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帽峰沁园酒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26931号
原告:广州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怡路240号八楼自编809房。
法定代表人:黎剑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豪,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德,该司职员。
被告:广州帽峰沁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帽峰山天湖树木园景区西侧石子田东侧地段。
法定代表人:唐怀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张海圆,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景云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梅燕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张海圆,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达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集贤路集安街3号603-1房。
法定代表人:张建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张海圆,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阳公司)与被告广州帽峰沁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园酒店)、广州市白云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国资公司)、广州达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豪、杨顺德,被告沁园酒店、白云国资公司、达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张海圆,被告达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阳公司诉称:2020年11月6日,被告达康公司与被告白云国资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约定达康公司以每年229.5万元价格获得沁园酒店的承包经营权。达康公司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与白云国资公司签订《广州帽峰沁园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并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首年承包款229.5万元。达康公司获得沁园酒店承包经营权后拟对酒店进行装修改造,与原告宇阳公司协商后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宇阳公司承包,由宇阳公司先行支付300万作为专项保证金,在进场后15天内即退回给宇阳公司。为此,达康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安排沁园酒店与宇阳公司签订《广州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宇阳公司为案涉沁园酒店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工程造价暂定为3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宇阳公司接到沁园酒店进场通知后三天内,向沁园酒店交纳装修施工专项保证金300万元,若15天内沁园酒店无法提供、移交场地给宇阳公司进行施工的,则无条件退回已交付的专项保证金,宇阳公司人员及部分材料进场后10个工作日内,沁园酒店向宇阳公司支付300万元预付款,其余付款方式为每月完成实际工程量支付80%进度款,逾期付款的,从逾期次日起每天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一方违约擅自解除合同应按合同暂定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施工合同签署后,宇阳公司在2021年3月10日、3月11日合计向沁园酒店支付300万元保证金,并在3月10日向帽峰山管理处及沁园酒店发出《沁园酒店装修工程申请》,申请部分人员进场进行施工准备工作。在沁园酒店装修设计图纸迟迟未出的情况下,为保证工期,经沁园酒店、达康公司同意后,完成项目办公、生活设施和文明施工的措施、搭建工作面排栅、对酒店内部进行了相关拆除和清运工作,垫资完成696551.15元的产值。但沁园酒店不按合同规定和承诺一直拖延支付宇阳公司预付款300万元和工程进度款,其中300万元预付款在宇阳公司于2021年4月8日书面提出请款报告后,沁园酒店在2021年5月1日书面承诺在5月20日前支付、6月8日书面承诺在6月25日前支付、6月11日书面承诺6月16日前支付50万元、6月25日前再支付250万元。但沁园酒店未能兑现承诺,至今仍拖欠100万元未支付,反而擅自于2021年7月2日单方违法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施工合同,并强行要求将宇阳公司现场工作人员驱离。现沁园酒店拖欠工程款、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宇阳公司支付拖欠全部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白云国资公司作为沁园酒店的唯一股东,应对沁园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达康公司作为沁园酒店的承包方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实际业主,也应当对沁园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请:1.沁园酒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6551.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1年5月1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为5363.44元);2.