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811民初71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西市区。
被告:海科力斯(营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汽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华运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与被告海科力斯(营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辽宁华运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辽0811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原告**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辽08民终297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3年4月6日,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刘 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