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名凯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名凯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57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工业园区临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沙朕扬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声,长沙朕扬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名凯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轴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异,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南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号岳麓易号嘉园办公楼***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异,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名凯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凯捷公司)、湖南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民终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该配件本体内设有可供从所述插口插入的连接件绕连接点倾转的避空空间”(以下简称争议特征)内容明确,应当解释为:配件本体内设有避空空间;连接件可在避空空间内绕连接点倾转;连接件是从插入口插入避空空间。“连接件”指“立柱”,从说明书附图4示意的立柱在旋转前后的不同位置可知,连接点不是固定的。2.根据(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1161号公证书中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避空空间,即具备争议特征,且作用效果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一审法院对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故请求提审并改判本案,支持金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名凯捷公司、**答辩意见称,权利要求1争议特征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避空空间是立柱的容纳空间,立柱不能在空间内倾转。被诉侵权产品在安装时,将立柱插入配件本体之后,通过配件本体底面外侧两端的通孔,用螺钉将配件本体固定到扶手面管上。在固定时,通过螺钉使得配件和扶手面管角度相适应,虽然可能会存在缝隙,但不影响连接。故请求驳回金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主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争议特征。
(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争议特征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争议特征限定在配件本体内设有避空空间,连接件从插口插入该避空空间,连接件在避空空间内可绕连接点倾转。说明书亦记载:该特征的设置以及避空空间的作用为“配件本体1内设有可供从插口插入的连接件绕连接点倾转的避空空间,该避空空间为连接件提供了更大的倾转调节空间,使得夹角调节范围增大,适应能力更强”,说明书记载:立柱在避空空间内倾转的技术方案“为了使立柱具有更大的倾转调节范围,可将立柱插入配件本体的一端切除一角,扶手面管与立柱的夹角最小为β,最大为γ,本实施例中,β为35度,γ为73度”。由此可见,立柱插入避空空间,在避空空间内,立柱可以在一定角度范围内进行倾转。因此,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紧凑、适用于不同升角的扶手面管的连接配件,其提出的技术方案是通过立柱可以在连接配件内的避空空间内倾转进行角度调整以实现立柱与不同升角扶手面管的匹配。可见,涉案专利的避空空间除了容纳立柱插入的空间之外,还需要使得立柱能够在该空间内进行倾转。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相同或等同特征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相同或等同特征应当由金为公司举证证明。首先,***为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内照片,仅能够显示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一个容纳立柱的空间,立柱在该容纳空间是否可以倾转不能确定。从公证书中的其他照片可以看出装配后的立柱、连接配件、扶手面管的连接关系,但亦不能确定立柱能够在该避空空间内倾转。可见,***为公司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以及其他证据,均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容纳空间是否具备权利要求1避空空间供“连接件绕连接点倾转”的功能。在此情形下,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金为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的再审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对金为公司有关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主体认定的再审请求理由不再予以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马秀荣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傅蕾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