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29304号
原告:乐涂环保新材料(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民生路5号J栋三层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MA1WMLTT7P。
法定代表人:王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天澜大道11号30幢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6023U40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涂环保新材料(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涂公司)与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向乐涂公司支付货款833171.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33171.7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如下:**公司于2019年11月联系乐涂公司,向乐涂公司采购人造石,单价为980元/平方米。双方通过微信及电话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后,乐涂公司将合同**寄给**公司,但**公司拖延**并未寄回合同。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乐涂公司按照**公司要求共供货8车,1741.70平方米,货值1706866元。**公司付款873694.30元后未再支付款项。**公司虽未将**的《购销合同》寄回,但乐涂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且**公司亦已接受,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乐涂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实际履行的均为单价580元,而非乐涂公司诉请的980元,且双方未做结算,**公司对供货量不予认可,同时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供货量超过合同约定的10%,双方未签补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对供货量超过10%应签订补充合同。**公司对超过1300平方米的部分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所以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且乐涂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若法院判令支付违约金,**公司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下调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公司已支付873694.34元(包含10%的定金75000元,余下为货款)。代理人现未联系上**公司,所以无法确定乐涂公司送货的数量,但数量应与乐涂公司所述的数量相差无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甲方/买方)与乐涂公司(乙方/卖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货物人造石,规格厚度为30毫米,单价为580元/平方米,数量为1300;合同约定的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乙方不得以实际供货数量超过或低于合同暂定数量为由调整单价;如实际供货数量超过合同暂定金额10%时,供货前乙方需及时通知甲方签订补充合同,否则,对超过部分甲方有权不予结算,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上述约定的单价为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含增值税交货价,该单价为包干价,不作任何调整;乙方交货人为**;交货人或收货人发生变化,变更方至少提前二日通知对方,未通知的损失由变更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金额的10%作为定金;每批次货到现场,甲方支付本次货款的70%,定金同比例扣除;订单传送方式包含但不限于邮件、QQ文件传送、微信文件传送、传真、邮寄或专人送达;最后一次发货到甲方现场,甲方支付所有送货货值的95%,质保金5%,供货结束后6个月支付;最终结算的已供货量/价须经双方复核完成后,由甲方向乙方发出结算单;实际订单的数量超过或不足合同暂定量的,则依据甲方的订单、补充合同和甲方签字的送货单进行结算,结算流程按甲方制度规定执行;乙方对结算数据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结算单后48小时内向甲方书面提出,并提供确实、充分、有效证明材料,否则视为认可甲方最终结算数据;结算材料款时,供应商必须同时开好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无发票一律不予结算,乙方结算需提供财务往来账单;甲方付款方式为转账支付;在支付每批材料款前,乙方提供本次送货单、对账单等相关结算资料;甲方付款后,乙方需提供相对应金额的发票;乙方不按规定时间交货,每逾期一日承担合同暂定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甲方收货后三日内支付本次货款,延期支付每日计收千分之三违约金。乐涂公司、**公司均在合同末页签章。
