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92民初4号
原告:***,男,201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理人:彭某,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江西交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抚河北路2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洲中路3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西交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咨询公司”)、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投资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某,被告**、交通咨询公司、高速投资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平安江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复查医疗费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800.5元(57470元/年÷360天/年×47天×2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8097.06元(31010元/年÷360天/年×47天×2人);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157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现当庭变更为1700元(100元/天×17天);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0950元(30元/天×365天);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8、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高速投资公司的雇员**驾驶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昌至宁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所有的赣M×××××车在新祺周阳光超市门口将原告撞到,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肺挫伤,肝挫伤,胸腔积液。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各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交通咨询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起诉的赔偿事项及赔偿金额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高速投资公司辩称,其与本案无关。
被告平安江西公司辩称,其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诉请过高项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认证。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不提出关于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的鉴定,请求依法扣减15%非医保用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被告**身份证及驾驶证、被告营业执照、赣M×××××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告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门诊发票三张,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某出具的收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五张火车票,其中四张火车票系原告父母在事故发生当日由厦门至南昌的车据以及原告父亲为参与庭审由厦门至南昌的往返车票,本院认为,该四张火车票反映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部分合理交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交的南昌至永修的火车票及五张车票,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驾驶赣M×××××车去新阳光超市购物时与在广场上玩耍的原告彭绍洋发生擦碰,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花费住院费用12011.74元,门诊费用1898.94元。出院诊断为肺挫伤、肝挫伤、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喂养,1月内建议卧床休息勿剧烈活动勿碰撞;2、1周、1月、6月、1年后复查肝功能、腹部彩超,1月后复查胸腹部CT检查……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林系被告交通咨询公司的职员,被告交通咨询公司为赣M×××××车在被告平安江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赣M×××××车登记在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昌至宁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名下。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03.94元,被告平安江西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700元,赔付被告**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绍洋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适用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江西公司按总医疗费用的1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江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赔付。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外的非医保费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因被告***被告交通咨询公司的雇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交通咨询公司承担,而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交通咨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赣M×××××车登记在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昌至宁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名下,但该机构系隶属于被告高速投资公司的临时机构。赣M×××××车由被告交通咨询公司当庭陈述该车辆由其实际管理和使用。原告诉请被告高速投资公司系承担责任,但无证据显示被告高速投资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诉请,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根据医疗费票据,医疗费13910.68元;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为340元(20元/天×17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1个月,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7天;原告未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010元/年确定其护理费;原告主张需2人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人护理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原告年仅七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护理人员为1人;综上,原告护理费为4048.53元(31010元/年÷360天×47天)。5、误工费,原告系未成年人,无误工损失,至于原告主张该误工费系原告父母的误工费,原告已主张护理费,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原告父母因本次事故往返厦门南昌的费用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017元(10元/天×17天+847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21016.21元。
被告平安江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9625.14元[21016.21元-1391.07元(非医保费用)],被告平安江西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700元,赔付被告**3000元,被告平安江西公司尚需赔付9925.14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03.94元,为免诉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平安江西公司返还被告***付款2202.37元[(7003.94元-3000元-1391.07元-410.5元(减半收取的诉讼费)],赔偿原告7722.77元(9925.14元-2202.3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彭绍洋7722.7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付款2202.37元;
三、驳回原告彭绍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元,减半收取计410.5元,由被告**、江西交通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权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