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宏军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宏军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2民初2743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珍,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宏军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白沙仑农场白沙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32907LXD。
法定代表人:郑少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武,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宏军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军祥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珍,被告宏军祥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军祥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35102.0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501.79元(基数为135102.09元,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18日为6501.79元);以上共计141603.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军祥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宏军祥建设公司承包云霄县及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PPP项目,并将其中部分工程【东厦镇埭洋村(南洋)、竹塔村(东楼)、东崎村(山后、崎尾)】分包给**,双方未签订合同,**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项目工程自2019年4月13日至2020年5月20日,完工后结算工程款共计1303490.09元,有工程量清单、确认单、结算表为证,宏军祥建设公司分二次支付868388元及300000元,尚欠135102.09元。宏军祥建设公司在接受云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云霄县劳动保障局、福建省蓝深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代付的1447528元后,并未支付给**对应的工程款。
宏军祥建设公司辩称,工程还未验收合格,也未最终核定工程量,无法结算最终的工程款,**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1.本案工程还未验收合格,工程也未交付,也未对工程量进行最终核算,工程款无法确认,**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供的证据,除了“会议纪要”及“承诺书”外,其余的证据都是**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系采用项目分包的方式向宏军祥建设公司分包工程,合同具有相对性,**提供的所谓“采购明细、机械组租赁费用对账单、完成工程量清单、结算表、荷步切割统计表、零星工作确认单、借自来水管补贴、结算对账单等”均未经过宏军祥建设公司的盖章确认,宏军祥建设公司不予认可;**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工程量,也无法确认工程款。2.本案中,“会议纪要”虽然协商在30天内完成工程量核算,但是由于诸多客观原因--工程需要返工,质量不合格等问题,最终导致无法完成工程量核算,也无法计算工程款;且“会议纪要”也明确“最终以项目验收财审确定的工程价款为准”,本案中**也没有提供财审报告,无法核实工程价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承诺书”中也未明确工程量的核算,也未明确工程款的核算,宏军祥建设公司承诺收到“承诺书”中的两笔工程款后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实际上,上述第二笔款项仅约39万,并不是50万,而且该两笔款项均未入账至宏军祥建设公司的账户,都采用农民工工资代发的形式,由蓝深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直接代发至农民工个人账户,此有蓝深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转账为凭。4.**班组采用的系项目分包,非农民工形式,根据建设工程分包的通常惯例,工程款在确保在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前提下,保留部分保修金,待工程验收及核量后再支付剩余的款项,显然,本案中工程还未验收,也未最终核定工程量,**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项目部代**班组采购费明细。
2.班组机械租赁费用对账单。
3.**班组截止2019年8月20日完成工程量清单、**班组截止2019年9月19日完成工程量清单。
4.**班组结算表(2019年11月16日-2020年1月10日)荷步切割统计表、零星工作确认单。
5.**班组借自来水管补贴。
以上证据1-5证明宏军祥建设公司承包云霄县及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PPP项目,并将其中部分工程【东厦镇埭洋村(南洋)、竹塔村(东楼)、东崎村(山后、崎尾)】分包给**,项目工程自2019年4月13日至2020年5月20日,完工后结算工程款共计1303490.09元,宏军祥建设公司尚欠135102.09元。
6.结算对账单,证明结算后工程款共计1303490.09元。
7.关于宏军祥班组农民工工资及退场事项会议纪要、承诺书,证明宏军祥建设公司在接受云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云霄县劳动保障局、福建省蓝深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代付的1447528元后并未支付**对应的工程款。
宏军祥建设公司质证如下:
1.项目部代**班组采购费明细,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单方制作,均是空白表格,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2.班组机械租赁费用对账单,该证据是单方制作,均是空白表格,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3.**班组截止2019年8月20日完成工程量清单(1张)、**班组截止2019年9月19日完成工程量清单(2张),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宏军祥建设公司盖章确认,不能作为核量核算的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4.**班组结算表(2019年11月16日-2020年1月10日)、荷步切割统计表、零星工作确认单,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宏军祥建设公司的盖章确认,无法体现核对的工程量,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5.**班组借自来水管补贴,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宏军祥建设公司盖章核实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6.结算对账单,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宏军祥建设公司的盖章确认,不能作为双方核量核算的依据。