2019年12月9日,**公司向乐涂公司转账付款75000元,用途备注“石材定金”;2019年12月24日,**公司向乐涂公司转账付款74817元,用途备注“材料款”;2019年12月30日,**公司向乐涂公司转账付款103359.50元,用途备注“石材款”;2020年1月3日,**公司向乐涂公司转账付款35805元,用途备注“材料款”;2020年1月6日,**公司向乐涂公司转账付款74712.84元,用途备注“材料款”;2020年1月23日,**公司向乐涂公司转账付款350000元,用途备注“材料款”;2020年4月13日,**公司向乐涂公司转账付款100000元,用途备注“石材款”;2020年7月10日,**公司向乐涂公司转账付款60000元,用途备注“货款”。以上款项合计873694.34元。
另查明,2020年1月15日、2020年1月19日,乐涂公司曾向**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总金额800000元,人造石的单价均标注为353.98230088元/平方米;该组发票已于2020年4月27日开具相应的红字(负数)发票。2020年4月27日,乐涂公司向**公司开具900000元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人造石的单价均标注为980元/平方米。
又查明,2020年1月13日,乐涂公司**通过微信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送货单都已经签收完成。实际成品面积1741平米,大板2219。这里面有几个差价。主要是增加的耗损(原来300*1200是按照10%),实际损耗21%。还有一些切角,见光的增加费用。这次我的实际支出成本接近120万”,***:“收到”……**:“**,上个月说好的这个月要结算。这个也没有告诉我结算最终数字。我哪扛得起啊。纯粹亏钱了。还收不到”……2020年7月,**:“明天要付款。**我不能再等了。该做的,配合的。发票也多开了。这样以后没法玩了”……2020年8月,**:“成本1187434。我现在没有啥要求。不求利润,只求保本了。**,本周就是20号了。我没有太多奢求,成本都是直接,一分钱利润也没有。拖了半年多,没法搞了”,***:“我也在想办法沟通”,**:“**,真心说一分钱都没有赚到。还拖那么久,就是亏大了”。
2020年1月14日,**公司副总**向**微信发送:“**,发票麻烦开一下”,**:“开多少”,**:“还可以多开呀。尽量多开吧!有票我也方便请款,否则我也解释很久”……2020年3月6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单价为980元的《石材合同》(该合同与《购销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但单价为980元/平方米)并称:“**你好,这份合同麻烦的**寄我,**”,**:“好的”。2020年3月7日,**:“**:渝北区金童路金贸时代北区,***,**:158****2090”,**:“好的,今天发”,**:“**”,**:“之前合同,帮我回寄一份啊”,**:“应该是他们搞忘了,我让他们寄”……2020年3月10日,**:“合同昨天到了,麻烦之前合同给我快递回来”,**:“你合同我明天去办公室拿。**您”,**:“麻烦了”,2020年4月3日,**:“合同给我”,**:“苏州市吴中区工业园区丰茂巷51号星公元,**133****7525”,**:“是的。老的合同”……2020年4月14日,**:“单价980。1、昨天支付的10万,按图上的规格和980的单价开发票,2、之前开的发票按图上规格开重新开,单价开一部分980的,发票不要联号。3、我这边给你们开红字发票信息表,原发票不用退回”。
庭审中,关于双方均签章的《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公司认为签订时间为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乐涂公司表示记不清楚签订时间。
本院认为,乐涂公司与**公司均签章的单价为580元/平方米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各自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2020年3月6日**公司通过微信向乐涂公司发送单价为980元的《石材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陈述,无法得出双方已就单价从580元/平方米变更为980元达成了新的合意的结论;同时根据双方聊天记录中关于开票的信息和开票的实际情况判断,发票中记录的单价与实际成交单价并非一一对应关系。综上所述,双方之间的石材单价应认定为580元/平方米。
关于金额货款问题。2020年1月13日,**公司确认石材为1741平方米,据此计算出石材款总额为1009780元(580元/平方米×1741平方米);**公司已付款为873694.34元;因此**公司未付款项为136085.66元(1009780元-873694.34元)。虽然《购销合同》约定了结算程序,但鉴于**公司已确认货物数量,且双方在送货完成后至今也未结算的现实情况,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考量,**公司应向乐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6085.66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购销合同》约定:“在支付每批材料款前,乙方提供本次送货单、对账单等相关结算资料”,根据查明的事实,未发现双方存在结算的事实;另,**公司未支付货款一个主要因素为双方就单价问题发生分歧,而该分歧系双方沟通中产生,并非**公司的过错造成。故**公司无须就未付货款向乐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涂环保新材料(苏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085.66元;
二、驳回原告乐涂环保新材料(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1.50元,减半收取计10920.75元,由原告乐涂环保新材料(苏州)有限公司负担9409.89元,由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10.8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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