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9民初5148号
原告:**,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兰强,潍坊奎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力士德天地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1988号金宝生态花园1号商业楼21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其民,董事长。
被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常林大街112号。
法定代表人:尤立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华,男,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力士德天地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圆公司)、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德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兰强、被告力士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地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力士德SC60.8挖掘机一台(价值约150000元)。**在庭审前又变更、追加三项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被被告拖走的力士德SC60.8挖掘机一台,序列号为:06YT20400278K(价值约计20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付因拖挖掘机后产生的分期本金147970.14元及利息[(2020)鲁07民终3535号确定的利息];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因拖挖掘机后因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产生的诉讼费993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份,**与天地圆公司、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天地圆公司力士德SC.60挖掘机一台,天地圆公司作为**的履约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力士德公司作为该债权回购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上予以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如期履行合同至2015年10月,在**拖欠两个月的分期还款后,天地圆公司、力士德公司共同将**的SC.60力士德挖掘机强行拖走。**认为既然天地圆公司、力士德公司将挖掘机拖走,**剩余欠国银公司的欠款应当由天地圆公司、力士德公司与国银公司予以解决,**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但在2019年,国银公司又将**起诉至临朐县人民法院,要求**承担剩余欠款的还款责任,经临朐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做出(2019)鲁0724民初3993号民事判决,判决**支付国银公司欠款136249.14元及违约金,**不服该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开庭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为天地圆公司、力士德公司将挖掘机拖走后,应当将挖掘机交付给国银公司用于抵顶**欠国银公司欠款,但天地圆公司、力士德公司并未将挖掘机交付给国银公司,也未与国银公司进行账目的交割,导致国银公司诉至临朐县人民法院,要求偿还**欠款及违约金。现国银公司已对上述债权申请法院执行,**也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将**的挖掘机返还,但一直拒绝返还。
天地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天地圆公司主张返还涉案的力士德SC60.8挖掘机。1.根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天地圆公司及国银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该合同为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合同,涉案挖掘机分期款项未付清之前,被答辩人**没有所有权,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归出卖方所有。2.由于被答辩人**长期拖欠整机款未付,答辩人天地圆公司及国银公司多次通知被答辩人**履行还款义务。在被答辩人**在无力还款的情况下,答辩人天地圆公司多次为其垫付整机款。截止起诉之日,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天地圆公司垫付的整机款148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3.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是答辩人天地圆公司将涉案车辆拖走。二、本案中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力士德公司辩称,一、对于诉讼请求第一项:答辩人未拖走案涉挖掘机也未参与拖车过程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另外涉案挖掘机价值在第一次诉讼请求中系15万元而变更后又增加了5万元改为约20万元那么这都是猜测的数值不是具体数,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涉嫌虚假诉讼是违法的。二、对于诉讼请求第二项:答辩人认为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鲁07民终3535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涉案挖掘机系原告向国银公司通过租赁的方式取得临时使用权,据答辩人得知在该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原告逾期未付租金所有权人包括为其垫付租金的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有权要求原告作为租赁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且本案中答辩人既没有损害原告的租赁权益也未侵犯原告的临时所有权、用益权,不存在分期本金和利息的问题,该项诉讼请求错误,第一项是返还原物法律关系,第二项疑似请求支付借款本金利息或者租赁合同关系等,更和第一项诉讼请求相互矛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驳回。三、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该9930元诉讼费是因原告租赁的挖掘机未向出租人国银公司按时支付租金产生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一案的诉讼费,本案答辩人既不是租赁方也不是出租方让答辩人承担诉讼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这是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反而因原告不作为导致答辩人为其承担逾期租金和未付租金暂计:214670.14元,在此答辩人按照破产程序承担的部分对此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在破产之前还导致答辩人作为原告融资合同的担保人向其垫付租金2017年10月31日的租金及利息7411.62元。答辩人合计为其承担了222081.76元租金。在此答辩人再次向原告主张请庭后15日内返还上述答辩人为其垫付的款项,也请法庭责令原告将上述款项予以偿还以维护破产重整企业的公共利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国银公司出具《融资租赁申请书》,申请租赁型号为SC60.8的挖掘机一台。当日,国银公司与**、天地圆公司签订编号为国租【2014】租字第(LSD-8070016)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为国银公司,承租人为**,出卖人为天地圆公司。该合同约定,天地圆公司为承租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承租人追偿;承租人出现本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时,权益购买方力士德公司将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承租人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未到期的租赁本金、违约金、名义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及相关权益一并转让与权益购买方。在签订该合同后,国银公司、天地圆公司又与**共同签署了合同附件《工程机械购买单》,载明,设备类型为SC60.8,单价为280600元/台。**在当天收到案涉租赁物后,向国银公司出具了《租赁物接受确认单》。
**承租后,在当日支付首期租金42100元后,至2015年10月20日,共支付租赁本金及利息16笔,共计119597.64元。2015年11月15日,天地圆公司因**逾期交纳租金,向其发出收回案涉挖掘机的通知,载明,**:你因购买我公司SC60.8力士德挖掘机,序号为:06YT20400278K,因分期款逾期缴纳,已违约,现根据合同约定,将你设备采取收回措施,我司已将上述挖掘机予以收回,特此通知。该通知单盖有天地圆公司的公章。在**逾期交纳租金后,国银公司依法向临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向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351975.14元并要求天地圆公司对**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临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鲁0724民初39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判决:一、**支付国银公司欠款136249.14元(131375.14元+4874元),并支付违约金(分别以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的每期租金数额,即7411.62元、7411.62元、7397.05元、7397.05元、7397.05元、7397.05元、7397.05元、7397.05元、7397.05元、7397.05元、7397.05元、7397.05元、7397.05元、7397.05元、7397.05元、7397.05元、7397.05元、7397.05元、7397.05元、7397.05元为基数,分别自每期租金逾期支付之次日,即2015年11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每月的21日起均至2019年9月20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力士德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追偿;三、驳回国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上述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地圆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国银公司履行了支付租金、利息、违约金的义务,**尚欠天地圆公司垫付的整机款148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
2017年力士德公司向我院申请重整,我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鲁1329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力士德公司的重整申请。国银公司已就相关债权向清算组申报了债权。
本院认为,该案系因天地圆公司侵犯**民事财产权益所引发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
天地圆公司拖走**占有的案涉挖掘机,有其向**发出的收回通知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已被(2019)鲁0724民初39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有效合同,故**作为承租人对案涉挖掘机的占有为有权占有,对该挖掘机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天地圆公司因**逾期交纳租金承担保证责任后,其依法享有追偿权,追偿权系请求权,其无权对李勇合法占有的案涉挖掘机强行予以收回,故**有权请求天地圆公司将案涉挖掘机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力士德公司返还案涉挖掘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支付租金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系基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所产生,与天地圆公司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其承租的挖掘机被强行收回,其可以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其请求二被告赔付因拖挖掘机后产生的分期本金147970.14元及利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败诉后果,亦应由其个人承担,其请求二被告承担前述两次诉讼的诉讼费9930元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力士德天地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返还原告**力士德SC60.8挖掘机一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471元、被告山东力士德天地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松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馨匀
书 记 员 刘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