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辽宁华运吊装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辽02执异5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6号。
法定代表人:魏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露,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纪有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720号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利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亚,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杰,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华运吊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
法定代表人:贺耀龙,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与辽宁华运吊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建设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电力建设公司对本院扣划电力建设公司账户款项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电力建设公司称,法院查封电力建设公司账户之后,融资公司与华运公司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华运公司按期分月在两年之内偿还全部欠款,华运公司已经按照还款计划给付了第一笔款项。按照双方约定,融资公司申请法院解除对电力建设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但执行人员在办理解除查封时,却将电力建设公司账户中的100多万元扣划至法院账户。电力建设公司认为法院主持之下达成的执行还款计划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双方都应该遵守并确实履行,故法院扣划电力建设公司账户款项的执行行为错误。另,扣划的100多万元中,有案外第三人辽宁华运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电力公司)暂存在电力建设公司银行账户的75万元,是华运电力公司在葛洲坝为承建风电项目的投标保证金。2016年4月,华运电力公司借用电力建设公司银行账户转给葛洲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75万元,之后由于没有中标,该公司在6月份退回了75万元投标保证金,退回方式按照原来的汇款路线退回至电力建设公司账户,这笔款是华运电力公司的,并不属于电力建设公司,所以扣划该笔款项是错误的。同时,电力建设公司是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人,在华运公司已经同意偿还欠款,并作出还款计划的情况下,理应由华运公司继续偿还,只有在华运公司不能够偿还或者拒绝偿还的情况下,才由电力建设公司偿还。
融资公司称,(2015)大民三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确认电力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融资公司既有权要求华运公司清偿,也有权要求电力建设公司清偿。融资公司从未同意不执行电力建设公司,华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其单方行为。对于扣划电力建设公司账户款项,华运电力公司已经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并被裁定驳回,故电力建设公司的异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融资公司与华运公司、电力建设公司融资租赁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大民三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一、华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融资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9301995元;二、华运公司应向融资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3691898.41元(此数额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和律师费人民币133576元,扣除保证金1750000元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融资公司给付逾期利息2075474.41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租金之日止,按前款未付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给付逾期利息;三、华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融资公司支付留购款100元;四、电力建设公司对华运公司欠融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华运公司追偿。
2015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大执字第00448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华运公司、电力建设公司的银行存款13792731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
2016年5月26日,华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该公司愿意履行本院(2015)大民三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计划在两年内支付融资公司11467633元。
2016年7月1日,本院向电力建设公司出具《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取执行款1147800元。
华运电力公司曾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辽02执异149号执行裁定,驳回华运电力公司的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2015)大民三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判令电力建设公司对华运公司欠融资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融资公司有权向电力建设公司主张还款。华运公司2016年5月26日单方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不能免除电力建设公司的还款责任,故电力建设公司的该项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电力建设公司以法院扣划其账户中的款项不是电力建设公司所有款项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当事人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金秀丽
审判员  景梦婵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晓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