被告沁园酒店向原告退回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9日起计至2021年6月21日,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22日计至2021年6月24日,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25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为25530元);3.被告沁园酒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4.被告沁园酒店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暂计300000元;5.被告白云国资公司、达康公司对被告沁园酒店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沁园酒店答辩称:原告对事实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宇阳公司向沁园酒店交纳装修施工专项保证金300万元系其履行案涉装饰施工合同的保证金,与达康公司向白云国资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和承包款无关。沁园酒店与原告签订案涉装修施工合同系因沁园酒店为案涉装饰物业的使用权人及保证金的收款方,系沁园酒店以自己名义对外发生交易,并非由达康公司安排签订。支付工程预付款300万元的条件是宇阳公司人员及部分材料进场并完备施工相关手续,而不是原告所陈述的仅人员及部分材料进场。关于擅自解除合同应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10%违约金,是对宇阳公司擅自解除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而不是原告陈述的任一方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2021年3月17日,原告申请办理了部分人员先行到施工现场做前期准备工作,沁园酒店从未同意原告搭建排栅及对酒店内部进行相关拆除工作,相反在得知原告擅自开展排栅搭建及拆除工作时立即要求停止施工,并声明所有的项目均需先单项申请、列清单、报价,待沁园酒店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展施工。鉴于原告擅自在中心大楼开展了拆除施工,为和谐处理,2021年5月20日原告与沁园酒店就前期拆除清理等工程重新核算,最终双方以总价20万元包干结算。原告陈述经沁园酒店、达康公司同意后垫资完成696551.15元与事实不符。在解除合同前,案涉工程的设计图未出,施工手续未完备,不具备开工条件,预付款300万元的支付条件未成就。2021年4月8日原告请求支付300万预付款,5月1日沁园酒店预计施工手续在5月20日前可完备,故回复计划在5月20日前可支付预付款,并非原告陈述的承诺在5月20日前支付。2021年6月8日,原告又请求支付300万预付款,沁园酒店只好同意在6月25日前退回保证金300万元,而不是预付款300万元。2021年6月11日,双方就包干结算的20万元工程款及保证金300万元的支付达成一致,沁园酒店按约支付了第一笔款50万元,但6月22日到酒店时发现大量电缆被拆除,当时预估损失200万元以上,为防止矛盾激发,沁园酒店当日向原告支付150万元并要求原告清场清退,告知暂扣120万元,待电缆被拆损失事宜处理后再处理,并非沁园酒店故意拖欠不付,亦未采取强行驱离行为。案涉工程款应为20万元,原告主张696551.15元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沁园酒店共支付200万元给原告,多于应付的工程款,且暂扣余款120万元系因电缆被拆的损失超出该余款,该行为合理合法,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不应支持。结合原告交纳装修施工专项保证金的目的及功能和性质,在电缆损失案件未审结前,原告无权请求沁园酒店退回保证金,更无权要求沁园酒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拆除电缆的根本性违约行为给沁园酒店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将案涉工程全部转交给第三方施工,原告及第三方施工队不服从管理,不遵守契约,强占工地,多次与沁园酒店发生冲突,双方已缺乏继续履行合同的基本信赖,沁园酒店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合法合理,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装饰施工合同无律师费承担约定,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3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与白云国资公司及达康公司无关,沁园酒店与白云国资公司财产独立,白云国资公司无需对沁园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沁园酒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白云国资公司答辩称:案涉装饰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沁园酒店与宇阳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白云国资公司无关。白云国资公司于2021年4月8日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此之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而非公司法,2021年4月8日后,沁园酒店已由达康公司承包经营,白云国资公司未参与沁园酒店的经营管理,沁园酒店由达康公司自主经营,客观事实证明沁园酒店的财产独立于白云国资公司的财产,白云国资公司无需对沁园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白云国资公司在改制前已对沁园酒店资产进行了审计,并作出《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能证明沁园酒店改制前财产独立于白云国资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白云国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达康公司答辩称:在达康公司承包经营期间,沁园酒店与宇阳公司签订《装饰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沁园酒店系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达康公司作为承包人并非《装饰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达康公司无须承担责任。