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知民初315号
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工业园临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谢斌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云朋,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荣(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望府路正荣财富中心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大鹏。
被告:湖南名凯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轴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玲。
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正荣(长沙)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名凯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左 武
审 判 员 闵俊伟
审 判 员 孙一中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 琳
书 记 员 廖亚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