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22民初2777号
原告:长春市白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1906号146栋12C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壶镇镇新兴路8号。
法定代表人:**进,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长春市白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或简称白山路桥公司)与被告丽水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民事答辩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白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丽水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白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87,734.4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春市白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丽水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9年9月被告将**至洮南公路建设项目第GQ06标段项目透封层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总价款为4,687,734.40元,施工地点为通榆境内。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87,734.4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将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丽水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民事答辩状答辩如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并没有承包过案涉工程项目,也不存在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系与丽水市吉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仅受丽水市吉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支付过部分工程款,被答辩人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形成过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长春市白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透层、封层、粘层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量清单》一份、《未次清算协议》一份、《工程结算表》一份、《工程类结算会签单》一份。其中《透层、封层、粘层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据来源:是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以微信发送文件方式将该合同发送给原告项目经理***,原始载体在***华为手机内,手机号135XXXX****,原告项目经理收到该合同后,收到时间是2020年9月16日,对***名称是“***方”,发送人员是被告的财务经理方品超,原告签字**后于2022年9月17日用顺丰快递邮寄给被告,对方收到之后没给原告回复。证明原告与被告系施工合同关系,施工名称为:双洮高速路面工程六工区,施工地点为通榆县内,总价款为4,687,734.4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合同对方并没有签字**,但是原告已经按合同内容约定履行完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末次清算协议》,证据来源系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后与被告丽***公司形成了结算协议书,丽***公司财务人员以微信方式发送给原告项目经理***,被告发过来的时候没有公章也没有委托代理人签字,由原告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邮寄给被告,证明截止2020年9月1日,双方最终结算价款为4,687,734.4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给付了350万元,尚欠1,187,734.40元;《工程结算表》,证据来源是由被告财务以微信方式发送给原告项目经理***,起止时间: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9月25日,证明案涉公司合计结算金额为4,687,734.39元。原告盖完公章的两份都是邮寄给对方了,当时财务人员给原告的邮寄地址是**省白城市通榆县双岗镇中铁六工区沥青站方品超收;《工程类结算会签单》,证据来源由被告工程部***和财务部方品超签字,同时该会签单明确说明丽***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至洮南项目,证明案涉工程属于被告施工项目,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实际施工合同关系,签字**的原件在被告处,这是对方给原告项目经理发送的图片,由被告项目经理***和财务部的方品超签字确认,而且对工程项目名称有明确的约定说明:“丽***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至洮南项目”,该会签单实际标明结算单位为长春市白山路桥有限公司,结算期限:2020年7月26日-2020年9月25日,结算金额为4,687,734.39元,同时也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实际施工合同关系。
第二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第一联)48**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金额为4,687,734.40元。出具发票日期为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8日。该发票备注中明确标注项目名称为“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联络线,**至嫩江高速公路,**至洮南段建设项目,GQ06-1工区工程项目”,项目地点为**省白城市通榆县,该发票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按照发票上的计税金额进行完税,同时说明发票的出具人为原告,交易方为被告,发票名称为建筑服务类工程服务,即说明双方形成事实的施工合同关系。
第三组证据,《企业询证函》二份,第一份证据来源由被告财务人员于2021年1月26日发给原告项目经理***,第一份“致:长春市白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目如下:截止时间2020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3,187,734.40元,应付账款3,187,734.40元”,有被告公司加盖的公章,证明***仙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187,734.40元。第二份“致:长春市白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目如下:截止时间2021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1,687,734.40元,应付账款1,687,734.40元”,证明***仙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截止2021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87,734.40元,第二份证据来源由被告公司发送的,没有加盖公章,与第一份格式相同。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为实际施工合同关系,在拖欠工程款期间,被告委***仙都会计事务所对双方往来账项进行审计,***仙都会计事务所审计,截止2020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工程款3,187,734.40元,截止2021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工程款1,687,734.40元,双方账目往来真实,实际施工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原始载体在***与被告财务微信聊天记录上,刻入光盘向法院提供)。
第四组证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与微信截图原件核对无异议),“微信截图”十二份,第一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及《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据来源于原告项目经理与被告财务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和往来发送文件,被告微信名称为**财务,昵称为***方,《国内支付业务回单》明确载明该回单是被告向原告付款后被告的付款回单,该回单载明付款用途:透封层施工工程款,证明之间存在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方发送时间是2020年9月28日下午16点45分,对方付完款之后把回单发送给原告项目经理***(原始载体在***与被告财务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上,刻录光盘中)。