沁园酒店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在达康公司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对外均应由沁园酒店承担,至于达康公司对沁园酒店的承包经营责任,应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处理,系达康公司与白云国资公司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达康公司经营沁园酒店期间,沁园酒店与他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外应由沁园酒店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达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沁园酒店原企业名称为广州帽峰沁园酒店,成立日期为2005年12月9日,成立时登记的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后于2021年4月8日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改制后的名称为被告沁园酒店的现名称,股东为被告白云国资公司。
2020年8月4日,广州白云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发布《广州帽峰沁园酒店承包经营权招商公告》,载明的招商方为被告白云国资公司,招商标的物为沁园酒店承包经营权,主要包括:沁园酒店及改制后公司的证照使用权、印章使用权;沁园酒店获授权使用物业的使用、收益权;以沁园酒店及改制后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自主权(含人事管理权、财务管理权)。该招商公告还载明:交易底价,首年承包款2295000元;招商期限12年;给予6个月装修改造期,装修改造期间免收承包费;承包款按年为一期进行结算,第一期承包款在签《广州帽峰沁园酒店项目承包经营合同》时支付,以后须于每期期初10日内支付当期承包款,承包款按年为一期计算递增,每期在上一期承包款的基础上递增3%;承包方须在签订承包合同当日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禁止对沁园酒店的主体结构进行增建、重建、拆除等改变建(构)筑物现状的一切行为;未经招商方书面同意,禁止承包方对沁园酒店进行增建、重建、拆除等改变建(构)筑物现状的一切行为;承包方于签订承包合同当日须向招商方缴纳500万元的装修改造专项保证金。2020年11月6日,被告白云国资公司(招商方)与被告达康公司(竞得人)、案外人广州白云产权经纪有限公司(交易机构)签署《成交确认书》,称因广州白云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受招商方委托,通过公开市场方式对沁园酒店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招商,并通过公开竞投活动确定竞得人,现三方签订成交确认书如下:……二、三方共同确认,在本次竞投中竞得人以首年承包款人民币2295000元竞得招商标的物的承包权;等等。
2021年3月9日,原告宇阳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沁园酒店(发包方,甲方)签订《广州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白云帽峰山沁园酒店,工程地点广州市白云区帽峰山内,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详见施工图纸及现场实际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包干,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签证计量,中心楼公区(4层)4895㎡,酒店客房1栋(2层)+酒店客房2栋(5层)1968㎡,别墅2栋1600㎡,篮球场学生宿舍(2层)991㎡,健身房202㎡,提供上述施工范围的施工图纸6份给乙方;预算造价暂定30000000元(其中装修装饰工程为18620000元,空调通风系统检修安装调试、拆除工程、外立面整饰工程11380000元),具体金额以施工图纸和现场实际工程量清单及约定的“结算方式”条款报价为准;工期为180日历天,实际开工期以甲方或监理单位批准的开工令为准;开工前3天,在报建手续完善的条件下甲方向乙方发出进场开工通知书;合同签订后乙方接到甲方发出进场通知书后三天内,向甲方缴纳装修施工专项保证金3000000元,15天内甲方无法提供、移交场地给乙方进行施工的,则无条件退回已交付的专项保证金;乙方人员及部分材料进场并完备施工相关手续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其余付款方式,按照每月完成实际的工程量支付80%进度款,预付款作为前期应付工程量款按五期比例扣除完毕后,其余进度款于次月15日前支付到乙方账户,如因甲方延迟付款造成乙方的误工及损失,由甲方补偿给乙方,工期顺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按双方确认预算书造价金额支付至90%;乙方向甲方提供移交竣工资料以及整个工程移交给甲方和双方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经相关方确认后7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7%,留3%作保修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1年后7天内付清;乙方提交结算书45天内,甲方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审定工程结算造价;如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结算报告书60天内不审定的,乙方可自行委托具有造价咨询资格的企业审定,乙方可按照企业该审定的造价追索工程款;甲方责任包括开工前3天完成由甲乙方和设计方参加的施工图