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的约定。2020年7月11日,华恩公司指定的美的品牌供货时间的影响,基于现场负责人协商,将美的品牌更换为了格力品牌。暖通设计图在施工过程当中,经有临安口腔医院设计师进行变更调整,该变更调整并非**公司原因导致,因变更调整最终导致**公司向华恩公司减免了部分的消防安装、管道风机以及管道长度的增加、配套路线的增加,同时也导致了**公司的施工期限相应延长。对于华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华恩公司提交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华恩公司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
二、**公司对华恩公司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隐蔽工程于2020年7月9日的开工时间以及验收时间2020年9月5日无异议,但不认可违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确认函中已经明确说明,暖通设计图有所变更,对于这一点华恩公司也是确认的,并不存违约情形。2.整改通知书也是涉及到品牌的变更,对于这个品牌变更的理由,在答辩意见中阐述过,与华恩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文新明协商一致同意。3.违约金及罚金计算表,不予认可,**公司不存在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4.光盘中视频2021年6月27日拍摄,该证据不能推翻**公司完工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即使存在设备上的瑕疵或设备使用上的瑕疵、不完善,也仅属于维保的范围,而不应作为不支付合同工程款或认定构成违约的依据。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华恩公司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
三、**公司对华恩公司提交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暖通施工合同是华恩公司与杭州口腔医院所签订的合同,对**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2.该合同的附件并未指定相应的空调型号。质量问题联系函,反诉人所提安装空调的功率严重不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3.两份空调改造报价。因空调安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正常交付使用,并不存在改造。且出具改造报价的两家公司并不具备中央空调安装的相关资质,作出的改造报价不具有任何的参考价值。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华恩公司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
四、**公司对华恩公司提交证据四中付款申请单真实性无异,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系华恩公司内部人员的聊天,与**公司无关,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华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华恩公司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
五、**公司对华恩公司提交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设计变更是由**公司原因导致,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华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华恩公司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
六、**公司对华恩公司提交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谭宗瑜的身份,华恩公司已当庭自认并非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仅是商务经理。该证据不能达到华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华恩公司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
七、华恩公司对**公司提交证据一工程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八、华恩公司对**公司提交证据二工程现场联络函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签名人员文新明并非华恩公司项目负责人,且更换合同品牌属于对合同主要内容变更,需由华恩盖章确认,即便有项目经理签字,也不构成对合同的变更;空调开箱验货备忘录、临安口腔医院设备选型匹配表正好说明案涉工程所安装的空调品牌均为格力与合同约定不符,**公司存在违约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工程现场联络函中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签字栏中有文新明签名,但华恩公司称文新明仅系双方签订合同的联系人及案涉工程工地照看人,并不代表华恩公司,并非华恩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该工程现场联络函签字日期为2020年7月11日,而华恩公司提交证据整改通知书及顺丰快递单证明其于2020年7月25日向**公司发送书面整改通知书,因发现2020年7月24日工地现场到货品牌为“格力”,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合,要求**公司于5日内对现场货品按合同约定进行更换,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空调品牌的事实,该组证据对**公司主张的证明对象不具有证明效力。
九、华恩公司对**公司提交证据三隐蔽工程的验收单以及完工项目调试的记录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材料报审表没有华恩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承诺书是单方制作,内容中“临安项目因暖通设计图纸不符合现场实际情况”不予认可,实际情况是**公司未按图纸施工,造成了设计变更,其他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华恩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对**公司主张的证明对象不具有证明效力。
