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4民初4693号 原告:中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路、中环南路交叉口龙威大厦1幢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4PLGG8P。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于城镇镇中路盐湖线交叉口(于城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CUNEA9M。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中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诉前调解,后调解未果,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正式立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7月1日签订《华地观澜别院项目总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海盐县于城镇昌平路与于城路交口东南侧的华地观澜别院项目的总体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205万元,履约保证金按中标金额5%缴纳即102500元,其中包含投标保证金5万元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无息返还。2021年6月7日,因材料涨价,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调整合同总价为2256600元。2021年12月案涉工程办理了验收备案并通过检查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随后双方经结算确认结算造价为2221290.07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414500.01元,剩余工程款因资金困难故提出以房抵款。2022年5月起双方就抵房事宜开始协商,2022年8月选定以观澜别院项目7-804室住宅折抵工程款,该房屋价格总价格为819907元,而剩余结算款695725.56元(不含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合计为798225.56元,故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在2022年9月2日转账补齐房屋差价21681.69元。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旧未予办理以房抵款手续,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806790.0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利率按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2500元、返还以房抵工程款补差21681.69元;3.原告就上述欠付工程款对该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原告的工程结算手续尚未完成,故尚未达到结算条件,被告有权不予支付;2.原告与被告已经签署了抵房协议(即补充协议),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已经与原告应付的购房款进行抵销,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已抵销部分的工程款。综上,原告工程结算手续尚未完成,尚未达到结算条件,且原告已经与被告签订了抵房的协议,无权再主张工程款。原告的诉请依法不应支持,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7月1日,原告与华地邻里(**)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华地【观澜别院】项目总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建造开发的华地观澜别院总体消防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固定总价205万元;付款方式:工程结算完毕,一次性支付至结算款的95%,原告向被告提供100%全额发票;剩余结算总价的5%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贰年,自项目所在地消防主管部门及被告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贰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全部保修金;履约保证金按中标金额5%缴纳,履约保证金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且无任何违约责任时1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如有违约责任则需进行结算,按结算后的最终数目进行返还。 2021年6月7日,原告(乙方)与华地邻里(**)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观澜别院项目消防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近期原材料价格波动较大,结合市场价格核算,经双方友好协商,为加快工程进度,被告对材料涨价部分予以调整,合同固定总价由2050000元调整为2256600元。 2020年5月13日、6月28日原告分二次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投标保证金)、52500元(履约保证金补差),合计102500元。原告确认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造价2221290.07元(其中已付工程款1414500.01元、质量保修金111064.50元、应付余款695725.56元),并分四次向原告开具总金额为2221290.07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向原告分别支付442980.57元、621519.44元、350000元,合计1414500.01元。 2021年12月23日,海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复查结果通知书【盐建消备查字(2021)第053号】,确认案涉工程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 2022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自愿用华地观澜别院项目总体消防工程中的695725.56元的结算款及102500元的保证金自购被告开发的华地观澜别院项目7-804室房产。2022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以房抵款差价21681.69元。被告未能按约就7-804室房产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原、被告约定的以房抵款实际未能完成。 另查明:华地邻里(**)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1日更名为****置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华地观澜别院项目总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观澜别院项目消防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银行转账记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复查结果通知书等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消防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且消防工程已通过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备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双方虽约定以被告开发的观澜别院7-804室房产折抵原告工程款695725.56元及履约保证金102500元(为补差价原告额外支付21681.69元),但被告最终未能按约履行,故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5725.56元,并返还原告为补差价支付的21681.69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11064.50元应为质量保修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已达到返还条件,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25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项,故原告可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5725.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中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2500元及原告支付的差价21681.69元; 三、原告中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款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10元,由原告中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1元,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