第五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回单6份,金额分别为150万、80万、20万、20万、30万、50万,共计350万元,总计工程款是4,687,734.40元,证明2020年12月31日至今被告共计给付工程款350万元,尚欠工程款1,187,734.40元,同时证明汇款用途为工程款,2020年9月28日载明的是透封层施工工程款,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丽水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提交民事答辩状同时邮寄来《透层、封层、粘层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量清单》一份、《现场主要人员计划表》一份、《现场主要机械设备及周转材需求表》一份,发包人为丽水市吉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为长春市白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是***,被告通过这合同证明,案涉项目由丽水市吉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签订日期是2019年8月16日,合同签订地点为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被告所要证明的案涉项目由丽水市吉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其证明的原告与被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系事实的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的答辩状中丽水市吉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签订后吉泰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丽***公司,原告与丽***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两份合同施工内容不完全一致,丽***公司即本案施工的全部工程量的价款为4,687,734.40元,而与吉泰公司签订合同内容总标的额为10,460,313.00元,这两份合同的工期也不一致,吉泰公司约定的工期是2019年7月,丽***公司约定的工期是2020年3月-10月,因此原告与吉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是吉泰公司的联系人,同时***也是丽***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部经理,第一组证据中最后一页有工程类结算会签单,该会签单项目名称为丽***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至洮南项目部,结算单位为长春市白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该会签单总价款为4,687,734.39元,该会签单有审核部分即被告工程部***与2020年9月25日签署审核意见为同意,由被告财务部方品超与2020年9月25日签署审核意见为同意。证明被告为适格主体,也证明双方形成事实的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付工程款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具有证据属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规则规定,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存在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提供的《透层、封层、粘层施工合同》一份、《透层、封层、粘层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量清单》一份、《现场主要人员计划表》一份、《现场主要机械设备及周转材需求表》一份,不能证明原告与丽水市吉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涉及的问题为:1.被告丽水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如果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应否及如何给付利息。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围绕本案的涉及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2019年8月16日原告长春市白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丽水市吉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与本案被告系同一法人)签订《透层、封层、粘层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双洮高速路面工程六工区,工程地点:白城市通榆县,合同价款人民币10,460,313.00元,但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合同。2019年9月被告丽水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将**至洮南公路建设项目第GQ06标段项目透封层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总价款为4,687,734.40元,施工地点为通榆境内。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书面的合同书,施工时间为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施工过程中,被告丽水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累计向原告长春市白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3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原告承建的施工工程向被告发送了书面合同,原告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被告接受并且累计给付了350万工程款,故该合同成立,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丽***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应否及如何给付利息。
案涉工程原告施工完成后与被告丽***公司形成了《结算协议书》,丽***公司财务人员***以微信方式发送给原告项目经理***,由原告加盖公章后邮寄给被告公司,证明双方最终结算价款为4,687,734.40元,应被告公司的要求,原告以丽水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为名称,为被告开具了**省增值税专用发票48张,金额为4,687,734.40元,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累计给付原告涉案工程款3,500,000.00元,被告丽***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的数额为1,187,734.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承建的施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形成《末次清算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已经完成全部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价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1,187,734.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因原告举证的《末次清算协议》第6条:“乙方考虑到甲方从业主处领取本项目的工程款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乙方同意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剩余款项,并不向甲方主张利息或违约金。甲方付款后,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结清,再无任何纠葛,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途径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白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1,187,734.40元;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白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5.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丽水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