会审,审核乙方编制的工程预算计划,并在接到预算之日起的七天内回复乙方,以此现场审定的工程预算为调整合同造价,作为向乙方支付工程备料款和进度款的依据;乙方责任包括,收图后,在开工前5天内完成施工图会审,在15天内编制工程预算送甲方审查,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材料、设备进场计划并送甲方,做好施工原始记录,每月(季)度施工计划和完工报表,如不按时报送,甲方不予支付工程进度款;负责办理分包工程手续,并对分包工程进度和质量、安全管理,乙方不得将此工程总分包;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或逾期组织竣工验收,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照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拖欠数额的万分之一违约金;如有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守约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签订本合同后,乙方无正当理由而擅自解除本合同的,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暂定价款的10%违约金;装修专项保证金在项目中心楼公区、学生宿舍、健身房完成七个工作日内无息原路退回给乙方;等等。
2021年3月10日,宇阳公司向帽峰山管理处、沁园酒店提出“沁园酒店装修工程进场申请”,称其公司拟派出部分项目管理人员和施工班组作为先遣人员,先行到施工现场做前期准备工作(甲、乙、监理公司等办公场所准备、施工防火安全设施准备、施工用水、电设施铺设、临时围蔽等等)。同日,宇阳公司向沁园酒店转账支付了工程保证金1800000元;次日,宇阳公司向沁园酒店转账支付了工程保证金1200000元。沁园酒店当庭确认,宇阳公司已于2021年3月17日进场,但具体开工时间则表示不清楚,而宇阳公司表示其于2021年3月17日已经开工。
2021年3月23日,宇阳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编号:ZS01-[2021]001号),请求沁园酒店尽快派人到现场监督并协调工作。诉讼中,宇阳公司提交编号分别为YYHJ-210329-01、YYHJ-210330-01的《施工前期准备会议纪要》两份,拟证实其与白云国资公司、沁园酒店三方共同确认:一、旧设施使用情况:除发电机组、高低压电房和变配电房外,其余设施如空调系统、消防系统、天花、抽风、排风系统、照明系统、电力线路、电梯等均不能使用,且均没有维修的价值和可能……;五、另经三方协商确认,可以工代费的项目为:1、厨房设施、设备的拆除;2、供电系统线路、设备的拆除;3、空调、通风系统设备的拆除(空调系统原施工单位没按图纸规范施工,使用了一次性耗材产品);4、消防泵站、设备的拆除;不可以工代费的项目为:天花吊顶、墙身软硬装饰、墙身扇灰、原客房设施用品、地毡、原天面防水层等的清理拆除,拆除和清运的工程量按实际结算;现阶段已完成工作:负三层(带游泳池楼层)全部天花已拆除完毕。被告沁园酒店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明确表明三方并未召开会议,相关证据为宇阳公司单方制作,无被告方的签章确认。
2021年3月30日,白云国资公司向达康公司发出“停工通知”,称达康公司未缴纳装修专项保证金,装修方案未报经其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沁园酒店装修进行拆除作业施工,其公司勒令达康公司立即停止施工,待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专项保证金,装修施工方案报经其公司书面批复后,方可施工。
2021年4月8日,宇阳公司向沁园酒店发出“请款报告”,称其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组织相关人员首先进场清理、安装项目办公场地等设施,现阶段办公场所、伙房、住宿均已投入使用,文明施工第二阶段的门岗围蔽及标示宣传工作方案,在征询取得帽峰山管理处的同意后,门岗围蔽已在建设完成,部分排栅已进场搭设中,现向沁园酒店申请3000000元工程预付款。但被告沁园酒店明确表示,请款报告的内容不属实,涉案工程相关手续并未完备,预付款3000000元的给付条款并未成就。
2021年4月14日,宇阳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编号:ZS01-[2021]003号),称其公司项目部连同沁园酒店卢总于4月10日到现场进行安全排查,发现原酒店项目的电源系统漏电严重,出于安全和环保节能的考虑,其公司建议断掉旧电源设施和重新拉设施工电缆,此提议已得到卢总同意,但其公司在准备实施该项安全工作时,沁园酒店现场管理人员黄工对此有不同意见,为确保项目的生产和施工用电安全,要求沁园酒店和现场管理人员黄工积极沟通,双方尽快对原定方案进行审核或优化。该联系单中无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的意见和签章。被告沁园酒店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宇阳公司单方所制作。但根据原告宇阳公司所提交的监理单位代表臧建华与卢总(卢卫华)的聊天记录,显示臧建华于2021年4月14日向卢卫华称“礼拜天现场敲定的,配电房输出线路,因影响施工,需要拆线,由于我们在进场的时候,您那边的黄工不在场,所以这个事情他不知情,我们的工作性质他也不了解,所以需要您通知黄工一下”,卢卫华回复“我的,我已安排黄工配合你工作。”后原告宇阳公司将案涉项目现场配电房输出线路的电缆进行了部分剪断、拆除。庭审中,被告沁园酒店确认张建国、卢卫华、张建业为代表其公司与原告宇阳公司进行对接的人员,监理单位于2021年4月14日到位,臧建华为监理代表。
诉讼中,宇阳公司提交了《工程签证单》两张,编号分别为002、003。其中002号《工程签证单》载明,宇阳公司为清理出项目施工面以及对项目原有天棚部分安装工程进行检查并作出相应的安排,其公司已对项目原有部分构件进行拆除及废料的清除外运,包括了天棚面龙骨及饰面板拆除、墙面龙骨及饰面板和软包、木门窗拆除、人工垂直运输拆除废料、拆除废料外运、管理费和利润、税收等项目在内,合价为264791.07元。003号《工程签证单》载明,宇阳公司通过最新的图纸与原项目竣工图对比后确定需拆除的原项目竣工墙体,由于其公司即将对该部分构件进行拆除及废料的清除外运,就该次墙体拆除及清理所产生费用进行签证,包含墙体拆除、人工垂直运输拆除废料、拆除废料外运、管理费和利润、税收,合价188258.98元。庭审中,宇阳公司确认前述两张《工程签证单》中的项目,均是在2021年4月16日之前已经完成施工的项目,并确认除该两张《工程签证单》之外,无其他关于施工工程量及进度的书面证据。
