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惠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惠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中县文教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24民初1826号

原告:***,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四川惠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滨河路罗家坝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2L219X3。

法定代表人:周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钦,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友,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中县文教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5206750659L。

法定代表人:罗信。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惠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富建筑公司)、资中县文教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资中文教建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资中县文教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林,被告惠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钦、朱先友,被告资中文教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二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547341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586091元。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3月26日起,原告开始在二被告单位上班,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9月5日,原告在叠翠居工地拆柱模时,不慎被沙子射入左眼受伤,经支公司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眼球贯通伤伴有异物;2、左眼感染性眼内炎。2019年9月29日,原告的伤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3月6日,原告的伤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6级伤残。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原告依法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一次性解决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惠富建筑公司辩称,1、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告的伤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6级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该予以支持;3、我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3075.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0元、检查鉴定费3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6068元;4、原告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被告资中文教建司辩称,2019年7月份我公司已经正式撤离原告受伤的工程建设,在后续施工中我公司没有参与,我们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列为被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资中文教建司(甲方)签订《建筑工地用工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合同期限(一)固定期限,从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合同期限为2年;四、工作报酬1、甲方按乙方的工作工时核算乙方工资,2、乙方工资每日为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资中文教建司承包的创宇.叠翠居项目工地工作。被告资中文教建司为原告在内的工人购买了工伤保险。

2.2019年7月22日,被告资中文教建司与四川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创宇.叠翠居项目发包单位)签订《退场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创宇.叠翠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资中文教建司于2019年9月1日前退场。2019年7月23日,四川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威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创宇.叠翠居”项目施工单位变更的说明》,因创宇.叠翠居工程施工进度缓慢,确定资中文教建司退场,惠富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威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7月23日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施工单位为被告惠富建司。施工单位变更后,原告仍在创宇.叠翠居项目工地工作,由惠富建筑公司管理和支付劳动报酬。

3.2019年9月5日,原告在创宇.叠翠居项目工地拆柱模时受伤,当日被送往自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球贯通伤伴有异物。住院治疗7天后原告于2019年9月12日出院。2019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被送往自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玻璃体切除硅油充填状态。住院治疗3天后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出院。

4.2019年9月29日,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内人社工决〔2019〕6-6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示申请人和用人单位均为被告惠富建筑公司。2020年3月6日,原告的伤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陆级。为此,原告支付体检费316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的依据。

5.2020年7月13日,原告向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与惠富建筑公司、资中文教建司的劳动关系;(2)裁决惠富建筑公司、资中文教建司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575236元。同日,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威劳人仲不〔2020〕1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资中文教建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原告在叠翠居工作受伤前被告资中文教建司已退出创宇.叠翠居工程施工,原告未再向资中文教建司提供劳动,资中文教建司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可以认定自被告资中文教建司退出创宇.叠翠居工程施工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事实解除状态,在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惠富建筑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惠富建筑公司系创宇.叠翠居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履行了对原告等工人的管理和给付劳动报酬等义务,且工伤认定决定书亦显示用人单位为被告惠富建筑公司,故原告与被告惠富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实事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惠富建筑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惠富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资中文教建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惠富建筑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惠富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2.3元/月×48个月=277068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工伤陆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48个月,2019年度内江市职工平均工资5772.3元/月,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2.3元/月×48个月=277068元。

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9896.3元/月×6个月=59378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因原告工作按计时制,无法确认其工资标准,应参照按统筹地区(内江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即2019年度内江市职工平均工资为5772.3元/月计算6个月,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为6月×5772.3元/月=34633.8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天数为10天,其护理费标准酌定100元/天计算为宜,则护理费为10天×100元/天=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酌定30元/天,则伙食补助费为10天×30元/天=300元。

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2月×9896.3元/月=197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理成立,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工作按计时制,无法确认其工资标准,其本人工资适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2019年度内江市职工平均工资为5772.3元/月,故原告应享有的经济补偿金为2月×5772.3元/月=11544.60元。被告辩称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鉴于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劳动仲裁均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316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工伤等级而支付的费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共计32506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惠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四川惠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325062.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四川惠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惠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孙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