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27民初633号
原告:***,女,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成,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华(新巴尔虎右旗)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27585187228Q,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1211912618,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破产管理人:辽宁信毓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2108006612026034,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华(新巴尔虎右旗)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第三人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成、被告国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10月22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国华公司在欠付电力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给付其工程价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工程价款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8年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利息为12,180元);2.诉讼费由国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电力公司承包国华公司建设的***49.5W风电项目升压站工程后,2016年将该工程当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工程竣工后,2017年初,国华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委托代付函》、电力公司与***签订《结算协议》,***承包施工成路归方、平台清理工程,工程总价为240,000元,国华公司已代为支付工程价款160,000元,尚欠工程价款80,000元。
国华公司辩称,对尚欠***的工程价款电力公司没有明确要求国华公司代为支付,国华公司没有给付的义务。因电力公司申请破产,***应当通过破产债权申报方式向电力公司追回尚欠的工程价款。国华公司已支付电力公司承包的***49.5W风电项目升压站工程的大部分工程价款,尚欠电力公司的工程价款为328,038.34元。
电力公司述称,电力公司与***之间没有转包行为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交的《结算协议》为伪造协议。另,国华公司尚欠电力公司的工程价款,国华公司至今未结算。国华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代付函》是国华公司要求签订的,属国华公司的走账行为,电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欠款事实。因电力公司现已进入破产阶段***如主***应当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参与分配,实现其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所举证据:
1.结算协议。证明电力公司将承包的国华公司建设的***49.5W风电项目升压站工程中的成路归方、平台清理的工程转包给***承包施工,工程价款240,000元,该协议电力公司和***已签字**确认。
国华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电力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的公章系伪造,向法院申请鉴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2.委托代付函。证明该证据与证据1能够相互佐证,两份证据均由电力公司出具,并证明***承包的工程价款为240,000元的事实。
国华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电力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证明向***支付工程价款160,000元,无法证明尚欠工程价款的事实。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承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40,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电力公司承包国华公司建设的***49.5W风电项目升压站工程,其中成路归方、平台清理工程,于2016年转包给***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2017年国华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委托代付函》、电力公司与***签订《结算协议》,工程总价为240,000元,国华公司已代为支付工程价款160,000元,尚欠工程价款80,000元。
另查明,国华公司自称尚欠电力公司工程价款328,038.34元。
还查明,2019年1月18日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8破2号民事裁定书对电力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发表的质证意见,电力公司与***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能够认定电力公司与***之间形成案涉工程转包的法律关系及电力公司尚欠***80,000元的工程价款未予支付。发包人国华公司自认尚欠转包人电力公司工程价款为328,038.3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诉求发包人国华公司在欠付电力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理据确凿。国华公司抗辩、电力公司述称因电力公司现处于破产清算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应当向破产管理人申请申报债权而不应当向国华公司主***的理由,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系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特殊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故国华公司、电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提出的抗辩及述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诉求国华公司在欠付电力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虽然***与电力公司在《结算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剩余工程价款80,000元的给付日期,但案涉工程价款已于结算协议之前竣工交付,***于2018年1月1日起主张工程价款利息并无不当。因结算协议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计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华(新巴尔虎右旗)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欠付第三人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28,038.34元范围内对***支付工程价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50元,由被告国华(新巴尔虎右旗)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孟 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