2021年4月23日,监理单位代表臧建华签收了宇阳公司提交的包括前述两张《工程签证单》及“工作联系单”(编号:ZS01-[2021]001号)、《施工前期准备会议纪要》(编号:YYHJ-210329-01、YYHJ-210330-01)、请款报告(2021年4月8日)、工作联系单(编号:ZS01-[2021]003号)等文件。2021年4月30日,臧建华再次签收002号《工程签证单》,但备注“工程量待核定”。
2021年5月1日,宇阳公司向沁园酒店发出“工作联系单”(编号:ZS01-[2021]0510号),联系事由为关于“帽峰山沁园酒店”工程预付款、进度款事宜。同日,臧建华签收了该工作联系单。同月7日,沁园酒店在该联系单中回复:1、合同预付款计划20日(本月)前支付;2、前期未审核工程量,重新审核后支付;3、以后所有工程计费核价后再开展。
2021年5月20日,沁园酒店与宇阳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如下:1、前期拆除清理等工程重新核算,以总价人民币200000元价格包干结算,包括但不限于拆除人工、清理、运输、处理等费用;2、宇阳公司先报外立面翻新和防水防漏工程预算给甲方,经甲方审核,双方确认最终执行价格后,甲方向宇阳公司出具外立面翻新和防水防漏工程开工通知书,宇阳公司在接到开工通知书后开工;3、甲方于2021年5月底前按约定向宇阳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4、为配合园区开放,外立面翻新、防水防漏和园区内景观美化清理须在7月30日前完成。原告宇阳公司称,该日的会议纪要仅仅是针对002号《工程签证单》的施工项目,其为了达到迅速回款的目的而在26万余元的基础上做了部分妥协。但沁园酒店则表示,该日的会议纪要是对宇阳公司前期所有工程的结算确认。同时,宇阳公司确认在该会议纪要作出后,其未收到过沁园酒店下达的开工通知书。
2021年6月8日,宇阳公司向沁园酒店发出“工作联系确认单”(编号:ZS01-[2021]0608号),称:由我司承建贵司的“帽峰山沁园酒店”工程,现已完成项目办公、生活设施和文明施工的措施,工作面排栅已经搭建到位,内部也按甲方要求进行了相关的拆除和清运工作……请贵司在此联系函予认正式书面回复确认,即2021年6月12日前,贵司保证将先期预付款、进度款共3200000元支付我司……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追讨费用)将由贵司承担。沁园酒店在该确认单中回复:“对于你司的意见,我司考虑如下:1、拆除清费20万可以支付。2、300万保证金尽早解决,最迟25号前。3、其它事项另议。”
2021年6月11日,宇阳公司与沁园酒店达成会议纪要如下:1、2021年6月16日下午18:00时支付进度款500000元,6月25日下午18:00时前再支付2700000元;2、宇阳公司积极配合建设方的一些行政接待工作;3、在没有建设方书面通知时,暂缓施工;4、希望双方严格执行,特别是建设方的资金支付,如因建设方未能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有过错方承担。2021年6月22日、6月24日,沁园酒店分别向宇阳公司转账支付了1500000元、500000元,双方确认该款项为退还的保证金2000000元。
2021年6月26日,宇阳公司向沁园酒店发出“工作联系单”(编号:ZS01-[2021]0626号),称:由我司承建贵司的“帽峰山沁园酒店”工程,现已完成项目办公、临时水电照明生活设施和大门围蔽等文明施工措施;工作面排栅已经搭建到位,内部也按甲方要求进行了相关的拆除和清运工作;由于贵司未按合同规定,多次违反支付承诺,一直拖延支付我司的预付款及进度款,我司希望贵司能明确履约合同条款及其各类会议纪要内容;如果贵司继续履约推进施工,希望贵司尽快按约支付款项,并提供施工图纸供我方进行项目报价;反之,如果贵司无法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暂缓履行合同义务,请贵司出具书面通知书;在贵司支付完前期张秘书长承诺的应付款项后,我司会列出后续未计工程清单,与贵司商谈相关善后事宜;因贵司对项目电缆等材料存疑,为避免双方以后产生不必要的争执,工地善后移交手续未完成之前,我方对项目工地负有保全的责任和义务;为确保工地的生产安全与财物安全,出入项目所在地现均需预先报备我司批准;否则,我司项目驻场人有权拒绝进入。同日,沁园酒店回函,称:贵单位提出的前期施工等工作,贵我双方经核算在2021年5月20日的会议决议中已明确工程包干结算价款为20万元;贵单位反映的预付款及进度款付款延迟问题,我司已与贵单位沟通并签订书面文件明确付款时间,但现因电缆被拆(破坏),预计损失金额超过我司未付款金额,贵司有管理和保护电缆等财务的义务,在电缆损失未处理完毕前,暂扣未付款项,待处理完毕后根据情况再处理;目前施工图纸还在优化阶段,确定后我司提供项目图纸。
2021年6月30日,沁园酒店再次向宇阳公司复函,称:2021年5月20日的会议决议系贵我双方就前期拆除清理等工程重新核算,以总价20万元价格包干结算的决议;我司在2021年4月22日通知贵司全面停工,2021年4月23日,贵司向我司发送《请款报告》,请款的范围为2021年3月11日至4月30日,列举了贵司认为已施工的全部工程范围,我司收到该请款报告后立即不予认可,为此,贵我双方在2021年5月20日召开协调会,经协调,双方确认前期拆除清理等工程包干价为20万元的决议;等等。宇阳公司对该回复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沁园酒店的单方陈述,是在恶意解除合同下强行所找的理由。但在宇阳公司所提交的“帽峰沁园酒店工程联系单签收表”中,显示臧建华于2021年4月23日签收该表时,已备注“请款报告”(2021.4.22)已撤回。
2021年7月2日,沁园酒店向宇阳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宇阳公司在与其签订合同后,自身没有履行合约,而是转交给第三方施工,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约,且宇阳公司安排的第三方不具备文明安全施工的基本要求及履行合同的基本素养,宇阳公司既不遵守契约,亦不服从其管理要求和双方的会议决议,且工程尚未开工就多次发生冲突事件,双方已缺乏继续履行合同的基本信赖,同时,因擅自拆除的毁坏损害行为,导致其电缆等财物设备受损金额巨大,宇阳公司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保管义务及禁止拆除设备管线义务,故其通知宇阳公司双方签订的《广州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7月1日解除,要求宇阳公司在2021年7月4日前撤离全部施工人员,其将暂扣未退回的款项作为宇阳公司违约责任履约保证金,并依法追究宇阳公司的赔偿责任。
