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民终1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1,男,201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理人:彭某,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系彭某1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交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抚河北路2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9173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洲中路3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1165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6545XM。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彭某1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交通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交通咨询公司)、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高速投资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平安江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192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1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16时许,被上诉人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雇员**驾驶该公司南昌至宁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所有的赣M×××××小型普通客车在新祺周新阳光超市门口将上诉人发生撞倒,导致上诉人受伤。后经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肺挫伤、肝挫伤、胸腔积液。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后,被上诉人拒不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四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彭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复查医疗费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800.5元(57470元/年÷360天/年×47天×2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8097.06元(31010元/年÷360天/年×47天×2人);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157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现当庭变更为1700元(100元/天×17天);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0950元(30元/天×365天);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8、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查明,2017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驾驶赣M×××××车去新阳光超市购物时与在广场上玩耍的原告彭某1发生擦碰,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花费住院费用12011.74元,门诊费用1898.94元。出院诊断为肺挫伤、肝挫伤、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喂养,1月内建议卧床休息勿剧烈活动勿碰撞;2、1周、1月、6月、1年后复查肝功能、腹部彩超,1月后复查胸腹部CT检查……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林系被告交通咨询公司的职员,被告交通咨询公司为赣M×××××车在被告平安江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赣M×××××车登记在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昌至宁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名下。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03.94元,被告平安江西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700元,赔付被告**3000元。
一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1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适用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江西公司按总医疗费用的1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江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赔付。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外的非医保费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因被告***被告交通咨询公司的雇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交通咨询公司承担,而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交通咨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赣M×××××车登记在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昌至宁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名下,但该机构系隶属于被告高速投资公司的临时机构。赣M×××××车由被告交通咨询公司当庭陈述该车辆由其实际管理和使用。原告诉请被告高速投资公司系承担责任,但无证据显示被告高速投资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诉请,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彭某1实际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根据医疗费票据,医疗费13910.68元;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为340元(20元/天×17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1个月,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7天;原告未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010元/年确定其护理费;原告主张需2人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人护理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原告年仅七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护理人员为1人;综上,原告护理费为4048.53元(31010元/年÷360天×47天)。5、误工费,原告系未成年人,无误工损失,至于原告主张该误工费系原告父母的误工费,原告已主张护理费,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原告父母因本次事故往返厦门南昌的费用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017元(10元/天×17天+847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21016.21元。
被告平安江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9625.14元[21016.21元-1391.07元(非医保费用)],被告平安江西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700元,赔付被告**3000元,被告平安江西公司尚需赔付9925.14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03.94元,为免诉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平安江西公司返还被告***付款2202.37元[(7003.94元-3000元-1391.07元-410.5元(减半收取的诉讼费)],赔偿原告7722.77元(9925.14元-2202.3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彭某17722.7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付款2202.37元;三、驳回原告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1元,减半收取计410.5元,由被告**、江西交通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支持其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逐项评判如下:
1、关于后续复查医疗费2000元。经查,上诉人在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喂养,1月内建议卧床休息勿剧烈活动勿碰撞;2、1周、1月、6月、1年后复查肝功能、腹部彩超,1月后复查胸腹部CT检查。根据医嘱,上诉人出院后需多次复查,复查费用必然产生。为减少诉累,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上诉人主张复查医疗费2000元,可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14800.5元。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在治疗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是其父母的误工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误工费范围。一审不予支持正确。
3、关于护理费8097.06元。护理人员一般为一人,但本案上诉人受伤时年仅6岁,更需要精心的护理,可以其父母二人的护理确定护理费。故该项诉请可予以支持。
4、关于营养费10950元。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的住院17天,以20元/天标准确定营养费为34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按30元/天共365天计算营养费不予采纳。
5、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或者因伤残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上诉人未构成伤残,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上诉人的监护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因伤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故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彭某1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27064.74元。应由平安江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5673.67元[27064.74元-1391.07元(非医保费用)],扣除平安江西公司为彭某1垫付医药费6700元,赔付**3000元,平安江西公司尚需赔付15973.67元。**垫付医药费7003.94元,为免诉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平安江西公司返还***付款2202.37元[(7003.94元-3000元-1391.07元-410.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赔偿彭某113771.3元(15973.67元-2202.37元)。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192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第三项;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彭某113771.3元;
三、驳回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5元,由**、江西交通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1元,由彭某1负担300元,**、江西交通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2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伟杰
审判员黄荔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