十、华恩公司对**公司提交证据四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均有异议,根据聊天记录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华恩公司提交证据六相印证,真实性应予确认,聊天中谭宗瑜称工地上的事可以找文总,也可以找现在项目经理的内容,所称文总是否即文新明并不能确定,找文总并非认可文总能代表华恩公司,不能证明文新明系华恩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该组证据对**公司主张的证明对象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6月22日,华恩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临安口腔医院空调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并验收通过,承包工程内容及范围:包括材料、设备的采购、运输、现场协调、施工、调试费、措施费、保险费、主机吊装费、利润、税金、现场配合验收、出具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培训及成品保护等所有工作,具体包括以下各系统:1.空调系统:品牌“美的”;2.新风系统:品牌“美的”;3.消防排风系统:仅安装排风管道;4.室内机电源线采购和布线:电线缆品牌“元通”;5.设备混凝土基础乙方提供尺寸甲方负责施工;6.外机配套设备控制柜、及控制柜至设备的电源线(管、线):室外机主电缆由甲方放至外机配套控制柜处,乙方负责接线;7.暖通管道相关的一切封堵(包含套管与管道之间、套管与墙洞之间、套管与楼板之间)(不包含屋面洞口防水,空调室外机的围挡);8.消防排风和空调新风涉及到外立面的开洞、修补、安装防雨百叶;9.工程报验资料、送检资料、隐蔽资料、竣工图4套及相关竣工验收资料;10.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其它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备注:乙方需要负责所有空调、通风设备(包括室外机、分体空调、新风机及相关配件、风管、室内外风口)的安装(不含厨房排烟风管及设备)、铜管安装,箱后电缆电线及所有设备接线,凝结水管(含一层地面以上主立管)安装及开孔,铜管、所有凝结水管的保温,槽钢基础,室外空调铜管保护桥架的安装;管路穿墙等内容。现场工程量如有增加,以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的工程联系单为依据,乙方不得拒绝。本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乙方应已充分考虑现场施工环境、水平高度、图纸要求及甲方的要求等因素,此单价为乙方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确认的单价,在本施工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乙方承担全部本工程包括市场价格波动在内的所有风险,总价不予调整。乙方委派代表为胡驰,电话189XX****XX负责本项目的实施,上述各方项目负责代表人根据各方授予之职权按本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和职责。工期:室内隐蔽部分30日历天(室内风口及室外机房主机配合装修其他工种班组共同开展),开工日期以合同约定日期为准,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延误10日(含)内,每延误一天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延误10日以上,每延误一天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质量及验收标准:1.合同签订后,乙方须将主要材料小样展板,包括铜管、冷凝水管、风管、风口、保温棉等一式两份经甲方确认后在主材进场前提供给甲方。甲方如发现材料设备品牌及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或使用假冒材料,一经发现罚款20000元/次,乙方须无条件更换并承担由此带来的其他相应损失,乙方的违约赔偿责任不受保修期与诉讼时效的保护,甲方随时发现,随时有权主张权利;2.符合国家建设工程暖通技术标准,整体验收达到合格等级;3.材料品牌及生产厂家详合同附件;4.材料型号规格详见合同附件。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包干总价776000元;2.预付款:双方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25%;3.进度款:空调主机到现场,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60%;4.安装全部完成乙方提出书面验收报告,甲方7个工作日内组织院方验收,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合同总价的97%;5.如乙方全部安装完成(室内风口及温控除外),属甲方原因导致空调无法竣工验收的,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5%;6.总合同金额的3%作质保金,二年期满无质量问题扣款,三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7.上述各项费用的每笔款项支付前,乙方必须提供收款单位与本合同签订单位一致的正规、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工程结算及签证:1.工程签证联系单以甲方签字的联系单为准;2.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一次性闭口包干价,结算时除因设计变更原因引起的签费用外,包干总价一律不再调整,工程变更或设计变更,按下列方式调整:报价书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报价书中已有的价格确定,报价书有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参照类似的价格确定,如无相同及相似的,按如下口径重新组价:人、材料、机消耗量套用浙江安装工程定额、材料、设备认质认价。因施工图纸在施工前局部合理调整或因现场需要合理调整,乙方不生新增的工程量其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中,结算时不再调整(增加风机盘管除外)。售后及维保:本项目空调工程质保期为两年,保修期自设备调试经甲方双方签字盖章确认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如在保修期内出现运行故障,甲方专职维护人员不能妥善处理的,应及时通知乙方维修,姓名胡驰,电话189XX****XX,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0分钟内响应,维修人员在接到维修电话后2小时内赶到现场,提供不间断的服务,24小时内解决问题(特殊情况除外)。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期提供甲方订购的产品或提供的产品经验收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存在产品缺陷或与本合同约定不符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对以上产品予以更换,并支付本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六的违约金。乙方未按要求予以更换到位的,每逾期一天,另须承担本合同总金额5‰的赔偿金,甲方有权拒付货款,且已预付货款乙方须无条件返还,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由此给甲方带来的损失(该等损失的最低数额为甲方所租赁标的物的日租金按日累计以及自甲方开业之日起满两个年度内日均毛利按日累计之和,累计的期间为自乙方交付的产品被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之日起至乙方彻底排除该等质量问题并经甲方书面确认或乙方发出解除合同之日止)。乙方偿付违约金后且更换验收不合格的产品,甲乙签署谅解备忘录,未履行完毕的协议可继续履行。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