2021年7月5日,宇阳公司向沁园酒店发出“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复函”,称:我司不同意解除双方签署的《广州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在双方尚未就已完工部分进行确认,未确定已完工程造价,未就解除合同造成的我司经济损失、可得利益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为保护已完工程,我司不同意撤出施工场地;我司已完工工程总造价696551.15元(含价格264791.07元的002号签证单工程款,双方曾友好协商该项签证工程量包干价为200000元),并要求沁园酒店支付工程款696551.15元、预付款滞纳金39320元、合同违约预期利润6000000元,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诉讼中,宇阳公司提交了《帽峰山沁园酒店工程进度款结算汇总》,其中“单项工程各期进度结算汇总表”载明:“帽峰山沁园酒店工作签证002结算”上报金额为218000元、“帽峰山沁园酒店3月10日~4月30日进度款结算”上报金额为398515.72元、“帽峰山沁园酒店5月1日~6月30日进度款结算”上报金额为80035.43元,三项合计为696551.15元,上报日期均为2021年6月29日。而“帽峰山沁园酒店3月10日~4月30日进度款结算”则包含了单独装饰、给排水、电气三项工程,“帽峰山沁园酒店5月1日~6月30日进度款结算”则为单独装饰工程。沁园酒店对上述结算材料三性不予认可,表示双方的工程造价在2021年5月20日进行了重新核算确认,该日之后原告无再施工,沁园酒店也未下达书面开工通知。
诉讼中,沁园酒店提交了“现场拆除问题汇总”、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1年3月10日其与宇阳公司已经明确涉及机电部分的东西暂时保留,即电缆不属拆除范围。根据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广州乔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帽峰山酒店改造平面布置图”、“帽峰山酒店设计概念方案”已在微信群中公布。宇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表示微信聊天内容只是进场第一阶段拆除方案,由沁园酒店指定广州乔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直接对接施工单位,双方现场确认拆除范围及内容,证明沁园酒店实际发出拆除指令;同时,宇阳公司认为上述文件并非最终设计文件,广州乔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也并非项目设计方,拆除工作刚开始,沁园酒店就更换设计单位为博涛希岸设计公司,问题汇总也仅是对建筑物内的机电部分暂时保留,未涉及到建筑物外的电缆电线,经过2021年3月30日各方现场勘查后,已经确定电缆电线拆除。
诉讼中,沁园酒店还提交了白云国资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4月21日、5月11日向达康公司发出的三份《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以及沁园酒店向宇阳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发出的《整改通知书》、臧建华于2021年4月27日出具的《帽峰山项目存在问题汇报》,拟证实宇阳公司在未提交方案的情况下擅自施工,施工现场不符合安全文明施工规范要求而被通知整改。而整改通知是指向未交保证金前请勿动工、工人未佩戴防护用具、工人宿舍电房电线乱拉乱接等问题。宇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另,沁园酒店为证实宇阳公司擅自拆除案涉场地内的电缆并对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提交了“达康二月谷”微信群聊天记录、黎文军与张建国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谈话录音、公证书及照片、机电供电系统项目投标总价、报警回执等证据。宇阳公司对沁园酒店的主张均不予认可,明确表示案涉电缆系由沁园酒店现场勘查确认并让电工配合后所拆除,并非宇阳公司擅自拆除,同时确认相关电缆拆除工作是在2021年4月15日至4月22日期间完成的。经查,沁园酒店就案涉电缆拆除纠纷,已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宇阳公司向其赔偿被拆除的电缆电线恢复原状的损失暂计4235141.68元,本院已以(2021)粤0111民初26170号案件立案受理;后沁园酒店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了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
另查,2021年8月20日,本院组织宇阳公司、沁园酒店在案涉项目现场进行查勘,宇阳公司当场明确表示同意撤走全部人员。庭审中,宇阳公司再次确认其已经实际完成了撤场。
另查,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21年3月31日出具《广州帽峰沁园酒店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确认:沁园酒店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账面反映的资产总额为0元,经审计调整增加82381.69元,审计清查数为82381.69元;账面反映的负债总额为6245943.04元,经审计调整增加82581.67元,审计清查数为6328524.71元;账面反映所有者权益总额为-6245943.04元,经审计调整增加-199.98元,审计清查数为-6246143.02元。白云国资公司以此主张沁园酒店的财产是独立的。宇阳公司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并不能反映沁园酒店改制后的情况,且认为对于沁园酒店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负债,包括与宇阳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应的责任应当由达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再查,宇阳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出了律师费80000元,宇阳公司要求由各被告承担,但各被告明确表示双方未对律师费负担作出过约定。