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名凯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知民初290号
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工业园区临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谢斌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云朋,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179号长沙铁路科调大楼307房。
法定代表人:黄东。
被告:湖南红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
被告:湖南名凯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轴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玲。
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红星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名凯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申请减交、缓交、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蔡 晓
审判员 黄红萍
审判员 何 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龙国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