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达科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海粤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执异493号
案外人:西安达科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友谊东路138号付2号。
法定代表人:王雅娜。
申请执行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西安海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路25号瑞欣大厦21D。
法定代表人:李百灵,该公司董事长。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公司)与西安海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粤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海粤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晟元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陕01执64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海粤公司名下“百欣花园”68套房产(含案涉房屋),同年5月16日、8月1日、9月30日,将查封裁定书分别送达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和申请执行人晟元公司及被执行人海粤公司。查封后,本院依法委托评估单位对查封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于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2日在淘宝网上公开拍卖上述房产,本次拍卖成交一套,剩余房产(含案涉房屋)均流拍;2017年7月17日本院对查封的上述房产在现场张贴了查封封条,之后,本院再次委托评估单位对查封房产进行了评估,陕西建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出具了陕建业房评(2017)第01115号、0101215号、0101415号房地产评估报告。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6日在淘宝网上对上述67套房产进行了二次拍卖,本次拍卖公告期间,案外人刘彦军等对其中的6套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遂中止了该6套房产的拍卖,最终拍卖成交61套。其中6-1-0101号房产(简称案涉房屋)被竞买人袁少丽竞得,2019年2月19日本院作出(2018)陕01执恢346号之三十一执行裁定书,将案涉房屋成交确权给竞买人袁少丽并已送达。西安达科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科公司)对此不服,以法院执行中查封、拍卖的登记在被执行人海粤公司名下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北路“百欣花园”6-1-0101号房产系海粤公司用于抵偿欠付其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达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海粤公司因无力支付达科公司拆迁劳务费、拆除垃圾清运费、车库基坑土方工程款共计3306040元,已经将百欣花园九套房产(含案涉房屋)根据《房屋抵押协议》于2015年3月16日抵给西安达科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并经其公司同意将该九套房产分别签订给其公司法人王雅娜名下个人财产。综上,申请终止对百欣花园9套房产的拍卖程序。
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案外人达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西安百欣花园】项目(原西安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职工)委托安置协议书》、《工程结算表》、《百欣花园建筑垃圾场内倒运、车库开挖外运、场地内推土、旧楼拆除等工程结算书》、《房屋抵债协议》、《百欣花园住房买卖合同》等。
本院查明,1.海粤公司(甲方)与达科公司(乙方)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载明,第二条:海粤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位于西安市××新区××【百欣花园】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房号为:5-1-0101(50.19m2)、5-3-2106(50.19m2)、6-1-0101(50.36m2)、6-1-1101(50.36m2)、6-1-1501(50.36m2)、6-1-1601(50.36m2)的6套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301.82平方米的房屋以总价1788640.2元的价格抵给乙方,作为质押物。第三条,甲方待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打开销售业务,对上述房屋进行房地局备案销售,按照甲乙双方所签订的相关合同,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欠款,乙方归还甲方上述房屋。2.达科公司执行异议称根据【房屋抵押协议】海粤公司已将百欣花园9套房产(含案涉房屋)抵给达科公司,并经其公司同意将9套房产分别签订给其公司法人王雅娜名下个人财产。3.海粤公司与王雅娜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百欣花园住房买卖合同》载明,房号为第6幢1单元1层10101号房,建筑面积为50.36平方米,总金额为30万元整。4.案涉房屋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登记备案。
上述事实有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执行异议书、《房屋抵债协议》、《百欣花园住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据此,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海粤公司名下,案外人达科公司未提供该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等证据,本院查封、拍卖案涉房屋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院在拍卖成交后作出成交确权裁定并送达竞买人袁少丽,案涉房屋所有权依法已经转至竞买人所有。案外人达科公司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实体权利排除执行,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案外人达科公司对案涉房屋主张实体权利,可依法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西安达科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高甲星
审判员  宋 原
审判员  黄金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浪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