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8执异4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8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申请执行人:营口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金牛山大街1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海科力斯(营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汽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营口电建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凯旋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8月2日出生,住营口市西市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营口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海科力斯(营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营口电建杆塔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依法解除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8执7号执行裁定书对机械设备的查封及对***执行措施的行为,解除对***个人限制高消费令。事实与理由:根据生效的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应当对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营口电建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为借款而抵押的财产,首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执行给申请执行人。只有上述抵押财产不足以偿还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才能执行异议人***个人。但由于申请执行人营口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交评估费用。目前本院没有依据判决书内容先予执行抵押财产,而是对异议人***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为此提出执行异议。
经审理查明,营口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海科力斯(营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营口电建杆塔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营民二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是被告海科力斯(营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营口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代偿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182294.99元,本息合计15182294.99元,并以15182294.99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偿还之日止;二是原告对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营口电建杆塔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是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是驳回原告其他诉请。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辽民终10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辽08执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履带式起重机(型号QUT350)1台、查封被执行人营口电建杆塔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电动单梁起重机(型号10T)8台、卷板机(型号WIIS-4*3200)2台、钢管法兰焊机1台、卡门式液压钢管合缝矫直机1台、焊接滚轮架(型号HCKS10)16台、数控火焰切割机(型号CNC-CC4000)3台、焊接操作机(型号NLB3865)1套、单臂焊(型号LHC23)1套、液压数控折弯机(型号SCC2800WE)1台、C02焊机(型号500KP)5台、微机屏显式液压万能试验机(型号WEW-600B)1台、数控切割机1台、双机联动电液比例数控折弯机(型号2-WE67K)1台、自调式滚轮架(型号KT-5T)8台、LD电动单梁起重机(型号10T)4台、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型号LD5T-16.5M)1台、剪板机(型号12*2.5南通中海)1台、摇臂钻床(型号Z3080/25)1台、液压摆式剪板机(型号QX12Y-16*2500)1台、C02焊机(型号500KR)5台、数控连接板冲孔机(型号CJ100)1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型号LD10T-19.62.5M)1台、电动单梁门式起重机(型号MH10T-24M)3台、单臂液压机(型号YQ41-160T)2台、数控切割机(型号4*14)1台、联合冲剪板(型号XP-3)1台。上述机器设备于2014年1月29日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为营口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辽08执7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辽宁华运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58%的股权;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站前区××大街东××甲××号,面积127.84平方米的房屋及坐落于站前区××大街东××甲××号,面积127.84平方米房屋。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辽08执7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收益费保险保费(保单号2011210801442015011020)扣划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营口银行营业部500000830800010。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对***作出(2018)辽08执7号限制高消费令。
另查,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9)辽08破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等112人及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机器设备的解封问题。执行查封的机器设备系被执行人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营口电建杆塔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本院对担保财产予以查封并无不当。异议人作为自然人对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主张执行异议主体不适格。本院已经受理***等申请人对被执行人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关于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应予中止。但其设备处于查封阶段并未处置。故异议人该项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异议人个人财产解除执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提供物的担保及保证的均是第三人。依据上述规定,法院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异议人采取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该项请求不成立。最后关于解除对异议人限制高消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异议人解除限制高消费的请求应当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异议人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令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复议。
审 判 长 徐成大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林 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乔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