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保山市隆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5民终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市隆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太保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保山市隆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昇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8)云0502民初2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并无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土地并没有被国家征收,属于非法流转,不存在涉及公共利益;2.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及村委会在违背其意愿的情况下进行非法填埋,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3.案涉土地中其中部分土地为登记在其母亲名下的承包地,但相关文件中并没有其母子的签字。
隆昇公司辩称,填埋的土地系政府征收后为铺设道路而进行填埋的,道路之外的土地也经其与村委会签订流转合同后进行流转,其将相关补偿费用也交付给了村委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的池塘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取得养殖证,证载养殖地址位于隆阳区,核准养殖方式为池塘,核准水域面积为1.283公顷,养殖权期限为2015年5月2日至2032年5月2日。2016年10月1日,被告与隆阳区河图镇青阳社区村民委员会签订《隆阳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该合同后附有隆阳区河图镇青阳社区下属第四、第六小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和土地流转花名册,原告***的名字未出现在土地流转花名册内。原告经营的鱼塘来源于自己承包的土地及通过与本村村民转包所得,后被告实施河图镇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项目将原告经营的鱼塘部分填埋。另查明,隆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隆阳区河图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支付了河图镇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青阳社区村集体土地流转期限内第一个周期(五年)全部土地流转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原告认为被告将其鱼塘填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隆阳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签订主体为隆昇公司与隆阳区河图镇青阳社区村民委员会,原告***的名字未出现在土地流转花名册内,被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将相应土地流转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隆阳区河图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根据保山市中心城市规划,被告为实施河图镇万亩生态观光农业园项目将原告经营的鱼塘部分填埋,该项目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该填埋行为从事实上已无法恢复原状,如若原告利益切实受到损害,可通过相应途径要求相应损害赔偿或补偿,故对于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解决本案争议首先需分清承包地转让、转包及出租的概念。转让是指原承包人将承包地转给他人,原承包人与发包人解除原土地承包合同,发包人与受让人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并取得承包经营权。转包是指承包人将承包地出租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人,受转包人享有土地使用权并向承包人支付转包费,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转包人。出租类似于转包,不同之处是承租人系出租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
在本案中,据***陈述,案涉土地包括登记在其母亲名下的承包地与其从4组、6组村民处转让得来的承包地,其认为对以上土地均拥有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并未提供承包合同书、经营权证等证据证明母子二人为同一农户成员,故对其以自己名义对登记在其母亲名下的承包地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与4组、6组部分村民签订《承包合同书》,以每亩土地每年500斤大米的市场价格租赁20年,但并未与4组、6组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虽然《承包合同书》以“承包”为名,但4组村民租赁给***承包地的法律性质为出租;因***是6组村民,故6组村民租赁给***承包地的法律性质为转包。***作为土地的租赁人和受转包人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
青阳村的土地被流转给隆昇公司的法律性质是出租。该土地被出租给隆昇公司后,隆昇公司有权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进行使用。***与土地出租人、转包人,隆昇公司与土地出租人之间均系合同关系,均需受合同及合同法的约束。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隆昇公司与4组、6组部分村民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或已被撤销的前提下,***对隆昇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如***认为其租赁、转包而来的土地被占用、毁坏,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施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