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富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富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14229号
原告:厦门鹭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三社村东蔡社435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进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伟、康淑芸,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富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五显中路9号316室之二十三。
法定代表人:林嘉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山,福建鼎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
原告厦门鹭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衡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富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鹭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康淑芸,被告富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鹭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富衢公司共同向鹭衡公司支付承揽费用64848元及利息(以648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鹭衡公司系从事钢结构工程施工、市政道路工程建筑等的企业。富衢公司分包了址于厦门市同安区的同安工业集中区正本清源工程(EPC)项目,***系该项目的负责人。***、富衢公司为方便现场施工及确保施工路段的安全,需要对施工现场进行围挡。鹭衡公司承揽了该项目的围挡作业施工业务,双方商议价格后,鹭衡公司根据***、富衢公司的要求,将所需钢材料运送至位于同安工业集中区内的指定位置,并进行安装,设置围挡。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2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共计产生承揽费用35575元。2021年2月6日,因工程进度问题等问题,同安工业集中区正本清源工程(EPC)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发文要求富衢公司更换项目管理团队。后,***、富衢公司指令案外人肖勇出面与鹭衡公司进行联系讼争项目的围挡拆装事宜。2021年3月间共计产生承揽费用29273元。鹭衡公司认为,鹭衡公司根据***、富衢公司的要求,运送并安装了围挡,鹭衡公司已经履行了围挡工作且双方之间已经对账核实。现***、富衢公司拖延支付款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鹭衡公司的合法权益。
富衢公司辩称,鹭衡公司起诉富衢公司明显主体不适格,请予以驳回。一、案涉工程原本是挂靠富衢公司施工,但之后没有挂靠,而是由案外人厦门登峰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二、富衢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截止至今中建八局并未支付该工程进度款,也未就案件工程与富衢公司进行结算等,因此,富衢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三、富衢公司未委托***与鹭衡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与鹭衡公司就案涉承揽合同纠纷是***个人行为,与富衢公司无关。
***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鹭衡公司到同安工业集中区正本清源工程(EPC)项目所在地送围挡,并负责安装。2021年2月26日,***与鹭衡公司就围挡班组未结算费用进行结算:1、12月26日,单号:收据6748674,内容:项目部围挡,金额22100元;2、12月27日,单号:货单1601985,内容:广告杂项,金额1015元;3、1月10日,单号:货单1601987,内容:广告杂项,金额477元;4、1月20日,单号:货单1601989,内容:广告杂项,金额1074元;5、1月31日,单号:货单1601991,内容:框架立牌+广告,金额850元;6、2月1日,单号:货单1601990,内容:围挡广告、围挡拆装,金额10059元;总计:35575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鹭衡公司提交《厦门市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牌》和《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富衢公司是“同安工业集中区正本清源工程(EPC)”项目的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为***。本院经审查认为,鹭衡公司未能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供法庭核对,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鹭衡公司提交《围挡租赁合同》和《送货单》,拟证明***、富衢公司委托肖勇与鹭衡公司对接就同安工业集中区正本清源工程(EPC)项目的工地围挡进行联系,后续产生承揽费用2927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围挡租赁合同》的签订方为肖勇和鹭衡公司,且鹭衡公司未能提交《送货单》原件供法庭核对,鹭衡公司关于***、富衢公司尚欠其后续承揽费用2927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鹭衡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富衢公司名下价值64848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对鹭衡公司的上述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闽0206民初142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福建省富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4848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本院根据(2021)闽0206民初14229号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11月5日冻结了富衢公司开户于中国光大银行厦门分行3759××××7146账户存款(当日账户内实际余额0元)。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诉讼权利。鹭衡公司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自行选定具体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主张法律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鹭衡公司主张富衢公司是同安工业集中区正本清源工程(EPC)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富衢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是鹭衡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富衢公司支付承揽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鹭衡公司到同安工业集中区正本清源工程(EPC)项目所在地送围挡,并负责安装,鹭衡公司一直都是与***联系,且亦是***向鹭衡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承揽费35575元,故本院认定***与鹭衡公司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信守约定。根据***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尚欠鹭衡公司各项费用总计355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报酬支付时间,***已对尚欠承揽费用进行签字确认,故对鹭衡公司要求***支付承揽费用35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逾期支付承揽费用,鹭衡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即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5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之日2021年10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鹭衡公司主张***、富衢公司尚欠其后续承揽费用29273元,本院认为,《围挡租赁合同》的签订方为肖勇和鹭衡公司,且鹭衡公司未能提交《送货单》原件供法庭核对,故鹭衡公司关于***、富衢公司尚欠其后续承揽费用292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鹭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承揽费用355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5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0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鹭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2元,由***负担779.7元,由厦门鹭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 判 员 谢源成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 张 锦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