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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与某某、江西交通咨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中民三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负责人:章家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宜春市上高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交通咨询公司。住所地: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交通咨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三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下午,江西交通咨询公司雇员胡江江驾驶赣M7610江铃小车送达文件。16时许,在320国道905KM+500KM(上高县敖山镇国家电网门口路段)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罗水牯驾驶的“英雄”牌助力车发生了碰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0月8日,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不负责任。***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人身损害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7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上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误工损失按农业标准暂计算到2012年7月31日,之后发生的误工损失,***可另行起诉。3、2013年6月1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进行拆除外固定架的二期手术,解放军第九四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3个月内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及负重。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作出(2012)上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判定***的误工损失按农业标准计算到2012年7月31日,之后发生的误工损失,***可另行起诉。由于*****腓骨骨折不连,骨不连期间不能负重,需待其进行二期手术。2013年6月13日,***进行了拆除外固定架的二期手术,医院建议3个月内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及负重。因此,***的误工损失日应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二期手术出院后3个月,共计409天。2、关于电动车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原审法院(2012)上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因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予以判决,即***的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6181.60元。***诉求的自2012年8月1日始的误工费未超过保险公司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综上认定,***的损失有:误工费23542.04元(409天×57.56元/天),以上共计人民币23542.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的各项损失共计23542.0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3542.0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由江西交通咨询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误工费23542.04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解放军九四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就认定***从2010年9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一直持续至2013年6月13日,误工期长达1081天,是片面的,其拆除外固定支架存在重大疑点,其误工时间无法证实。故不应赔偿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未做伤残等级鉴定亦未做误工期鉴定,***误工期判为1092天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23542.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的误工期由于右胫腓骨折骨不连,在原审法院第一次起诉时,原审法院判决***的误工损失按农业标准暂计算到2012年7月31日,之后发生的误工损失,***可另行起诉。3、2013年6月13日***在南昌九四医院拆除外固定架的二期手术,并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3个月内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及负重。故原审法院从2012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再加3个月,共计409天的误工期,并无不当。4、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误工期应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为120天,没有是事实和法律依据。5、***遭受机动车事故后,持续误工,由于不构成伤残等级,不能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来界定。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6、上诉人没有相反的证据来主张,不能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
被上诉人江西交通咨询公司未提交答辩。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交通咨询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于2014年3月4日在上高县人民医院拍摄的X线胶片。证明目的:进一步证明***至2013年6月13日一直存在右胫腓骨骨折不连,该骨不连期间不能负重,持续误工的事实。
经质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对该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从2010年9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3年6月13日***进行了拆除外固定架的二期手术。其在一审时,提供了2013年6月1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上载明检查结果为骨折尚未完全愈合;诊断意见为右侧胫骨骨折延迟愈合,右腓骨骨折;建议拆除外固定架,3个月内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及负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至2013年6月13日存在右胫腓骨骨折不连,该骨不连期间不能负重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确认***的误工费损失23542.04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于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剑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邢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