另外,宇阳公司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违约金3000000元,系根据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按合同总价的10%计算。各被告对宇阳公司的该违约金主张则不予认可,认为其主张的标准无事实依据。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广州帽峰沁园酒店承包经营权招商公告、成交确认书、广州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施工前期准备会议纪要、工程签证单、会议纪要、工作联系确认单、帽峰沁园酒店工程联系单签收表、解除合同通知书、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复函、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因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宇阳公司与被告沁园酒店签订的《广州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的问题。原告宇阳公司主张其从入场施工到撤场,累计完成施工的工程造价为造价696551.15元,并提交了《帽峰山沁园酒店工程进度款结算汇总》予以详细说明,该金额包括了“帽峰山沁园酒店工作签证002结算”金额218000元、“帽峰山沁园酒店3月10日~4月30日进度款结算”金额398515.72元、“帽峰山沁园酒店5月1日~6月30日进度款结算”金额80035.43元,三项合计为696551.15元,且“帽峰山沁园酒店3月10日~4月30日进度款结算”包含单独装饰、给排水、电气三项工程,“帽峰山沁园酒店5月1日~6月30日进度款结算”为单独装饰工程。同时,宇阳公司还提交了编号分别为002、003的《工程签证单》及监理人员的签收确认证据,其中002号《工程签证单》合价为264791.07元、003号《工程签证单》(包含墙体拆除、人工垂直运输拆除废料、拆除废料外运、管理费和利润、税收)合价为188258.98元,除该两《工程签证单》外,原告宇阳公司确认无其他固定工程量及进度的书面凭证。因此,原告宇阳公司所提交的《帽峰山沁园酒店工程进度款结算汇总》,因缺乏相应的施工文件而无法佐证其已完成工程项目及工程量,亦无沁园酒店的签章确认,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而根据宇阳公司与沁园酒店在2021年5月20日的会议纪要,证实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前期拆除清理等工程重新核算,以总价人民币200000元价格包干结算,包括但不限于拆除人工、清理、运输、处理等费用,且宇阳公司先报外立面翻新和防水防漏工程预算给沁园酒店并经沁园酒店审核、双方确认最终执行价格后,由沁园酒店向宇阳公司出具外立面翻新和防水防漏工程开工通知书后方可开工。虽宇阳公司称,该日的会议纪要仅仅是针对002号《工程签证单》的施工项目,其为了达到迅速回款的目的而在26万余元的基础上做了部分妥协,但沁园酒店则表示,该日的会议纪要是对宇阳公司前期所有工程的结算确认。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宇阳公司确认案涉编号002、003的两张《工程签证单》,所签证的工程均系在2021年4月16日之前已经完工的项目,即施工完成在2021年5月20日双方形成会议纪要之前,而从003号《工程签证单》载明的内容来看,该签证单的签证工程亦为拆除清理作业。因此,在宇阳公司前期施工存在两张《工程签证单》进行签证且施工内容均含拆除清理工程项目的情况下,双方在会议纪要中达成关于前期拆除清理等工程重新核算并以总价人民币200000元价格包干结算的约定时,却未明确载明该约定仅指向于002号《工程签证单》项下的工程,故从常理而言,该约定应该是对截止至2021年5月20日之前的前期拆除清理工程的整体结算确认,宇阳公司关于该日会议纪要仅仅是针对002号《工程签证单》的工程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在该会议纪要中约定之后的施工需要报预算给沁园酒店并经沁园酒店审核同意下发开工通知书之后才能进行,而宇阳公司确认2021年5月20日之后沁园酒店未再向其下达开工通知,故可认定在该日之后沁园酒店已未再要求宇阳公司施工。因此,沁园酒店在本案中仅应当根据2021年5月20日的会议纪要内容向宇阳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根据宇阳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向沁园酒店发出的“工作联系确认单”(编号:ZS01-[2021]0608号)中沁园酒店的回复,可证实沁园酒店同意支付拆除清费20万,并于该月25日前解决3000000元保证金退还问题,即沁园酒店同意向宇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两项合计3200000元。此后,宇阳公司与沁园酒店于2021年6月11日达成会议纪要,约定2021年6月16日下午18:00时支付进度款500000元,6月25日下午18:00时前再支付2700000元。但沁园酒店仅于2021年6月22日、6月24日分别向宇阳公司退还了保证金1500000元、500000元,尚欠工程款200000元及保证金1000000元未向宇阳公司给付。虽沁园酒店表示,该1200000元系因为宇阳公司存在擅自拆除电缆电线等毁坏损害行为,导致沁园酒店电缆等财物设备受损金额巨大,故暂扣未退回的款项作为宇阳公司违约责任履约保证金。但宇阳公司已经提交了监理人员臧建华与沁园酒店代表卢卫华的微信聊天记录,初步证实拆除电缆经得沁园酒店方同意,且即使如沁园酒店所述系宇阳公司违约擅自拆除,但相关的电缆拆除行为发生在2021年4月份,而宇阳公司与沁园酒店在2021年5月、6月的会议纪要中均未对电缆拆除赔偿事宜作出处理约定,未约定需要在应付工程款及应退保证金中予以暂扣,相反,沁园酒店多次表示同意支付工程款及解决保证金问题,故沁园酒店再以上述理由暂扣款项,与会议纪要的约定不符,且沁园酒店虽就电缆拆除纠纷另案提起诉讼向宇阳公司进行索赔,但其又主动申请撤回了该案诉讼。