7.关于宏军祥班组农民工工资及退场事项会议纪要、承诺书,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组证据并不是最终工程量的核算,也不是最终工程款的结算,该款项1447528元并未进入宏军祥建设公司的账户,是由蓝深环保公司代发到农民工手中。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会议纪要及承诺书针对的是农民工并不是特指**的班组,因此不能作为本案最终结算款项的依据。
宏军祥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审过程中,**补充提交证据:8.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明细(23张),证明宏军祥建设公司与**做结算后委托福建省蓝深公司代发**班组的农民工工资。工资明细表上明确有被告公司公章及财务“吴育民”的签字。9.微信工作群,证明“陈惠銮”、“李锋宁”、“林少艺”、“吴镇泉”等人均是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
宏军祥建设公司对**补充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明细(23张)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工资代发明细表中,发放的是农民工的工资,并没有上述**所述的工作人员、负责人的工资情况。对微信工作群,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无法证明群里的人员就是本案的工作人员。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提交的证据7-8,宏军祥建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提供的证据1-2,该证据系单方证据,宏军祥建设公司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3.**提供的证据3-6,结合庭审中宏军祥建设公司的陈述“吴育民”系该公司的人员,与**补充提供的证据8及双方庭审确定的“宏军祥建设公司支付给**工程款300000元是福建省蓝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至**班组各个农民工个人账户上”,证据、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提交的证据3-6系宏军祥建设公司与**的对账,证据具备真实性,予以认定。宏军祥建设公司认为对账单中没有宏军祥公司的盖章,对账单中的签名不是宏军祥建设公司的员工,对证据不予确认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提供的证据9微信工作群,该证据无法确定具体真实人员,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宏军祥建设公司承包云霄县及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PPP项目,将其中部分工程【东厦镇埭洋村(南洋)、竹塔村(东楼)、东崎村(山后、崎尾)】分包给**,双方未签订合同,**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6月17日,在“云霄桑德公司”办公室,“蓝深环保公司”、“云霄桑德公司”、“宏军祥建设公司”就农民工工资及宏军祥建设公司退场等事项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对关于农民工工资、退场事项等进行约定。2020年7月3日宏军祥建设公司与**对账,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为1303490.09元,已支付868388元,尚欠**工程款435102.09元。2020年7月份,福建省蓝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会议纪要约定代宏军祥建设公司支付给**班组农民工工资300000元,宏军祥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135102.09元未付。
本院认为,宏军祥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因此本案中宏军祥建设公司与**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宏军祥建设公司与**对账确认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金额,尚欠**工程款135102.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本案的工程未竣工,但宏军祥建设公司对其承包的工程退场,并与他人公司对宏军祥建设公司退场善后事宜进行协商。因此,**请求宏军祥建设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5102.09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宏军祥建设公司辩称,工程未验收合格,未最终核定工程量,虽“会议纪要”的第二条第三项内容对工程量核算进行约定,但由于诸多客观原因,无法完成工程量核算,也无法计算工程款,**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并非“会议纪要”的相对方,该“会议纪要”的第二条第三项的内容约定系宏军祥建设公司与他人公司对的工程价款核算进行约定,对宏军祥建设公司上述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宏军祥建设公司辩称工程需要返工,质量不合格等问题,最终导致无法完成工程量核算,也无法计算工程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可以支持。该利息起算时间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9日起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宏军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5102.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135102.0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计1566元,由厦门宏军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金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蔡沛欣
书 记 员 陈嘉琳
附注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