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华运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02民初3585号 原告:辽宁华运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中小工业园金牛山大街东13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 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东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1211912618。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清算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华运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返还其非法占有的原告车辆;(2)向原告赔偿损失暂定25000元(具体数额评估后确定);(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告将自有辽HXE0**丰田牌汽车出借给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车辆分配给其安监部作办公用车,并由被告***实际使用。2018年1月,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停产,被告***下岗后退休,但二被告却一直未将车辆返还原告。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虽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同意返还,但被告***以与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有债务糾纷为由,拒不将车辆返还原告,原告多次与之交涉,但均无结果。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影响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并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故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特诉至法院。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财产,并自二被告非法占有该车辆之日起至退还之日止,以同类车型折旧赔偿损失,请能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涉案车辆从落户开始就一直是被告营口电力使用,车辆返还我只能返还给营口电力。 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当时该车辆是由原告借给我们作为公车给领导使用,领导退休后由***使用。后来以为该车辆是营口电力的财产,曾经向***主张过权利,但是发现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所以我公司没有在主张过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原告将自有辽HXE0**丰田牌汽车出借给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车辆用作办公用车。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交由被告***实际使用。2018年1月,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停产,被告***退休,但二被告却一直未将车辆返还原告。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方占用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将原告出借给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辽HXE0**丰田牌汽车开走并拒不归还,作为该动产权利人的原告请求返还原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因案涉车辆的车况无法确定,待车辆返还后另行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华运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辽HXE0**号车辆。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