现原告宇阳公司要求沁园酒店支付未付的工程款200000元、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宇阳公司与沁园酒店在《广州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沁园酒店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的,从逾期次日起每日按拖欠数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故宇阳公司要求沁园酒店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21年6月11日的会议纪要约定的是2021年6月16日下午18:00时支付进度款500000元、6月25日下午18:00时前再支付2700000元,并未明确案涉工程款200000元在哪一期给付,故本院根据2021年6月8日沁园酒店在“工作联系确认单”中回复的保证金在该月25日前解决的意见,酌情认定案涉工程款系应在2021年6月16日18:00时支付、保证金应在2021年6月25日18:00前付清,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虽双方并未就保证金逾期退还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沁园酒店仍应向宇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宇阳公司主张该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26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2021年7月2日,沁园酒店向宇阳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宇阳公司不遵守契约、不服从其管理要求和双方的会议决议、擅自拆除毁坏损害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保管义务及禁止拆除设备管线义务等为由,通知宇阳公司双方签订的《广州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7月1日解除。而宇阳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向沁园酒店发出“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复函”,称不同意解除双方签署的《广州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但在2021年8月20日本院组织宇阳公司、沁园酒店在案涉项目现场进行查勘时,宇阳公司当场明确表示同意撤走全部人员,而本案庭审中宇阳公司确认其已经实际完成了撤场,即双方实际上已经不再履行《广州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已实际解除。因宇阳公司与沁园酒店在《广州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签订本合同后若宇阳公司无正当理由而擅自解除本合同的,应向沁园酒店支付本合同暂定价款的10%违约金,并非约定沁园酒店无故擅自解除合同需向宇阳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不论案涉合同解除是否系由沁园酒店正当解除,宇阳公司依据该条款要求沁园酒店支付违约金,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虽宇阳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已经实际支出了律师费80000元,并要求沁园酒店予以承担,但其所主张的依据仅是其于2021年6月8日向沁园酒店发出的“工作联系确认单”中所提出的要求,该要求仅为宇阳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沁园酒店并未就此作出肯定的回复,故该内容不足以认定为已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在本案的会议纪要及《广州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无沁园酒店构成违约的应当向宇阳公司支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失,故本院对宇阳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沁园酒店负担其律师费支出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达康公司、白云国资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沁园酒店于2021年4月8日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被告白云国资公司,即改制后为国有独资公司。虽宇阳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白云国资公司对沁园酒店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对国有独资公司另外作出了特别规定,现宇阳公司以白云国资公司为沁园酒店唯一股东为由要求其对沁园酒店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虽白云国资公司将沁园酒店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了达康公司经营,但案涉《广州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宇阳公司与沁园酒店所签订,而沁园酒店与达康公司均确认该合同系沁园酒店以自己名义签订,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能约束宇阳公司与沁园酒店,宇阳公司以达康公司系沁园酒店承包方及案涉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实际业主为由,要求达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帽峰沁园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帽峰沁园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992元,由原告广州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706元,由被告广州帽峰沁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1286元。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帽峰沁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芷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