案涉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开工,于2020年9月5日向华恩公司申请隐蔽工程验收。
2020年7月25日,华恩公司向**公司发送《整改通知书》一份,载明“致:成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兹与贵司签订‘临安口腔医院空调工程’合同,合同第二条第41)空调系统:品牌‘美的’,2020年7月24日工地现场到货品牌为‘格力’品牌,严重与合同中签订品牌不符,特通知贵司尽快按合同约定品牌送货,并根据合同条款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3点进行处罚,现要求贵司于5日内对现场货品按合同约定进行更换。特此通知”
2020年8月31日,华恩公司向**公司发送《临安口腔医院暖通安装质量问题联系函》一份,载明“致:成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由贵司承接的杭州市临安口腔医院暖通工程,存在较多安装质量问题(具体详见联系函附件)。因贵司安装质量问题导致项目隐蔽验收未通过,造成项目进度延误。请贵司务必重视,立即安排整改,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另查明:一、华恩公司于2020年7月6日支付**公司工程款194000元,于2020年8月20日支付150000元、于2020年9月3日支付120000元,于2020年9月25日支付118000元,另代**公司购买材料支出17472.69元,共计支付**公司工程款601472.69元。二、2020年6月15日,华恩公司与建设单位临安口腔医院)签订附件12暖通施工合同《暖通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华恩公司(乙方、承包人)承包临安口腔医院(甲方、发包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并验收通过。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工程价款已包含在主合同价款中。交货、验收时间:工期按甲方要求,无条件服从总包方安排,总包方需按工程整体进度合理安排乙方施工计划,如因乙方无故不服从总包方安排,总包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向甲方申请对乙方采取工程款延迟支付等约束措施。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延误10日(含)内,每延误一天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合同价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延误10日以上,每延误一天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未明确的事项,主合同中有约定的,均按主合同执行。违约责任与案涉工程合同约定一致。
本院认为:华恩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空调品牌为“美的”,但**公司安装了“格力”品牌空调,型号、功率与合同约定不符,虽经华恩公司发送书面整改通知,仍未按要求整改,且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案涉工程合同约定工期延误10日(含)内,每延误一天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合同价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延误10日以上,每延误一天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华恩公司根据**公司于2020年9月5日向华恩公司申请隐蔽工程验收视为工程验收时间,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合同约定乙方近期不能提供甲方订购的产品或提供的产品经验收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存在产品缺陷或与本合同约定不符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对以上产品予以更换,并支付本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六的违约金,**公司提供空调设备品牌及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华恩公司主张**公司提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提出华恩公司案涉工程逾期完工,并非仅空调安装延期,还存在其他工程逾期,案涉工程中其他配套工程的配合是空调安装工期延误部分原因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司提出案涉空调品牌变更为“格力”品牌,系经华恩公司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文新明协商,并于2020年7月11日签署工程现场联络函同意,并非其擅自更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文新明系华恩公司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身份,有权代表华恩公司变更合同,而华恩公司提交整改意见书证明其于2020年7月25日书面要求**公司整改所送空调品牌与合同不符的违约行为,证明**公司提交工程现场联络函并非华恩公司同意变更空调品牌的意见表示,**公司所提该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华恩公司提交其与临安口腔医院签订的《暖通工程承包合同书》及空调改造报价单,以证明因**公司违约行为造成华恩公司延误工程、不能提供合同约定产品,对临安口腔医院承担违约责任的实际损失,经本院审查,华恩公司与临安口腔医院未最后结算,华恩公司主张上述因违约可能导致的损失存在可能性,但未实际发生。**公司提出华恩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查明事实,结合双方意见,酌情确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华恩公司违约金120000元,对华恩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成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重庆华恩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20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重庆华恩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反诉被告成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重庆华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66元,反诉被告成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34元。
反诉原告重庆华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反诉被告成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人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鑫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